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佛山某公司、某江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3民初9974号 原告:佛山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某公司诉被告某江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和202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共计12个月业务佣金428295元(20392.91元×12个月)并支付逾期利息145008.45元(其中以26513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119310.75元;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2829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为25697.7元),两项暂合计573303.45元;2.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31日的开卡提成244714.92元(20392.91元×12个月);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业厅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营业厅驻点服务、业务代理和翼机通系统维护等外包业务(第一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佣金(第四条);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第18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佣金,每号码支付期为24个月,按月统计业务佣金,基本佣金6元/月,累计有效用户每增加500户,奖励2.5万元(附件一第二条)。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直至重新订立服务外包合同为止。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与佛山某公司关于禅腾中医药校园店专营店合作的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业务佣金包括由原告促成开立的电信用户在开立电信账户之日起24个月内的消费提成。此后被告一直以内部审批和没有签订该期间的服务合同为由拖延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业务佣金,另外被告自2021年5月1日开始拒绝向原告支付《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与佛山某公司关于禅腾中医药校园店专营店合作的协议》项下的业务佣金,基于此原告于2022年1月1日起撤中医药校园店专营店。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因被告是运营商的缘故,故原告的服务成果及用户的消费记录均由被告单方保管,由被告核算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并支付业务佣金。原告根据2020年全年的业务佣金核算出月平均佣金金额为20392.91元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的业务佣金。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利用其自身资源优势欺压作为中小企业的原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3条、15条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厅业务外包合同》;2.《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与佛山某公司关于禅腾中医药校园店专营店合作的协议》;3.为2020年佣金分成统计表一份、发票12份;4.***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6.***工资发放记录。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请2018年6月的佣金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对原告诉请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佣金,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该期间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也没提供相应的服务,故其诉请该期间的佣金无依据,且其按照2020年的佣金平均数来主张该期间的佣金无依据;3.对于原告诉请2021年5月到12月的佣金被告经从系统导出的相应佣金数据,该期间的佣金为52518.79元,但由于在2013年至2018年的合同当中,被告存在有多支付佣金给原告的情况,经被告核算,多支付的佣金为109494元,经扣除后,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佣金;4.对于2022年1月至12月的佣金,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表示自2022年1月1日起已经撤离重要大学的服务点,双方所有的合作均已终止,被告无需再向其支付任何佣金,且对于其主张该期间的佣金标准,被告认为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伙伴佣金账单;2.发票;3.网上银行;4.中医院酬金结算报表(金额453110元);5.发票;6.中医院酬金结算报表(金额435840元);7.发票;8.中医院酬金结算报表(金额551520);9.发票;10.结算报表对应原始数据(光盘);11.合作伙伴佣金账单;12.发票;13.2019年营业厅业务外包合同对应原始数据;14.数据系统光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营业厅业务外包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把广东省江门中医药学校校内营业厅的移动业务推广及受理等业务外包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佣金。 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与佛山某公司关于禅腾中医药校园店专营店合作的协议》,约定双方建立渠道代理业务关系,合同总价为980000元(含税),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由被告据实向原告支付佣金,合同有效期间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涉案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佣金数额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开卡提成244714.92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双方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一直合作,并无间断;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服务合同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和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31日两个时间段。关于双方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涉案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因该期间双方并无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故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持有的涉案系统数据进行核对。通过核对,该期间的系统数据在产生的佣金上载明了正数合计55442元和负数合计55442元,正负数冲抵后总数额为零。对此种情况,被告解释为正数是系统自动生成的,但该些正数的基础是在双方第一份服务合同期间开户的电话号码,并非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开户的电话号码,因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并未有新的电话号码开户,即前述正数并非实际产生,故系统数据自动生成负数进行冲抵,以体现该期间并未有真实佣金产生,故正负数对冲后总数额为零。被告的前述解释,有相应的正负数冲抵结果、作为正数计算基础的电话号码(该些电话号码产生的佣金总数为55442元)显示的开户时间均早于2019年3月2日等系统数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关的系统数据证明该期间在中医药学校由江门市朝光通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服务,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软件”打卡系统统计表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前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业务佣金,原告在庭后的补充询问中确认已收取并不再在本案中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业务佣金,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该期间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业务佣金,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被告持有的系统数据进行查核,双方均确认该期间的佣金为52518.79元。至于被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多支付原告佣金109494元的情况,应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扣减,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52518.79元佣金的问题。因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佣金52518.79元是基于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与佛山某公司关于禅腾中医药校园店专营店合作的协议》而产生的,而被告主张的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支付的佣金109494元是基于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营业厅业务外包合同》,即该两笔款项并非依据同一份书面合同,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亦不对被告主张的多支付的佣金109494元进行实质审查和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佣金52518.79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以52518.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开卡提成进行了相关约定,且原告自认其已于2022年1月1日撤场,故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在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开卡服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江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公司支付52518.79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以52518.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0.18元(原告佛山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某公司负担11261.18元,被告某江门分公司负担719元。原告佛山某公司多预交的7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江门分公司应向本院补缴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佛山某公司 账号 开户行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园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