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游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区天洁国际城-罗马城5幢21-22层2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1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1民初4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经被上诉人申请,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2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审第三人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16号公路桥“小湖雅苑”三期商品住宅楼临湖第一栋5套房屋(房号为301、302、401、402、501),期限为三年。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鄂1221执异3号裁定撤销(2018)鄂122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原审第三人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16号公路桥“小湖雅苑”三期商品住宅楼临湖第一栋5套房屋(房号为301、302、401、402、501)的查封。被上诉人不服,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后,被上诉人向嘉鱼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2019年5月20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221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撤诉。随后,被上诉人又向嘉鱼县人民法院就(2019)鄂1221执异3号裁定申请再审。2019年12月1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鄂122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上诉人收到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7月6日上诉人收到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221民初45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2019)鄂1221执异3号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回后,本案应当终结,不应再受理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鄂1221民再2号裁定,驳回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因其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而起诉,而是对(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不服,(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执行裁定,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是对再审裁定不服,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如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再审裁定有明显错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1民初45号民事裁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的诉求为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1民初4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上诉中提出了与一审起诉不一致的诉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裁定驳回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求是撤销(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鄂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系否定作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故上诉人所提起的撤销(2019)鄂1221民再2号民事裁定为诉求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受理条件,一审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嘉鱼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昌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