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门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3民初1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电信江门分公司支付力王公司工程尾款746400元;2.改判电信江门分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力王公司的请求电信江门分公司支付尾款746400元,虽然合同中有签定终验付款的条件。但是电信江门分公司从来没有向力王公司批露过最终客户的身份,最终客户的付款明细及时间,且力王公司与电信江门分公司的合同有保密条款,一审法院推断力王公司知道电信江门分公司收到最终客户相应比例条款后再向力王公司付款的“背靠背”条款无依据。电信江门分公司为规避自身付款义务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此“背靠背”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二、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付款条件未成就是法律理解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电信江门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农行)所签合同只在其二者之间生效,二者也签有保密条款,且签定此份合同时,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22日交付电信江门分公司使用,电信江门分公司故意在力王公司合同中设障,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以电信江门分公司与第三方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来限制力王公司的权利。相对于电信江门分公司而言,力王公司明显处于被选择的弱势地位,且电信江门分公司抗辩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充分,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由江门农行进行,更无法推断力王公司知悉电信江门分公司与其客户关系。因此所谓的“背靠背”条款属约定不明。且电信江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暨南大学没有支付本案诉争工程款。力王公司为电信江门分公司安装的工程已竣工三年多,若电信江门分公司等待江门农行付款才能向力王公司付款,将使力王公司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首先,相对力王公司,电信江门分公司能够直接阻止风险的发生,且预防风险能力也相对较强,因此电信江门分公司应当就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给付情况以及履约过程中与江门农行产生的争议情况及时告知力王公司,违反该履约告知义务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如果电信江门分公司因为自身的过错或过失导致江门农行拒付或延迟给付工程款,导致延误最终验收,则电信江门分公司不能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力王公司的支付请求,这也符合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得益的精神,如因电信江门分公司过错而产生其拒付力王公司工程款的法律效果亦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电信江门分公司从未向力王公司批露所谓最终客户,应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力王公司随时可以要求履行。相反力王公司已采用催收函,微信联系、律师函、催款及诉讼等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电信江门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商需对其与最终客户之间的结算情况,最终客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电信江门分公司还应举证证实自身已积极向最终客户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而力王公司有理由相信电信江门分公司与江门农行的合同存在窜通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
五、电信江门分公司存在着消极履行付款义务,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行为。如按照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将使力王公司处于长期等待涉案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不仅超出了力王公司对于电信江门分公司付款进度的合理知悉以及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从电信江门分公司与江门农行所签合同可知,该合同标的为530万元,且从该合同支付情况来看,电信江门分公司已取得了371万元的合同款项,此金额已远超过力王公司与电信江门分公司的合同总金额,电信江门分公司是有能力支付力王公司的合同款项的。但电信江门分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属于恶意违约。电信江门分公司对力王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应由第三方的付款行为决定。
电信江门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系统集成服务协议》第4.2.3条款,电信江门分公司应付给力王公司剩余30%的款项的付款条件是要涉案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最终客户相应30%的款项。但是至今,双方都没有对涉案项目进行最终的验收。而且,电信江门分公司至今也没有收到最终客户30%的款项,所以电信江门分公司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电信江门分公司在与最终客户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之后也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沟通,还向最终客户发出了《催款通知书》。
力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信江门分公司向力王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746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6000元由力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力王公司曾用名为广州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力王公司称电信江门分公司于2019年将江门电信鹤山分公司智慧校园建设项目信息化一期工程发包给力王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完工,且交付给电信江门分公司方使用,并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力王公司发送的《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了以下内容: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现经协商,力王公司同意在2019年8月16日前,针对暨南大学教育学院(江门)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提供一批信息化设备进行商用试用,并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安装完成后,配合联调测试,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电信江门分公司则认为力王公司的涉案工程存在问题,之后力王公司一直没有解决,导致最终验收无法进行。
2020年12月18日,电信江门分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力王公司(乙方、受托人)补签《江门电信鹤山分公司智慧校园建设项目信息化一期系统集成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系统集成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合同标的江门电信鹤山分公司智慧校园建设项目信息化一期建设;合同总价2488000元,其中价款为2248199.69元,增值税款为239800.31元;甲方按照以下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首付款: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并生效,且收到最终客户相应30%的款项后,收到乙方提供下列单据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746400元:⑴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⑵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⑶软件许可使用证书或其他软件许可使用文件,原件一份。初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初步验收合同且收到最终客户相应的40%的款项后,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995200元:⑴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⑵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⑶双方签署的全网项目初验证书原件一份。终验付款:甲方应于本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最终客户相应的30%的款项后,收到乙方如下文件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746400元:⑴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⑵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⑶双方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证书原件一份;方案认可与验收:全网初步验收:甲方接到乙方关于本项目初步验收书面申请后,应在3日内指派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初验测试,经测试符合甲方约定的初验测试标准的,由双方签署的全网初步验收报告和/或初验证书。初验不合格,乙方应立即进行重新调试,直至测试结果符合甲方约定的初验测试标准。初验不合格15日内,经乙方重新调试仍不能达到甲方约定的初验测试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试运行和最终验收:初验合格后,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期为30日。试运行应当符合甲方规定的标准。如果出现不符,由乙方负责更正和修改。同时试运行期间根据更正和修改期间做相应顺延。如果由于乙方原因所引起的应用软件的质量和性能问题造成整个系统瘫痪,并且不能在试运行期内一段合理时间内恢复,试运行期将自系统恢复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试运行期最长不得超过45日,超过该期间后仍不能达到甲方规定的标准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试运行结束后,按甲方约定进行终验。终验由甲方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经终验测试符合甲方约定的终验测试条件,由双方签署终验证书。终验不合格,由乙方负责更正和修改。乙方更正、修改后必须再次按照甲方约定进行终验。如果再次终验仍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电信江门分公司向力王公司支付了两次款项,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1月27日,电信江门分公司向力王公司支付工程款508056.03元和238343.97元,共计746400元;2022年1月28日,电信江门分公司向力王公司支付工程款317791.96元和677408.04元,共计995200元。
