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金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善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陶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欠款2702619元、利息416203元以及自2024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业务付款回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8年10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价值为172040元的粗沙戈壁料供货《销售合同》,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合同金额的支付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此合同已经履行支付完毕;同样双方在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价值为620060元的粗沙、小石子供货《销售合同》,上诉人也提供了案涉合同金额的支付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就此合同已经履行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发票金额就予以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702619元,明显系推理认定,完全不能让人信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仅仅以发票金额证明买卖金额的事实,径直下达案涉判决,明显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二、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且原审法院故意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拒绝回复是否认定以及不予认定的原因。甚至连判决书中都没有记载。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明显偏袒;案涉的买卖关系如何发生原审法院并未实际调查,仅仅依据发票来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背基本事实。具体为:1、案件涉及第三方,即***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院认定的案涉的款项中上诉人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230万元,***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文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公司安排,收到款项后***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了25万元、支付***53万元、支付***某商贸有限公司767740元,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冯某也对此出具了证明,证明实际水泥只使用了264030元,其余全部按照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给了第三方。以上事实可以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对此原审法院在第三方出庭作证并且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连此证人出庭做过证以及出示过证据法庭是否采纳都完全没有提到,判决书里一个字也未体现此事实。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查明第三方在案件中的实际法律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遗漏责任主体!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答辩时提到此两家公司,因此认定案涉货款属实,明显系不利于上诉人的推定,也严重与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相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方的项目实际施工人,相应的费用均系被上诉人与***核算对接,被上诉人现在以***、以及会计冯某均不在世了,因此故意混淆抹杀事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当予以追究相关刑事责任!2、对于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收到的806000元的部分,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苗某也出示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实际提供货物为114154元,其余均系被上诉人方拖欠的油款用于抵扣的。案涉项目实际系被上诉人公司安排人员具体施工,被上诉人使用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柴油,对其产生债务,因此通过走账的方式要求上诉人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录音以及相应的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以上情况属实。对此我方也可以提供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某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相关人员的后续银行账单也可以申请调取相关的银行往来来证实案涉情况的真实性。否则为何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和文某在收到货款后会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方。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遗漏主要诉讼主体、证据明显存疑,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就是仗着当时的经手人去世或者现在的负责人不清楚情况才制造了本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情况,给与公正判决。 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为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方量为大约方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金额并非仅有的172040元以及620060元,应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为准。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疏勒支行65050174618600000324,除此不得付给其他人,以甲方持有某建材有限公司印鉴收据为凭证作为已付款的合法依据或银行付款凭证。从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该公司新疆片区负责人***微信沟通记录的证据显示***在世的时候与该公司进行多次联系沟通,***向公司汇报“***和我算账后现在还欠***272万多元”“现在***一直逼的向我要欠他们的272万元材料款”等,可以证实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明知尚欠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并未付清。二、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无关联。还是从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该公司新疆片区负责人***微信沟通记录的证据显示,***多次向公司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水泥供应商和柴油供应商的转账资料以便诉讼追偿,但是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提供。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付给案外人水泥款、柴油款是代付款,等同于自认拖欠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的事实,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几方抵债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第3条第1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然,我方还会在本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与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无关联。 