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4号
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北方一线文化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西魏路海洋线缆公司办公楼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北方一线文化艺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永 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