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

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8202号 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6XXX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线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线缆款148649元,利息275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20日,共计37个月),本息合计:176149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系线缆材料供应商,一直向被告**提供线缆材料,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4400元。后原告于2015年和2016年继续向被告提供线缆材料,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8649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后续款项的支付事宜,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买卖合同的购货方为中城建第六局,而非被告**。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可以看出其登记的客户名称为“中城建筑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而非被告“**”,且《销售清单》上无**本人的签字确认。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其为中城建六局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从《欠条》和《销售清单》的内容的相互印证上可以更明确的说明,被告只是中城建第六局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与原告所购货物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代表中城建六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即说明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也说明了中城建六局与原告的交易习惯为现款现货,如有拖欠需另行出具欠款手续,而非原告海洋线缆所说的“一直拖欠不付”。另从原告提供的2015、2016的《销货清单》可以看出,清单的购买方、购买日期、购买货物内容均无中城建六局和被告的签字确认,仅凭原告单方出具的《销货清单》不能证实确有“买卖行为”发生,也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提供货物。至于2014年,中城建六局拖欠的欠款,已于2015年清偿完毕,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权利。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的请求权,其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该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为2014年12月30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就此前的货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如果系被告购买了物品且未付款,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收到了侵害,应当自销货之日起的两年内主张其权益,而原告直到2019年7月才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即使存在欠款,其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本院对编号为0XXX30(2张)、0XXX90(2张)、0XXX1(2张)、0XXX8(2张)、0XXX3、0XXX4、0XXX7、0XXX0、0XXX7、0XXX0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编号为0XXX3、0XXX0(2张)、0XXX7、0XXX9、0XXX7的销货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企业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3、被告提交的聘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桥支行银行流水、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线缆材料供应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有中城建六局暂欠电缆货款:?34400元,付款人对账核实后付清,大写叁万肆仟肆佰元。欠款:**2014.12.30”。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线缆材料,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3147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48649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系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欠付货款数额。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被告的收货人员***、李鸭林在原告提供的部分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辩解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中城建六局”字样,但欠款人处仅有被告**签字,并无案外人中城建银川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等证据,亦无法证实案涉电缆的实际使用人系中城建银川分公司。同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中城建银川分公司曾授权其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也不能证明中城建银川分公司对被告**的购买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亦未证实其曾向原告出示被告**代表中城建银川分公司履行行为的证明。原告作为供货一方,在交易过程中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的收货人员签收,且收到来自被告**账户支付的部分货款,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原告虽提交了欠条及销货清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已付货款431474元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线缆款1486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在长期供货关系,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