原审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4,6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暂计532353元(2020年3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272465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2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砂石料等货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24659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经招标人疏勒县水管总站与招标代理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致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单位于2018年6月25日提交了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的招标文件。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我方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7677480.31元,计划工期133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工程质量合格,项目经理***”。 2018年8月16日,原告(供方)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价格合计为620060元,并备注合同签订方量为大约方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采用付款方式为: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疏勒支行65050174618600000324,除此不得付给其他人,以需方持有某建材有限公司印鉴收据为凭证作为已付款的合法依据或银行付款凭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责任由需方承担,如果需方一个月之内不使用商砼,所供商砼款必须全部结清。如需方付款违约则按商砼全款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下方由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确认,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供方)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价格合计为172040元,并备注合同签订方量为大约方量,最终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采用付款方式为: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银行疏勒支行65050174618600000324,除此不得付给其他人,以需方持有某建材有限公司印鉴收据为凭证作为已付款的合法依据或银行付款凭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责任由需方承担,如果需方一个月之内不使用商砼,所供商砼款必须全部结清。如需方付款违约则按商砼全款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下方由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确认,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确认。 2018年9月3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3),价税合计819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9月3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4),价税合计819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9月3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5),价税合计86,19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9月3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6),价税合计7995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9月3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7),价税合计7995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9月3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8),价税合计651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9月3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09),价税合计6510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9月3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3110),价税合计7997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10月24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4733),价税合计8602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2018年10月24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3464734),价税合计86020元,并备注工程名称为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以上合计价税金额为792100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620060元,并附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18年11月6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并附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20年11月20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2040元,并附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以上合计792100元。 2018年,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3494719.2元,减去2018年9月18日付620060元、2018年11月6日付150000元,剩余还欠2724659.2元。本结算工程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结算单》下方由***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疏勒县水管总站出具《报告》,载明“由我公司中标的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我公司知道现阶段工程材料价格都在上涨,如水泥、砂石料、运费、机械使用费均不同程度上涨。介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承诺同样在现行条件下也能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内容”。 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8年疏勒县以工代赈项目六标段尾款203,390元,之前所有工程款及保障金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暂定总价款为2500000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782000元,并备注附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18年12月18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20000元,并备注附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 2019年1月29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767740元,并备注附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2020年7月22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30260元,并备注附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以上合计2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柴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暂定总价款为806,000元。