2021年10月21日,力王公司、电信江门分公司签订《工程验收书》1份,除了食堂消费系统备注“现场安装26台消费机余4台未安装”之外,区域工程项目验收均为合格。力王公司、电信江门分公司均确认该《工程验收书》为初验报告。
2022年4月12日,力王公司向电信江门分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认为该司已于2019年10月20日按照鹤山分公司备忘录要求完成了项目建设,系统从2019年10月开始正式投入使用,并于2020年4月22日进行验收移交学校使用,电信江门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才与其补签一份248.8万元的合同,此合同余款746400元也逾期未付,故要求电信江门分公司付清合同余款746400元等。嗣后,电信江门分公司并未按照力王公司的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力王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诉求如上。
另查明,力王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广东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26000元。
再查明,2020年6月20日,电信江门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江门农行作为乙方签订《暨南大学(江门校区)“智慧校园”金融模块合作协议》1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投入合作费用530万元(含增值税),甲方应全额用于暨南大学教育学院(江门)智慧校园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支付方式:乙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共三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相关费用,具体时间要求如下:⑴本协议双方签署生效当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30%,价款人民币1590000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税金部分人民币90000元;⑵本协议双方签署生效次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40%,价款人民币2120000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税金部分人民币120000元;⑶本协议双方签署生效后第三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价款的30%,价款人民币1590000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税金部分人民币90000元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力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信江门分公司责任人与力王公司责任人的工作梳理线(包括备忘录、设备清单汇总表、邮件、平台系统培训表、变更需求书等),用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初验、终验、售后,增加需求及催款和催付款进度等方面的工作交流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力王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后,一直与电信江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付款事宜,但电信江门分公司均拖延未付。本院组织当事人核对了上述证据原始载体,并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电信江门分公司质证认为:1.双方于2021年10月21日进行工程初验,并形成《工程验收书》,当中记载工程硬件存在问题。在初验后,力王公司一直未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正。虽然力王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以联络函的形式提出补签终验合格报告,但由于问题一直未解决,终验根本无法进行;2.力王公司为项目提供软件系统支持,是涉案《系统集成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力王公司提供系统的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电信江门分公司有权不予终验。
电信江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通知书》、2.邮寄单,用以证明电信江门分公司已向最终客户江门农行催收智慧校园第三期款项,但江门农行现仍拖欠该笔款项未支付。力王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是电信江门分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力王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信江门分公司向力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464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电信江门分公司与力王公司签订的《系统集成服务协议》第4.2.3条约定:“终验付款:甲方(电信江门分公司)应于本项目全网最终验收合格且收到最终客户相应的30%的款项后,收到乙方(力王公司)如下文件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746400元:⑴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⑵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⑶双方签署的全网项目终验证书原件一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电信江门分公司向力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46400元的付款条件是对涉案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且电信江门分公司收到其最终客户相应的30%的款项。电信江门分公司与力王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未进行最终验收。电信江门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付款通知书》和邮寄单,主张其最终客户江门农行仍拖欠相应的款项未支付。
力王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向电信江门分公司提交了终验的申请,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的原因在于电信江门分公司的延误导致。经查,《系统集成服务协议》第6.3.3条约定“按甲方约定进行终验,终验由甲方指派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代表与乙方共同进行,经终验符合甲方约定的终验测试条件,由双方签署终验证书。终验不合格,由乙方负责更正和修改。乙方更正、修改后必须再次按照甲方约定进行终验。如果再次终验仍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力王公司提供的申请终验的联络函及聊天记录显示,力王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微信向电信江门分公司的人员发出申请补签终验合格报告的联络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电信江门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回复:“我知道,就是有疑问,你跟***下周抽个时间过来沟通一下吧。”而力王公司并未提供后续双方是否沟通及沟通的情况。电信江门分公司则认为力王公司提供的系统存在问题,且力王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因而导致最终验收无法进行,并提供了“有为”与“校园BOT服务商***”的聊天记录佐证。因此,力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的原因在于电信江门分公司的延误导致。双方应继续进行沟通,按合同约定进行终验,促成合同尾款的支付条件。
力王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电信江门分公司在收到最终客户相应的30%的款项后才向力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是电信江门分公司为规避自身付款义务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经查,《系统集成服务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约定是电信江门分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力王公司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力王公司对于合同履行的商业风险理应有充分的预判与认知,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审中,电信江门分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邮寄单显示,电信江门分公司已向合同指向的最终客户江门农行催收相关款项。尚未有证据证明江门农行已向电信江门分公司支付了款项。此外,上述证据亦能反映电信江门分公司已积极向最终客户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电信江门分公司存在阻止涉案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
综上,电信江门分公司向力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46400元的两项付款条件,即对涉案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及电信江门分公司收到其最终客户相应的30%的款项,均未成就。一审判决驳回力王公司的全部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力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广东力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