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某某、江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5836号 原告:***,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1772911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环市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3748007050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骥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叠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叠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199××××****电信移动电话号码;2.叠骥公司转让199××××****电信移动电话号码归***所有;3.叠骥公司赔偿因其侵权给***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4.叠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2003年4月15日入职叠骥公司工作,工种是开发部管理,后调整为业务跟单工作。2020年7月17日,叠骥公司以*****为由,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自收到通知起三日内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叠骥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对违法行为作出任何补偿和赔偿。***不服,经多次协商无果,于2021年7月1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立案,并于2021年8月24日开庭审理。 2018年3月28日上午,第三人派员多人到叠骥公司处一楼饭堂挂红色宣传横幅,推广电信卡翼支付业务(注:翼支付功能是网上商城,实名认证本人手机、银行卡和信用卡,可以无限制消费银行卡里面的商品,同时可以到各对应加盟合作商店购买商品)。当时,第三人与叠骥公司均向提供个人身份证的员工承诺,如员工离职,该号码必须转为实名登记开卡的个人所有,因为登记开卡的个人承担了开通翼支付的通信风险,且实名认证的电话号码不可以转借、出租和其他用途。在第三人推广业务过程中,叠骥公司为了其工作业务需要,要求所有员工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统一向第三人申请了一批移动电话号码。***基于以上的事实和叠骥公司的承诺,配合叠骥公司提供了身份证给第三人登记为关联使用人,受领了其中199××××0238号码(以下简称涉案号码)使用,并由***一直使用至2021年7月初,被叠骥公司擅自屏蔽。2021年7月17日,***发现前述号码卡已经失效,无法正常通讯使用。经查,该电话号码已经被叠骥公司非法转交给他人使用,***的合法利益因此受到侵害。根据第三人的《业务服务协议》,涉案号码自从***提供公民身份证入网后,***被第三人依法登记为电信网络关联使用人,该电话号码开通的翼支付等许多网络功能已经与***身份进行了高度捆绑,不可避免拥有了许多个人隐私,***承担了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如电信诈骗。但是,叠骥公司明知前述与***有重大利害关系,却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不仅不履行承诺把涉案号码转让给***使用,还违法利用***实名登记入网的身份信息从事非法屏蔽***使用,更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号码转交他人使用,导致***置于无限未知风险,***因此坐立难安。 综上,叠骥公司的违法行为明显构成恶意侵权,***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叠骥公司),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证据4.电信登记摘要;证据5.电信全业务登记表、电信移动电话变更,证据6.翼支付协议,证据7.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证据8.翼支付隐私政策,证据9.单位委托证明,证据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通知。 叠骥公司答辩称:***提出涉案号码归其所有没有根据。涉案手机号码卡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2018年起,我公司因为管理需要与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建立租赁包括涉案号码在内的21部手机号码卡的服务协议,在租赁期间有对涉案号码处置权,***因为工作需要给予配置该手机卡,是关联使用人,双方在《电话卡签领表》明确约定是有条件使用涉案号码。 ***因为**被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通知其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其理应主动消除所捆绑的微信或者其他软件将手机卡返还我公司,但其拒绝我公司要求,无奈之下,我公司只能选择办理停卡、转名手续。我公司没有侵犯***任何权益,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害。 综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不合法,违背双方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叠骥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电信全业务登记表。证据2.摘要。证据3.电话卡签领表。证据4.仲裁裁决书。 第三人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述称:第一,对于本案涉案号码,是***公司向第三人申请开立并由***作为关联使用人,但是,这个号码的实际的权益方是属***公司,而且正是基于这一点,叠骥公司在后期才申请补卡,第三人也同意和办理。第二,对于***所主张的翼支付,这款APP的权益人并不是第三人,是由第三方提供,而翼支付虽然是要基于一个电话号码才能开立,但通过解绑翼支付其实是可以跟这个号码进行脱钩,即使由其他人在使用关联的电话号码,也不能再进入到原来所开立的翼支付。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电信不限流量套餐登记表;证据2.中国电信全业务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入职叠骥公司工作,是叠骥公司的员工。 2018年3月,叠骥公司与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不限流量套餐登记表》,约定:叠骥公司新增99元不限流量套餐打折到49元/月,号码加入0元VPN群:009310011145,办理该项功能号码共17个,包括涉案号码在内。因工作需要,叠骥公司分配涉案号码给***,涉案号码关联***身份证号码。叠骥公司制作《电话卡签领表》,由使用人签领,***在该签领表上签名。该签领表备注栏第4点说明:如离职要将电话卡交回公司。此后,涉案号码由***使用。 2020年7月17日,叠骥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因*****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通知***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不服解除合同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21年9月28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03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17日解除。庭审中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在2020年7月17日解除没有异议。 2020年7月25日,叠骥公司通过变更补卡的方式向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申请补卡,此后,***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号码。2021年4月23日,叠骥公司通过变更改功能的方式向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申请改功能。叠骥公司虽办理上述操作,但涉案号码关联使用人仍是***,关联身份证号仍是***身份证号,直至2021年10月28日,叠骥公司将关联使用人变更为案外人***,并变更了关联身份证号。 另查,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为单位用户的,办理入网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单位办理登记的,除出示以上证件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的授权书。第4款约定:单位用户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时,必须向乙方提供与每一张移动电话卡一一对应的实际使用人的有效证件,由乙方(中国电信)进行查验并登记实际使用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但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般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叠骥公司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本案定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不妥,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与叠骥公司因涉案号码使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可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7月份,但侵权的事实持续至2021年,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于本案争议的几个问题,本院作以下评述: 关于涉案号码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电信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移动电话号码属于电信资源,故移动电话号码也属国家所有,个人或单位只有移动电话号码的使用权,故对***请求叠骥公司转让涉案号码归其所有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号码使用权归属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号码是叠骥公司与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签署《中国电信不限流量套餐登记表》而申请开立,再***公司分配给员工***使用,故涉案号码具有身份属性,即涉案号码使用分配权在***公司,***作为叠骥公司的员工享有公司分配该号码使用的权利。又从叠骥公司提供的《电话卡签领表》备注第4点“如离职要将电话卡交回公司”的约定可以看出,***离职后,其已经无权使用涉案号码。 关***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号码原登记关联使用人是***,并关联其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码属于个人信息,应受法律保护,叠骥公司操作处理涉案号码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双方在《电话卡签领表》中约定了“如离职要将号码交回公司”,叠骥公司在***离职后到中国电信江门分公司办理补卡、改功能等业务虽有合同依据,但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叠骥公司也应当及时办理涉案号码的关联使用人变更及身份证号码信息变更,叠骥公司直至2021年10月28日才办理涉案号码的关联使用人变更及身份证号码信息变更,其行为确有不当,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原因之一。然而,侵权事实的构成除了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及存在侵权行为外,还需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由于***未能举证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其在本案中又未就经济损失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无法支持其经济损失。因叠骥公司主观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负担一部分诉讼费用。 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叠骥公司没有及时变更涉案号码关联使用人和身份证号码确给***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扰,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预交的1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鞋业有限公司应直接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收到上诉费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受理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