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24民初516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住祁门县。
被告:戴某,男,汉族,住祁门县。
被告:黄山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安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汪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戴某、黄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安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某公司)及第三人汪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于2024年9月2日提交书面申请追加汪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程某,被告戴某、中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第三人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云上法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某、某公司、中安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816元,同时要求以1808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还清时止;2.要求戴某、某公司立即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由戴某、某公司、中安某公司承担。庭审时程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戴某、某公司、中安某公司、汪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816元,同时要求以18081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还清时止及第3项诉讼请求为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由戴某、某公司、中安某公司、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某公司将其承接的“祁门新型电子元器件科创园厂房”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程某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26元计算,程某施工的总面积22466平方米,工程款为584116元,另其他事项点工工资为1845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为602566元。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在2022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9月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由中安某公司以支付员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421750元,至今还有180816元未支付。程某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戴某庭审时辩称,1.我受某公司汪某的委托与程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是我签字的,委托书提交法院了,委托书上有某公司的公章。我只是代理汪某签字,因为汪某临时叫我帮忙管理某公司与中安某公司水电、消防这块的业务,工程在华杨工业园;2.我作为管理人员参与管理,不负责工资发放,其他后面的事情我不管,经济这块不是我管。我在中安某公司有考勤记录,证明我是管理人员,工资表有我的名字;3.我认为涉案工程款应该是某公司的事情,我也不是法人代表,又不负责结算。
某公司庭审时辩称,1.程某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某公司注册时间是2021年6月,对于签订合同的事情某公司不知情。汪某和***说签订合同需要注册一个劳务公司,***就注册了某公司。涉案合同某公司没有看到,也没有参与,系在注册前签的,某公司不知情;2.某公司看了下工资材料,单价不太清楚。某公司认为农民工工资都是以考勤来打表的,不清楚考勤工资的真实性,意思是有考勤,是不是实际的、真实的考勤表尚不清楚。3.中安某公司与某公司法人***还有某公司之间没有转账记录,某公司给中安某公司开票的税都还欠着没有交。中安某公司若把款转至某公司账户,某公司肯定会根据工程造价一分不少发出去;4.保证金10000元是之前签的条子,某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5.程某的工程款应该是中安某公司和汪某负责支付,汪某用某公司名义签合同,钱也不是从某公司账户走账的。钱应该是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结算的事情某公司不清楚。中安某公司有考勤表,工地结束后是否是实名发放到农民工,应该是中安某公司去核实。
中安某公司庭审时辩称,中安某公司在中标项目后经过市场询价和汪某进行合作,因为公司要求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汪某是实际的承包人,汪某个人不能和中安某公司签合同,汪某就拿了某公司的资质和中安某公司签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应该是1140000余元。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封账,封账金额是1162000元,截止到目前,我们已经支付了1161020元。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安某公司把劳务整个委托给汪某和某公司,至于汪某和某公司对下的结算,中安某公司也没权去管。中安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汪某和某公司,汪某和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别人,我们对转包的事开始不知道,合同有约定不得再转包。后面中安某公司知道了转包的事情,但是转包约定的价格中安某公司不知道。总之,中安某公司和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安某公司的款项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于程某和汪某之间的纠纷应该是属于他们自己的事情,因为中安某公司是正规的劳务分包。
第三人汪某庭审时辩称,1.案涉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是程某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2.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对工程总价款无法确认,同时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存在调整,调整的部分是消防管道及消防电工程预埋,但合同约定的26元每平方的价款包含了消防管道及消防电工程预埋,程某的诉请当中包含了消防管道及消防电工程预埋,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消防管道及消防电工程预埋工程的市场价为7元每平方米,故相应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从总的结算价中扣除;3.案涉工程应当扣留5%的质保金;4.点工系程某接受中安某公司施工的,客观上中安某公司也直接向程某支付过相应的点工的工程款,对于程某诉请中所涉及到的点工,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5.中安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未全部支付工程价款,故在其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6.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工程是以相应的合同主体来承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2.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证明程某在什么地方做了什么事,工作量怎么算钱;
