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

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115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田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商贸有限公司向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779、利息损失30990.3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256元、公告费300元。缴纳执行费21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AXXX车户,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执行费2140元被执行人还未交纳。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弥天亮 审判员 王 坤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梁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