2018年9月11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转账806000元,并备注附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 再查明,证人周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商砼622860元、砂石料570932.5元;证人郭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商砼253400元、砂石料62770.9元;以上合计15099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8年8月16日、2018年10月15日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欠款总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其2724659元,并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结算单》证明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六标段项目结算金额为2724659.2元。被告公司虽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本案结合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可以印证其真实性,另《送货单》中周某、郭某签收的金额合计1509963.4元,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再根据被告公司明确在答辩状中写明被告公司已经通过向水泥供应商***某商贸有限公司、柴油供应商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超额支付货款的形式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支付完毕,足以说明被告公司对欠付的金额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欠款金额为2724659元。《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3494719.2元,减去2018年9月18日付620060元、2018年11月6日付150000元,剩余还欠2724659.2元,但2020年11月20日,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204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2702619元。对于应否由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司主张系根据原告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公司进行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公司主张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向案外人公司超额支付货款,若确存在不真实的交易行为,可向案外公司主张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2020年11月20日之后也再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故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合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4年7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未停止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323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是被告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故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为2702619元×3.85%=360天×1440天(最后一次转账之日2020年11月20日计算至主张之日2024年10月30日)=416203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02619元、利息416203元,以上合计3118822元;二、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270261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1%计算)二、驳回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6.1元;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80.1元,由被告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均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对于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十组新证据: 证据一、1-1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1-2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1-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5)赣1103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1份;1-4疏勒县水管站出具的“关于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审计说明1份;1-5、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方前期项目负责人吴某和某建材有限公司会计冯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4页;1-6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202年9月7日出具的交付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事项);1-7***在2021年收到疏勒县以工代赈六标农民工保证金230324元的电子凭证;拟证实:1.新疆***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均系张某100%控股,即张某为两家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根据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与吕某的不当得利纠纷可以看出,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5)赣1103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中,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吕某代办6个中标项目,项目中标后均由张某实际操作。案涉的疏勒县农田建设项目六标就是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吕某代办的6个中标项目中的1个,虽然中标单位是上诉人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项目也由张某方实际操作。案涉项目的保证金由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7日出具委托书,载明项目履约保证金767748元实际是由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的,后期在吴某与冯某、***与冯某的聊天记录中均提到,最后也由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将款项退回给了张某。案涉项目合同价为7677428.66元,报审价7351289.3元,审计核减661689.3元,定案价为6689600元;此价格与冯某与吴某以及吴某与***的聊天记录中均可以体现,几方算账均是按照此金额进行的。也可以证明案涉的几方买卖合同并不是实际的供需交易,仅仅是为了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几方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可以看到向哪里付款系冯某安排、指令并进行对账结算的。双方以实际走款金额和项目总价款进行结算,并不是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对账依据。冯某在2020年7月22日发信息给吴某“吴总,中***联系的如何了,什么时候能办款”;2020年7月22日冯某发信息“吴总:***刚给我打电话了,说是他打给中***财务,财务说是给你说了怎么去办那个5万的款,说是要开发票。***当时提供了发票,资金还没有走完,现在不需要再开票了吧,把前面的没走完的资金走一部分,你问问中***可不可以?那老头干亏了,很多人追着要账,他也是着急,别跟他一般见识了。有啥事你通知我,我转告给他行了。”吴某说“哪些发票是没有走资金的”,冯某说“3标的钱等解封后去水利局问问老田说电话跟水利局无法沟通。中***的履约保证金水利局说是等解封后办理。钢材的款18万,都还没有走资金”吴某说:“那是直接打5万给钢材吗?”冯某说:“我再落实一下”2020年8月13日冯某发送“走钢材吧,等会我把打款信息发给你,款打了给发个回单,这边好去查询和办款”。2020年10月6日冯某发送给吴某:“今天张总给我说,让我跟你沟通一下。湖北中***和日昌八标的农民工工保证金也退回去了,让你尽快安排把款打回来。