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望远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和、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182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16元(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557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即138182元×4.75%÷365天×557天=10016元),以及诉讼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承建新厂工程,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墙面腻子、窗帘合及整栋楼楼顶石膏吊顶及零星维修发包给被告**和,被告**和又将墙面腻子、窗帘合及整栋楼楼顶石膏吊顶转包给原告。2017年原告与被告**和签订《海洋线缆厂内墙腻子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11月8日附加楼顶吊顶及零星维修工程的附加条件协议,约定工程单价:13元/㎡。原告于2018年11月将被告海洋线缆公司厂房、办公楼墙面腻子及楼顶石膏顶施工完毕,被告海洋线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合格单,被告海洋线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内墙腻子及楼顶吊顶工程结算证明一份,批墙腻子14441.31㎡,楼顶石膏吊顶2291㎡,依据原告与被告**和签订的合同单价,结算价款为217516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提出将窗帘合计零星维修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按二被告提出的要求将工程收尾,又发生工程款28666元。至该工程结束,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8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现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工人每日打电话向原告索要工资。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我对工程量和结算价格予以认可,但本案与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无关,涉案工程是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发包给**,我又从**手上承接的楼面吊顶、墙面刮腻子工程,随后我又和***达成协议将楼面石膏板刮腻子和墙面刮腻子工程包给***,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中旬,***派工人进场干活。当年春节之前,工程没有干完,直到2019年3月份***才全面交工。2019年12月份,原告与我儿子***协商,将***名下价值3.6万元的车顶抵给原告,顶扣了我欠原告的3.6万元的工程款。2020年春节前,我和***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协商,确定欠款金额为3万元,因我也没有钱,欠原告的3万元一直也没有支付。
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和**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的工程全部包给了**,涉案的工程价款我公司已经付超了。**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了**和,**和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我个人给***签单是因为***干的是我公司的工程,***干的工程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还在质保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海洋电缆厂内墙腻子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验收合格单五份、海洋线缆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零星工程确认单一份、原告与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和通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证据材料复印件一组,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系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八张、视频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提交的抵账款协议一份,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等人挂靠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将其扩建项目办公楼、***装修、安装、地坪硬化施工工程承包给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办公楼、***防水、装修、给排水、电照、安装等设计图纸相关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后**将该工程中楼面吊顶、墙面刮腻子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和。2017年11月8日,被告**和与原告签订《海洋电缆厂内墙腻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将石膏板、内墙腻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格为13元/平方米(最终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后期木工吊顶另算),工程在一个月内施工完毕;付款情况约定:除去以前支付的4万元现金之外,**和在***乳胶漆全部喷完之后再付给***7万元(乳胶漆喷完后七天之内付工程量总价值的90%,剩余10%在工程验收之后全部付清)。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被告**和工程承包范围内一级吊顶数量为2143.7平方米、二级吊顶数量为148.48平方米。
2018年10月30日-12月27日,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
2018年12月3日,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股东荆现明、项目负责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新厂所有腻子工程总量为14441.31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和已向其支付108000元,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和与原告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二人承揽工程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完成施工后,有权利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和支付相应劳务价款。原告施工的腻子工程面积为14441.31㎡,工程价款应为187737.03元(14441.31㎡×13元/㎡);吊顶工程总计为2292.18㎡,原告与被告**和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吊顶的结算方式,但原告主张按照每平米13元支付,该单价明显低于被告**和与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计算单价,本院予以支持,故吊顶工程价款为29798.34元。以上两项合计217535.37元,被告**和已支付10.8万元,下欠109535.37元未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原告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和支付卫生间降梁、窗帘盒的工程价款,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该项目的施工内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由原告完成,且被告**和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和主张的其他已付款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535.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353元(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原告***负担392元,由被告**和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陶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