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079号
申请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妻子。
被申请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294843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海洋线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5294843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