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9025号
原告:山东诚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稳,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诚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日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辉公司、被告阳谷电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辉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8333.47元;2.判令被告日辉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数额68333.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阳谷电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日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日辉公司出售型号为WNS4.0-1.25-Q的超低氮蒸汽锅炉一套,总价款为296666.9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安装调试完成拿到验收报告后支付至90%,剩余10%待交付验收报告3个月后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按合同金额的0.5%/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日辉公司交付了锅炉并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9月15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出具涉案锅炉检测证书,证书显示,涉案锅炉安全性能符合要求,锅炉使用单位为阳谷电缆公司。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日辉公司仍欠68333.47元未支付,故日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阳谷电缆公司作为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对日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日辉公司、阳谷电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诚达公司(供方)与日辉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CD********)一份,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数量、金额:超低氮蒸汽锅炉1套、规格型号WNS4.0-1.25-Q、总价296666.94元;第三条交货地点:日辉公司;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50%(即148333.47元),安装调试完毕,拿到验收报告后付至90%(即118666.78元);剩余10%尾款交付锅炉验收报告之日起3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9666.69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需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日辉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诚达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20年9月15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聊城分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编号:LC-GAJ-2020-0038)显示施工单位诚达公司为使用单位阳谷电缆公司安装的产品型号为WNS4.0-1.25-Q的承压蒸汽锅炉安装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日辉公司于2020年4月2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诚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同日,日辉公司向诚达公司银行转账48333.47元,备注购买4T锅炉预付款。2020年6月28日,日辉公司向诚达公司银行转账80000元,备注锅炉安装调试款。截止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8日,日辉公司尚欠诚达公司货款68333.47元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日辉公司与诚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50%,安装完成调试完毕,拿到验收报告后付至90%,10%尾款3个月后付清。日辉公司虽已按约定支付首期预付款148333.47元,但涉案锅炉于2020年9月15日调试完毕并获得验收报告后,日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该笔相应金额的货款及尾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销售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鉴于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给诚达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实际损失,且诚达公司亦同意降低为以68333.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诚达公司对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诚达公司以阳谷电缆公司系涉案锅炉的实际使用单位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日辉公司、阳谷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日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诚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333.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8333.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诚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山东日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