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2民初1774号
原告:轮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轮台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罗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轮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轮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5,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63.8元;(以395,04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暂计至2025年6月12日);3.判令自2025年6月13日起继续以395,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被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69.02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因承建“轮台县策大雅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与原告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与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李某、罗某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2023年8月23日进行了对账,截至2023年8月23日,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李某、罗某仍欠原告395,040元。本案中,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某甲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所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明确刻有签约无效,该盖章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原告主张的工程数额、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被告罗某、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2023年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乙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概况,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李某;工程名称轮台县策大雅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第十八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被委托人身份证,资料必须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乙方对自己承建的项目负责,并对项目部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甲方提供的发票以乙方提供的相关证件为依据,如因乙方提供证件错误造成发票信息错误,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发票在每月23日前就发票种类向甲方书面提出,超出时限甲方不承担提供发票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一方加盖“湖北某有限公司轮台县策大雅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公章上刻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后罗某、李某与原告某乙公司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九份,共计金额为1,418,240元,全部加盖“湖北某有限公司轮台县策大雅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李某和罗某在对账单上签字,某乙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23年8月30日,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备注混凝土款;期间罗某通过微信等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580,000元混凝土款。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起诉时计算款项错误,现尚未支付的款项为338,24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日,某甲公司中标轮某轮台县策大雅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将项目转包给罗某施工,并将案涉轮台县策大雅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专用章交由罗某管理。2024年11月26日,罗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由其自负盈亏等内容。罗某签订捺印并代签李某的名字,并写有共同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对账单、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某甲公司、罗某、李某应否在本案中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案涉《混凝土供销合同》载明购买方为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项目经理为李某,并由罗某加盖某甲公司轮台县策大雅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专用章,但是该项目专用章备注小字明确刻有“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提供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被委托人身份证,资料必须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的要求,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要求签订合同人员出具上述材料,故该《混凝土供销合同》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系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或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罗某加盖某甲公司轮台县策大雅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事先未经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授权,且罗某并非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员工,事后未经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追认,因此罗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对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民事责任应由罗某自行承担,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罗某与某乙公司。罗某欠付货款338,240元经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双方最后一次送货202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5年6月12日为13,271.29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加计50%计算),保全费2,277.56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轮台县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原告某乙公司无法证实被告李某在该合同中属于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某乙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38,2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71.29元,并支付自2025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3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加计50%计算);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2,277.56元;
三、驳回原告轮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58元,由被告罗某负担6,422.14元,由原告轮台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