现在的情况是,打到中***的款到现在都超过一个月了,也没有给打回来,东某公司的垫付款还在收利息,一是请你协调东某,吕某收到的款到现在都打不过来,那东某公司也不应该再收这款拖欠期间的利息了。二是东某公司你问问这利息有多少了?三是吕某这个款的事情,你得确定一下,是不是不给我们退回来了如果不退了,给个准信,让中***给个打给吕某的一个回单,我们这不行就报案算了,也省的啰嗦。”2020年12月11日冯某发送给吴某:“老田、老周的中***刚才老张又再问我给退款办的怎样了”2020年12月11日冯某发送“你给***打个电话问一下吧,他要的资料,***已经寄出,应该都已经收到了。资料手续全不全?如果没问题,让他帮忙处理的快点,年底了,***也急用款。老张看完,让把中***的内容加上,这样以后看到都很清楚怎么回事了,省的记不清。再有就是***的管理费给再放放,***应该比东某公司的项目要快点,后期办的时候再扣管理费吧。金额就是把管理费先抠出来了”2020年12月18日16:21冯某发送“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张总卡打给***的”。此记录与2021年4月27日湖北中******向张某打款230324元的保证金相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几家买卖合同仅仅是张某方安排用于走案涉项目工程款,并不是全部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案涉项目实际是张某找吕某等人代办中标事宜,项目拿到后由张某安排实际施工人对接中标公司,张某安排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上使用指定的商混(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文某)、柴油(苗某)等,所有款项均由张某安排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冯某、实际施工人(郭某、***、***)和相关材料供应商对接打款、回款事宜,上诉人公司在此项目中仅仅是负责扣除管理费用后将案涉工程款按照张某方的要求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冯某、***均是张某方负责财务的人员。将款项支付给***某商贸有限公司(文某)处也是由张某的会计冯某安排用于走账,合同、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的交易情况。且2020年案涉项目就已经完毕,湖北中***是和张某方对完所有账目后才将保证金退回的,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湖北中***扣完管理费,相应的疏勒六标工程资金是按照要求走完了的。双方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拖欠商砼款270余万元的事实。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认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其他人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了履约保证金767748元与案涉项目有关之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买卖合同无直接关联,相关聊天记录也未反应出为哪个工程的何种款项以及支付路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2-1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和上诉人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方前期项目负责人吴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0页(2020年1月17日-2024年6月19日);2-2银行业务凭证9份;2-3上诉人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方前期项目负责人吴某和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聊天记录30页;拟证实:1、2020年1月17日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向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方前期项目负责人吴某发送胡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向疏勒县水利局缴纳的767748元六标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工商银行付款单,告知水利局打电话说保证金春节前必须退掉。2、2020年6月12日***发送“吴总,你好,工程已结束,让公司快递过来几份电汇单把余下的一点工程款手续办了。”3、2020年6月24日***发送“吴总,你寄来的电汇单不够用,他们要求将审掉的钱打回水利局,剩余工程款打回湖北公司,账户利息打回财政局,第寄来的那份把保修金打到水利局,麻烦你再寄来四五份电汇单,实际须要三份,防止那份写错,所以多寄两份给***”;4、2020年7月22日***发送“吴总,你好!水泥2018年9月7日开税票2300000元,2018年11月6日打款782000元,2018年12月14日打款520000元,2019年1月30日打款767748.03元,下欠水泥款230262元。工程款剩355000元,减去水泥230262元,下剩的119738元打到我个人卡上。另外,此事已全部结束,你和公司财务联系一下看还需要扣除什么或者原来扣过的那些还需要给我打回,是否拉一份清单给我。因这些钱要付上访民工机械费,望你抓紧时间。”5、2020年8月28日***发送“吴总,你好!一周又要过去了,公司给我的钱为啥还没打?我确实特别紧,烦你和公司联系给我多打一点,让我先顾个急。”6、2020年9月1日吴某向***发送了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向喀什市昌鸿钢材销售店付款50000元的银行回单;7、2020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项目已结束,要求退还保证金,如有问题自行承担责任。8、2020年11月13日***说剩下的6万多工程款转给钢材,保证金给发卡号。后***提供了喀什市昌鸿钢材销售店的账户信息。9、2021年4月26日***发送“吴总,你好!去冬至今工程上后续业务未和你联系,一直在和杨总联系,退农民工保证一事我急需用钱,杨总以公司规定为由一直没给我退回,直到四月初我把你公司要的所有资料快递过去后已十多天,杨总今天说给我打款,刚才又说要原路返回,即打入张总卡内不管是打给张总还是打给我,请你们赶快把钱打过来,至于不管钱是怎么打给你公司的,如果不应该由我收这笔钱我能随便收吗?此事去年给杨总已说的很清,他并让我写了承诺书快递到乌鲁木齐他的住处,现在不管打给我还是打给张总,我刚才已告诉杨总赶快把钱打过来。”10、2024年6月19日***发送“吴总,你好!我是喀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项目六标负责人***,事情张总应该给你说了吧,七百多万元的工程,六七年过去了,别说挣一分钱,连我投资的钱也没收回来,现在还欠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72万元,主要是当初工程供水泥的供应商,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世时告诉我,按当初水泥供应商提供的税票,你们公司将材料款全部打给了水泥供应商,***当初和我算账时说我亏了80万元,我一直不能接受,但也没祥细一笔一笔追问。水泥供应商最后给我转了一点钱我用于付民工工资应急了问他其它钱里,他说通过***转给某建材有限公司了,我以为那样抵我欠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也行,没想到七年过去了,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水泥供应商因经济纠纷前段打了一场官司,某建材有限公司说没收到水泥供应商代我向他们还过一分钱的材料款,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我兑账后我现欠他们272万,问水泥供应商他前面说转给某建材有限公司了,我让他给我出示一个书面证明他只是口头说一直没有出示,现在找他他又不理我了,我实在无奈只好想通过法律途径从水泥供应商处追回我的材料款,还了***的欠款。我快七十岁的人了,为了躲债才来新疆打工,几年过去了旧债沒还又添了新债,去年因双膝盖滑膜炎严重,几个月柱着双拐行走,本来可以回家去休息,就因为这个账算不清只能继续呆在这里因为年龄大腿又疼,找不到活干只好上劳务市场干一天算一天这样维持生活。我恳求你和你们公司财务沟通一下,按照张总说的帮我提供一下有关资料,让我尽快从这个事里解脱出来。谢谢了!”张某和吴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的疏勒项目均是由张某实际让人去投标后由其名下的公司和人员实际操作运营。2021年12月15日张某发送“按照***的办法把款转回来吧,我这边也急着用钱,转给他,他再借给我。”2022年7月28日吴某发送“因为项目毕竟是你的,我要给你说一下”。2022年8月23日张某发送“***做的疏勒项目,履约保证金是我出的。”案涉的项目履约保证金也是张某出的,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也将保证金退还到了张某的账户里。2023年1月25日双方聊到前期倒账是为了获得发票的事情。2024年6月19日张某给吴某发送“湖北中***(***)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文某)《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2024年6月28日张某给吴某发送“2018年11月6日782000元2018年12月14日520000元2019年1月30日767748.03元2020年8月230260元”。