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3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汇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门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森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亮点公司无须支付森汇公司201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租金合共人民币567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森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亮点公司与森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双方对亮点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租金、租金的多少以及森汇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存在极大争议,一审判决存在遗漏事实、事实认定错误、计算错误等情形,亮点公司认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焦点一的认定部分,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焦点一是《广告位租赁契约》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森汇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应当知道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的事实时,虽然查明并认定了森汇公司既未向亮点公司主张解除也未要求亮点公司交还广告位,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实际仍继续履行的事实,但对于森汇公司在明知合同未解除却一直没有要求亮点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没有查明或认定。就上述森汇公司自2013年6月7日起就没有向亮点公司要求过支付租金的事实,是本案诉讼时效的关键,依法应当予以查明。亮点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出时效抗辩,依法应当予以审查,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对亮点公司不公。 二、森汇公司提出的201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租金的请求中,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契约》,根据合同约定,租金22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每月5号前支付,租金支付的履行期限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每期债务(即本案《广告位租赁契约》项下的每期租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定期给付,每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为独立的债务,具有明显的可分性、相互独立性,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二)森汇公司在明知可收取租金情况下仍拒绝接收,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视为主动放弃收取租金;而且,森汇公司多年来亦从未向亮点公司提出过收取租金,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租金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森汇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已超三年诉讼时效情形,2011年7月的租金最迟应在2014年7月就提起诉讼,之后的每期费用如此类推,对于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请法庭依法驳回森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每月租金的标准及计算问题,虽然亮点公司在2012年3月起按4500元向森汇公司交付租金,但森汇公司一直没有对此变更确认也没有按此金额接收租金,因此,双方对于租金的变更并未达成合意,即使亮点公司需要支付租金,仍应按《广告位租赁契约》租金2200元月的约定进行。计算上,一审判决确认了2012年3月起每月才按4500元计算,但在计算时就从2011年7月起已按4500元的标准,故567000元的合计数是存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 森汇公司辩称,本案亮点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亮点公司已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无论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也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亮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对于亮点公司二审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事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故亮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也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应当予以驳回亮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7月起按4500元每月的标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亮点公司一审阶段提交手写有“4500元,2010年4月左右”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作为证据,结合亮点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存公证书》显示亮点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提存亮点公司支付给森汇公司的广告位租金每月金额为4500元,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充分证实自2010年4月起,亮点公司于森汇公司已经就涉案广告位租金金额进行变更,且变更为每月4500元。且结合亮点公司提供的《提存公证书》,足以证实,在2012年3月,租金标准已经调整为4500元每月,并非从2012年3月起开始调整。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从2011年7月起,租金标准按照4500元每月收取至2021年12月租金合共人民币567000元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亮点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全部驳回,维护森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信江门分公司述称,电信江门分公司与亮点公司不存在涉案广告位置的租赁关系,亮点公司对电信江门分公司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涉及电信江门分公司有关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是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至于亮点公司与森汇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森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亮点公司、电信江门分公司立即拆除占用位于森汇公司开发的“森汇大厦”墙体上广告设施,并向森汇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10万元[具体以调取亮点公司、电信江门分公司2012年8月起涉案墙体租金数据后确定];2.判令诉讼费用由亮点公司、电信江门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森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森汇公司、电信江门分公司立即拆除占用位于森汇公司开发的森汇大厦墙体上的广告设施;2.向森汇公司支付2011年7月起暂计至2021年12月场地占用费人民币90万元,之后的占用费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至其恢复原状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森汇公司、电信江门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森汇公司又将第二项的诉讼金额变更为655167.7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租金合共人民币567000元给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2元(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江门市森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诉讼费89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89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亮点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的代理词,并在该代理词中提出森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亮点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各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亮点公司的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二、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标准。 关于亮点公司的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亮点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且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属于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未处理时效抗辩问题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亮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且其在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属于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本院对亮点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亮点公司确认其曾在合同上手写过4500元的租金标准,且该合同手写4500元后通过括号注明2010年4月左右。亮点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在合同上手写4500元其实就是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而且,亮点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提存支付给森汇公司的月租金为4500元。森汇公司也确认涉案合同租金在2010年已经变更为每月4500元。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自2010年4月变更为每月4500元。一审法院以每月4500元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7月起至2021年12月期间合共126个月的租金合共56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亮点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已由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市亮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