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222民初75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保全费2873元,退还给原告某甲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