此四次转账即案涉230万元的四笔款项,时间、金额与案涉款项金额一致,日期有部分出入,应该是打款、收款时间差异。足以证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于湖北中***支付的相应款项是明确知道的。相应的款项也是张某方用于开票倒账,不存在实际全部的真实交易行为。以上聊天内容我方可以提供原审载体和一一对应的打款记录,以证明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是喀什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项目六标实际施工人,项目实际是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的项目,其安排冯某负责相关走款事宜;案涉款项是***按照某建材有限公司***(冯某)的安排支付给水泥供货商(隆某-文某),用于抵扣***在案涉项目中使用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混材料款。双方聊天内容中的水泥230万元就是案涉的款项,即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文某)支付的230万元。具体为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9日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支付782000元、52万元、767740元,以及后续在2020年7月22日支付的230260元,合计为230万元。以上聊天的内容均可以对印相应的付款凭证,时间个别出入可能是打款和收款时间的出入,法庭可以依法合适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以上款项均系湖北中***方按照***(即某建材有限公司方)的要求打入指定的供货商账户,我方只是履行走款义务,与实际供货方并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具有议价和选择供货商的权利;***在案涉项目中还缴纳了保证金,我方按照***(某建材有限公司)方的要求在2021年4月27日将剩余的款项即230324元的保证金打给了张某,可以证实前期几方走账事宜是达成一致的!现在因为对接人冯某和***均已去世,某建材有限公司不认可以上事实,明显是违背基本诚信原则。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均不涉及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宜。 本院认为,虽然2024年6月28日张某向吴某发送“2018年11月6日782000元2018年12月14日520000元2019年1月30日767748.03元2020年8月230260元”的信息,但是是为起诉做准备,并不能反映出张某有向两家案外公司付款的指示。另外***向吴某发送的相关信息也不能反映出某建材有限公司指示通过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抵账的方式支付本案剩余的材料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三、3-1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和上诉人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方后期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3页(2020年5月14日-2025年1月10日);3-2聊天记录里收条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拟证实:1、2020年9月24日***向湖北中金新负责人***发送喀什市昌鸿钢材销售店的账户信息,说余款打到这个账户。2、2020年11月19日***发送“杨总,当初我们管理虽然有点乱但一般钱只有我和***参与,农民工保障金确实是我亲手交的,此事***很清楚,如果不是我交的我绝对不会领这笔钱的,为此我已给公司写了承诺,今后如有问题我负全部责任。杨总,麻烦你让公司把保障金打到下面这个账户上,这是我儿的卡我因欠别人钱被法院冻结了银行卡。公司要的归档资料疫情结束后我马上用快递发给公司,请公司放心。”3、2020年11月20日***发送“杨总,前几天***和吴总(吴某)已说好,给***水打22040、钢材20000。注意此两笔款项系2020年11月20日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某建材有限公司的22040元、转给喀什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00元;完全可以证明案涉的工程款湖北中***是按照张某方的要求进行走款,没有权利选择交易对象;4、2020年12月23日就案涉保证金双方一直在沟通,***在当日发送”张某是我们公司法人,当初是我把现金给他由他转给你,这是公司***前几天查账时查出的,***亲自告诉我的,不管把钱退给我还是张某不存在什么问题。”后续发送“张某也是个人账户,他当初不是用公司账户打的,我从我个人流水账查出2018年7月16下午现金给张某交保证金230500元。”2021年4月27日***账户向张某账户转账230324元的疏勒六标农民工保证金。足以证明双方前期是在核对完毕账目后才退还的保证金,案涉的款项根本不存在拖欠的可能!也说明张某对于施工项目的款项走向是很清楚的。5、2021年4月22日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登报公告案涉项目不存在债务情况,***说3年了,如果有债务,劳动部门不可能退农民工保证金的。因此双方协商后我方在2021年4月27日将农民工保证金230324元原路退还给了张某。6、2022年4月14日***发送水利局把六标剩下3%的保证金打到公司账户了,田经理(***)给他发了回单。2022年4月26日***向***发送了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说公司还欠203402.19元。双方最后在2022年4月27日对账,***说公司财务说是203402.19元,我方说是203390元。在当日***发送收条,载明收到六标项目尾款203390元,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我方在2022年4月29日向***转账200000元,收到收条后在2022年5月9日向***转账3390元。***在微信中说所有款打完。直至2024年7月1日***才联系***,说某建材有限公司不认可前期抵扣支付的货款。以上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相应合同均是为了支付工程款而设立,我方和***的对账也是根据总项目的款项是否支付来进行,双方不涉及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与否。我方全部按照实际施工人方的要求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和张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本就是一体。本案***向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不具有事实基础,也不能作为认定我方欠款的依据。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与***的微信沟通截图,可以证实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某建材有限公司272万多元,先不管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用柴油款和水泥款抵扣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可以更有利的印证其拖欠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是***与***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沟通信息,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的要求将本案费用支付给***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四、4-1***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文某的聊天记录截屏10页(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22日);4-2聊天记录里对账单1份;4-3转账截屏8份(***收到53万元凭证);4-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楚运收到25万元凭证);4-5转账明细单2份(15万+4万=19万元凭证)。拟证实:2023年7月3日***向***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文某发送了银行账单,并回复“53万,银行流水和我记的时间钱数一分不差。2024年3月17日***向文某发送对账单1份,载明“***,2018年9月21日,中***隆顺782000元;2018年12月18日,520000;2019年1月29日767740;2019年1月29日230260;下方合计为2300000。用处载明:水泥款2640300;2019转楚运250000;退***载明:2019年2月1日隆顺转周20万、2019年2月3日隆顺转周20万、2019年2月1日个人转周2+4万、2019年2月2日个人转周2+2万、2019年2月1日个人转周2+2+1万,合计为55万元;下面记载2020年7月4日转***15万+4万;公司用722000、520000、60000;合计为2556030.***发给文某的语言说“文总你先看一下这个,这个单子最下边,写的公司用三笔钱,合计256万。 以上记录足以说明:案涉的款项某建材有限公司确实实际使用。