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21执123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7150141900。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系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08XXXX。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12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866.05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6888.00元(1.75×230.6866.05×240)、执行费26438.00元,共计2430192.42元。但被执行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再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执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宁0121执123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