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力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223民初2305号
原告:湖北力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力越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5627457685。
法定代表人:丁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鄂南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181216694F。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
原告力越公司与被告鄂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兵、黄美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22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承担自2020年12月2日到全部偿清之日止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混凝土加气块生产、销售的企业。2020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按每立方米260元计算。约定乙方(被告)货款由公司账户转账到甲方(原告)公司账户后,甲方立即组织生产,按乙方所报计划48小时内保质保量到货。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或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需方指定黎桂龙为货物签收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1354.7立方米、价值352222元的货物。但被告只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欠原告货款252222元。因催讨未果,原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鄂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原告力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证明2020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按每立方米260元计算。约定乙方(被告)货款又公司账户转账到甲方(原告)公司账户后,甲方立即组织生产,按乙方所报计划48小时内保质保量到货。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或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需方指定黎桂龙为货物签收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销售了1354.7立方米、价值352222元的货物。但被告只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欠原告货款252222元。
证据4、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1、2,鄂南公司通城妇幼保健院项目部隶属鄂南公司,其从事的民事行为代表鄂南公司,故鄂南公司系合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3《产品销售合同》、结算单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委托黎桂龙为加气混凝土砌块验收人,并在结算单签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22元的事实;证据3《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原、被告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4中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力越公司系经营混凝土加气块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鄂南公司因建设通城县妇幼保健院工程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202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被告指定黎桂龙为交货验收人;同时约定被告货款由公司账户转账到原告公司账户后,甲方立即组织生产,按乙方所报计划48小时内保质保量到货;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或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2020年12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向被告销售了1354.7立方米、价值352222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222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20年1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22元,被告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力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2222元,并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12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力越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保全费1781元,均由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饶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