即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文某)支付的案涉230万元款项,***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仅仅提供水泥264030元(文某与冯某2019年3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到单据),剩余的款项按照要求转给楚运公司25万元(即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可以提供2019年2月14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的银行凭证);转给***55万元(实际53万元,有转账记录);转***15万+4万元(可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722000元+52万元+6万元。水泥供货商是认可我方转入的款项是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付款,对于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抵扣并使用的事实,我方依法提供相应的单据以及文某的对账单据供法庭核实以上内容的真实性;具体为:1、***收到53万元的转账凭证8份,详细情况为: 2、2019年2月14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喀什楚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实楚运收到25万元的事实;3、2020年7月24日文某提供的向***指定人员***分别转账150000元、40000元,合计19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发送的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与上面的付款凭证是对应的,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且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在该案庭审水泥结算,文某均没有认可***款项,裁判文书并未认定文某已收取款项包含有***主张的款项,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反驳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向***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文某索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本案货款的证据,且无准确定论;另外,相关转账凭证也发生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等案外人之间,不能证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指示抵扣相关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五、5-1***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文某和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30页(2022年9月8日至2023年12月10日);5-2水泥结算款(2018年3月3日-2018年10月4日)1份;水泥收料登记表1份;客户登记表-***6份;水泥结算单(散装)表2份;水泥付款证明2份;电脑记载截屏1份;张某签字审批单1份;拟证实:1.***系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冯某去世后主要系***与文某对账。2.2022年9月11日***告知文某“文总,把2018年水泥的结算单、付款证明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或电子文档等抓紧提供给我,要不然也没法算账,还有就是项目负责人给你们的转款,我们这边也无法给你证明的。”3.2022年9月14日文某告知***“张总说的18.6.15日的20万是17年的袋装水泥款余款是26410。”发送了水泥结算款(2018年3月3日-2018年10月4日),此单据明确记载了文某与***之间2018年10月4日之前的水泥结算款,载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0月4日合计水泥金额为7363241.20元,公司支付3607000元,转账支付1972000元,余额1784241.20元,袋装水泥26410元,本次欠款1810651.20。4.2022年9月14日文某向***发送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607000元的明细表和结算单。4.2022年9月14日***告知文某“张总说2018年10月4日前都是算完的,也没有必要再找。关键是1972000元是哪些人给你转的款,我们这边找不到。5.2023年3月12日文某向***发送电脑记账截屏1张,根据此表可以看出2018年10月4日之前文某收到5笔款项,此单据也记载在此时间段第三方支付被***使用的款项为2018年月23日***70万元、2018年9月12日***10万元、2018年9月13日***20万元、2018年9月22日***25万元,加上湖北中***的722000元,刚好是文某水泥款单据中记载的转账支付1972000元的金额,文某在后续的语言中也明确说明包含了***的打款。足以证明湖北中***支付给文某的水泥款被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实际用于抵扣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文某的水泥款,并不是一审中某建材有限公司声称的不知情!2018年10月9日喀什楚运建设工程公司(新疆***)向***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810651元,此金额和结算单上最后记载的本次支付1810651.20元仅仅相差0.2元,我方出示的张某在2018年10月4日的审批单系在另一案件中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面载明的金额也是1810651元,足以证明以上单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此结算单双方是认可没有异议的。也可以证明双方在此时间段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对此文某提供相应的水泥结算款单据和水泥收料登记表、散装水泥结算单,上面均有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料人签署,金额与聊天记录中的结算日金额完全一致,完全可以证实文某在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0月4日共计向某建材有限公司供货7363241.20元,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3607000元,第三方转账支付1972000元。第三方转账金额中包含了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部分。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且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在该案庭审水泥结算,文某均没有认可***款项,裁判文书并未认定文某已收取款项包含有***主张的款项,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反驳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某建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要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文某提交相关单据对账,但文某并无实质性的转账单据,另外,聊天记录也未提及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文某水泥款以及抵账事宜。 证据六、6-12018年楚运、***送货明细单1份;6-22019年5月14日冯某签字的付款、结算证明1份;6-3水泥付款证明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支付335610元的凭证);6-4文某支付***53万元转账记录8份;6-5文某公司支付喀什楚运公司25万元转账记录1份;6-6冯某和文某微信聊天截屏38页(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7月7日);拟证实: 1.送货明细载明: 此单据载明合计为1898320,已付1805610,欠92710-60000。最下面写明最后金额为32710,注明楚运***2018年。此单据可以证明文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实际给***供货(水泥)的金额为1898320元,已付1805610元,欠92710-60000(此笔6万元系我方前期支付的782000元中使用了722000元剩余的6万元)=32710元。2、冯某本人在2019年5月14日书写的对账单,虽然我方没有原件,但是我方可以提供相应的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供货的明细的以及往来付款凭证,以证明此单据的真实性。此单据右半部分上方写明:付款内容为: 左边记载2019.1月29湖北中***进隆顺767740,退***530000,楚运250000,欠12260+32710(此部分和送货明细可以对应),欠44970。最下方载明“2019年1月***水利六标段打入文某账户后,楚运提回250000,其中抵***账237740元。欠文某12260.