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某某、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骥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江门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叠骥公司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开庭庭审本案中,叠骥公司明确承认本案涉电话号码仍然使用着***的身份证登记。在开庭庭审的几天后,叠骥公司提出其于2021年10月28日已经办理涉案电话号码的关联使用人变更及身份证号码信息变更,***在质证中并未确认,***认为,叠骥公司的行为前后矛盾,明显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认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1、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本案诉讼完全是因叠骥公司故意侵权,***维权而起,叠骥公司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叠骥公司在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就应该立即一揽子解决该电话号码的使用、归属及其登记问题。***在叠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亲自去找叠骥公司的欧经理商量该电话号码的使用、归属及其登记问题,但是叠骥公司没有正面答复***;在***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8月24日开庭庭审中,***也明确指出叠骥公司的本案涉侵权行为,但是叠骥公司同样没有理会***。直到***于2021年9月1日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后,叠骥公司才在近2个月后的10月28日办理涉案电话号码的关联使用人变更及身份证号码信息变更,其侵犯***的合法权益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因此提请本案诉讼,责任完全在叠骥公司方,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该***公司承担。2、关于***的具体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因叠骥公司的恶意侵权而聘请专业律师依法维权产生相关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该费用属于具体的损失,***认为该损失应计入精神损失之列,应***公司承担。***因叠骥公司的侵权,造成严重精神困扰,***因而担惊受怕,进而想方设法去奔走处理,造成了误工损失等事实是存在的。叠骥公司既然是恶意侵权,其侵权使用***的身份证信息,作为受益人,其赔偿***的损失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叠骥公司赔偿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以量***公司的侵权责任,完全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叠骥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了***的多项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明显袒护侵权责任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叠骥公司未进行二审答辩。 电信江门公司述称,本案涉案号码是叠骥公司向电信公司开立的,实际权益人也是叠骥公司,电信公司也是根据叠骥公司的申请办理电信业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叠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199××××****电信移动电话号码;2.叠骥公司转让199××××****电信移动电话号码归***所有;3.叠骥公司赔偿因其侵权给***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4.叠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950元,叠骥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因本案维权产生律师费3800元。叠骥公司、电信江门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叠骥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本案中,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叠骥公司未及时变更涉案电话号码关联人和身份证号码的侵权行为给***造成了何种程度的精神损害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并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方式等具体情节,难以认定叠骥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关于叠骥公司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胜诉、败诉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