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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8616号 原告:魏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魏某诉被告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李某为本案的被告,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199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支付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楼的木工(建筑面积57929m)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地上按照模板接触面积36元/㎡计算、主楼地下储藏室按建筑面积2元/㎡计算,付款方式按两个半月付已完成量的70%,二次结构完工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内外粉刷齐付至已完成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14194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21994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举证的施工分包合同甲方为李某,并非被告公司,且李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的人员,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基础及法律条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约束双方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定案金额为199015782.72元,被告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条件;3、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所涉合同至今已达9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碧水云天安置小区二期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其承包工程后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详见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均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3年3月27日,李某以安徽华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碧水云天A7\A9\A12#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碧水云天A7#、A9#、A12#、14#、15#楼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同时约定了合同单价与结算方式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17年8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2月8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共同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并签署书面的工程量汇总清单一张,其上载明“本班组在安徽华力碧水云天A区××段所有工程量总产值已核实完毕,总产值为6141940元,已付5650000元,罚款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89940元……”。该份工程量汇总清单上,加盖了华力公司碧水云天二期A区安置区二标段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上述工程量汇总清单出具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原告的工人工资2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曾向李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今委托阜阳市碧水云天二期A区二标段华力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人,代表我公司处理阜阳市碧水云天二期A区二标段审计决算上的一切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汇总清单、电子转账单、授权委托书、被告某公司举证的《项目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其出具给李某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李某为被告公司在阜阳市避税云天二期A区××段华力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李某以安徽华力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碧水云天A7\A9\A12#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施工完毕后,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汇总清单上加盖被告华力公司碧水云天二期A区安置区二标段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对被告李某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涉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于2019年12月8日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照LPR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承担资金占用费,双方并无该项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工程款21994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息,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