特此证明,冯某,2019.5.14。此单据可以与前面的送货总账单中送货1898320元,已付1805610元相应对,完全可以证明***给文某的已付款1805610元中包含湖北中***2018年12月18日支付给文某的52万款项;2019年1月29日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767740元也可以看到***认可***收到53万元,楚运公司收到25万元,对此我方可以提供的转账凭证,此单据内容也可以与***和文某、***和文某的聊天记录中的对账明细相对应;具体为: 3、冯某和文某的聊天记录中2019年3月15日双方发送微信,文某发送了郭某签字264030元的水利六标送货单。也可以证明以上对账单的真实性。文某和冯某之间存在大量要求到账、签订合同、开发票的记录,足以证明相关的购货合同均是为了走账,平账,实际并未真实履行。部分款项文某收到后就支付给了某建材有限公司,足以证明购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在该案庭审水泥结算,文某均没有认可***款项,裁判文书并未认定文某已收取款项包含有***主张的款项,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反驳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无任何公司签章确认,水泥付款证明也无法看出是针对哪一项目,其中还包括疏勒县试验中学袋装水泥对账单,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七、转账明细两份;拟证实:2020年7月24日文某按照***(***)的要求将款项付给了六标挖掘施工人***15万元、4万元,合计19万元。此款系湖北中***在2020年7月22日向文某方支付的230260元中的款项。在***2024年3月17日发送给文某的对账单子中是可以看到的。对于剩余的230260-190000=40260元,后期***算账时双方就对此笔40260元与前期冯某载明的欠44970元抵扣了,以上系湖北中***的4笔转给文某的款项被文某如何用于抵扣***拖欠的水泥款项详细情况。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且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在该案庭审水泥结算,文某均没有认可***款项,裁判文书并未认定文某已收取款项包含有***主张的款项,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反驳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文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以及某建材有限公司有抵扣的要求,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八、8-1.疏勒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书;8-2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判决书);8-3文某案卷中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文某水泥明细表、水泥付款凭证:8-42019年文某水泥明细表1份(系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与文化章案件中提供);8-5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文某水泥结算图和结算统计表12页;拟证实:1、文某和某建材有限公司对于2019年5月份之前的水泥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诉讼解决的货款系2017年度和2021年度的货款,不涉及湖北中***2018年支付的货款,说明***对于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文某的货款被抵扣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文某水泥款的事实是没有异议,也是明确知道的。否则双方的争议中为何载明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请法庭依法查看相应的送货单据和付款记录,完全可以证明以上情况的真实性。2、***的聊天记录中也载明对于2018年10月4日之前的账目没有异议,即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10月4日文某共计向某建材有限公司供货7363241.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文某在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实际给***供货(水泥)的金额为1898320,已付1805610,我方也已经举证双方实际是如何支付的。判决书中文某和某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对此时间段的交易发生争议;足以说明***对于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文某的货款被抵扣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文某水泥款的事实是没有异议,也是明确知道的。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在该案庭审水泥结算,文某均没有认可***款项,裁判文书并未认定文某已收取款项包含有***主张的款项,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反驳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案经本院(2025)新31民再4号审理,再审最终驳回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文某各自的本诉、反诉请求,且该判决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抵扣本案买卖合同中那一笔款项等关键问题。 证据九、9-1付款凭证19页,系湖北中***就案涉款项支付的明细;9-2付款明细具体为: 拟证实:以上材料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审定价为6689600元,湖北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要求已经将资金实际支付6493022元,每一张付款凭证上都有备注疏勒县2018年以工代赈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六标段),根据***和湖北中***负责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冯某与吴某的聊天记录均可以对应出相应的款项走账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审计价款为6689600元,扣除管理费用196565.81元,我方实际支付6493022元。全部项目资金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与***之间的结算不能代表案涉货款的拖欠,其并未向法庭举证其双方结算的详情情况,原审法院的推理认定拖欠货款明显不能成立。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水利公司向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抵扣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该两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十、10-1苗某与***聊天记录截屏1组、聊天内容柴油供应明细1张;10-22023年3月6日庭询笔录;拟证实:1、苗某在2024年2月28日向湖北中***负责人***发送的***建材及项目用油情况统计表中记载水利六标***柴油使用金额为114154元,其它的与***已经全部核算完。此标中可以看出水利项目三标、八标、六标、五标、***建材的用油全部是和***、楚运对账单据,其在录音中也明确提到实际供油11万多,不到12万元。是***找的他,说是钱到了,把货供到工地,剩下的款项他把油按照张某的要求提供给了***。虽然苗某不愿意出庭作证,但是相应的证据是可以相互对应的,在***的案件中文某、苗某的证人证言也是可以证实两人供货是张某安排,相应的打款、供货、走账均是按照张某的安排办的。2、在新疆***建设有限公司和***((2023)新31民终284号)案件中,文某、苗某均作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二人都是在案涉项目上给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水泥和柴油,第三方打入的款项也存在实际部分供货,部分和某建材有限公司抵扣的情形。***的案件涉及的也是2018年疏勒县的项目,***也是某建材有限公司安排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疏勒县6个中标项目中均实际控制项目水泥、柴油、商砼供应商,存在订立合同用于走账、开票,但没有实际供货的交易情况。供货商均是和某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对账,中标公司支付的款项供货商均是按照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处理,即扣除实际供应的货物,剩余的款项均与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进行了抵扣或者是打给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新疆***(喀什楚运)和喀什***均由张某实际控制,几家公司财务账目是互相混淆的。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不是同一主体明显不能成立。重点说明:1.苗某的柴油合同也是为了走账开票和将资金走完为目的签订的,苗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完全可以证明我方支付的806000元的供货合同实际仅仅供货114154元,其余的均被***用油予以抵扣。苗某和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在其它案件中均可以得到体现。足以证明本案的交易习惯并不是个案,希望法官能够从整体依法查看整个交易事实。2.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的欠条,不能证明案涉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欠条无法看出拖欠的是什么款项?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抵扣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两公司那一笔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三组新证据: 证据一:***与***微信沟通截图的证据1份;拟证实:该证据可以证实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世的时候多次向该公司新疆负责人***阐明“***和我算账后现在还欠***272万多元”、“现在***一直逼的向我要欠他们的272万元材料款”等,***也在微信上回复“水泥230万元,柴油80.6万,建材79.21万”,证明***是认可尚欠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的,所以才主张用230万元水泥款和80.6万元进行抵偿,***也向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阐明提供不了代付抵扣的合意证据,某建材有限公司会诉讼,但是***一直不给***提供相关凭证资料。自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明明是自己的项目负责人***在世的时候,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拖着不处理解决。现在***去世了,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却反过来却说“被上诉人就是仗着当时的经手人去世或者现在的负责人不清楚情况才制造了本案”应属于虚假陈述,请法庭予以训诫。 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只是部分截取,并未向法庭出示完整的聊天记录,其此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24年7月1日,是某建材有限公司准备起诉才发送的消息,我方提供的***与吴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隶属某建材有限公司,其在聊天记录中明确的说道我公司的法人张某且相应的对账支付等均是由张某、冯某安排的,***的信息只是按照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发送,并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是***与***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沟通信息,与本案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 证据二:苗某亲笔书写的《证明》1张;拟证明:苗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对全部柴油款进行了结算,并没有牵扯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或***有代付款的事实。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给案外人苗某款属于代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水泥款是代付款,也没有举证代付抵扣合意的证据证明代付款事实,应属于虚假陈述,请法庭予以训诫。 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出示的证明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出示,苗某向我方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均告知我方案涉的项目款项其已按照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供油是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张某安排他供油,和他进行结算,案涉项目苗某仅仅提供了11万多,不到12万的柴油,剩下的都拉给***了,我方要求苗某本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否则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证据三、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2025)新31民再4号案件判决书1份、(2024)新31民终1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审理文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全部水泥款结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文某并没有向法庭确认收到过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是属于代收款应扣减的事实,双方结算全部水泥款也没有不牵扯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或***。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给案外人文某款属于代付款,也没有举证代付抵扣合意的证据证明代付款事实,应属于虚假陈述,请法庭予以训诫。上诉人向案外人付款主张其支付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三方存在代付的合意。 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判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方也依法调取了此案件的案卷资料,双方仅仅是对2017年2021年度的供货往来款项有争议,并未涉及到本案抵扣的货款,我方调取的2018年10月4日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签署的审批单,记载货款金额为1810651元已全部结清,此金额包含了我方向文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对应,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此在案件中双方均未提起是如何支付此笔款项的,我方对证据正好可以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主张的139400元水费,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某建材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供应商砼、砂石料。经案涉项目负责人***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尚欠2724659.2元,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因某建材有限公司欠付***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故其按照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安排,通过向案外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300000元,以及向案外人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806000元的方式付清本案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500000元的《水泥供需合同》,与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806000元的《柴油销售合同》,其付款金额也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虽然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案外两家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均为依照某建材有限公司指示平账、走账用,但并未提交切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以及某建材有限公司指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两家案外公司支付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如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0.58元(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