证据3.点工记录,证明程某确实是点工做事的,有戴某签字认可的,程某写的是61.5天,戴某签字确认的是61天,点工是300元一天;
证据4.收条复印件,证明程某交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给戴某,工程竣工后需归还;
证据5.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程某始终在问汪某要钱;
证据6.电话记录复印件,证明程某问汪某要钱,尾号8192是汪某的号码,尾号0230是邱某,尾号5905也是汪某。
证据7.班组人员工资抄记记录及计算方式,证明人工工资情况,一起支付了412750元。
证据8.法院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中安某公司发工资给程某。
戴某对程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没意见;
对证据4没意见,是戴某收的10000元;
对证据6,我不清楚;
对证据7,程某个人计算方式和抄来的班组工资,这个戴某不知道。戴某不管财务,只负责管理,前期钱没有到位的时候,戴某还垫付了9000元;
对证据8,如果是和工资表一致的没有意见,以工资表为准。
某公司对程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意见;
对证据2有异议,某公司没有看到合同,当时某公司还没有注册,真实性不清楚,没有***签字和某公司盖章;
对证据3,某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
对证据4,某公司也没有参与,不知情;
对证据5、6,不清楚;
对证据7,这个如果和中安某公司核实过就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和某公司核实;
对证据8,中安某公司有财务的,由中安某公司核实。
中安某公司对程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意见;
对证据2,中安某公司不认可,中安某公司只和某公司签合同,某公司对下如果是用工合同我司是认可的,如果是转发包我司不认可;
对证据3,点工也是程某和某公司双方对账的,中安某公司不参与;
对证据4,不知情;
对证据5、6,微信聊天不知情,程某打电话问中安某公司到底还欠不欠某公司的工程款,中安某公司明确答复就欠了某公司几百元尾款未支付;
对证据7,计算方式不表态,程某确实来中安某公司来抄过班组工资,是问中安某公司负责搞劳资一块的人员和程某对接的,具体数字我们再核实下。回去核实三日内提交;
对证据8,中安某公司打过钱给程某。
汪某对程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承包的范围施工,工程造价未经双方结算,也未经审计,无法确认工程价款。点工和维修不在双方的发承包范围内;
对证据3,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证据名称就是中安临时水电点工记录,相应的即使该点工记录中记载的点工是真实的,也不能纳入到案涉工程的结算当中,相应的工程是由中安某公司委托程某,同时戴某的签字对某公司和汪某均没有约束力,对于戴某的授权委托,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期限是出具委托书至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签订完毕日,故戴某在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签订之后所签字确认的材料,不应纳入到本案工程价款结算材料中。另外,退一步说,该证据在双方签字之后,程某对该证据进行了改动、增减,即使本案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该证据也不应当作为鉴定检材;
对证据4,不应当以收条为准,应当以双方实际支付的凭证为准;
对证据5、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应的聊天记录、电话记录和案件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审计金额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双方对此有过沟通,而且提醒法庭注意,该聊天记录里面也有中安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因此相应的证据3中点工的价款不应纳入本案,客观上程某也向中安某公司主张过;
对证据7,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名单系程某单方出具,而且程某当庭陈述是直接与中安对接所形成的名单和金额,恰恰说明程某和中安之间存在着除案涉合同之外的,包括点工、维修等工程的承发包关系。
对证据8,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流水系程某接受中安某公司工资的流水,与程某诉请没有关联性,但是其陈述是接收的中安某公司发的工资,恰恰证明了程某和中安某公司之间存在着承发包关系,说明了证据3中的点工与案涉工程无关。
戴某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戴某受某公司安排,委托戴某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点工记录、考勤记录统计,戴某在水电、消防工程工作期间,明面上是某公司发文给中安某公司,包括考勤记录、日常管理、安全消防等都由戴某代为管理;
证据2.工资发放明细,其中有戴某个人的考勤记录;
证据3.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保证金转给汪某了,程某也在场的。
程某对戴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没有意见;
对证据3,不清楚真实性,截图看了是真的。
某公司对戴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意见,章是某公司的章,不是某公司盖的;
对证据2,真实的,没有意见;
对证据3,没参与,不知情。
中安某公司对戴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授权委托书中安某公司之前一直没见过,在法庭上才看到;
对证据2,工资表是真实的,汇总的要统计下;
对证据3,戴某和汪某私下的事情,不参与不知情。
汪某对戴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授权书无异议,提醒法庭的是该授权书授权期限是签订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完毕之日,也就是说戴某是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无权对案涉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的,至少说是无权与程某进行结算的,因此戴某所签字确认的材料不应当作为结算材料;
对证据2,汪某需要核实,如果是真实的,与程某提交的证据7是相互矛盾的,中安某公司已经对戴某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恰恰证明了程某与中安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以外的工程存在着发承包关系,例如维修、点工;
对证据3,汪某要庭后核实下。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成立时间是2021年6月17日,证明程某和戴某签订合同的时候某公司还没有注册,证明程某起诉与某公司无关。
程某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戴某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中安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汪某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安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安某公司项目上面的水电安装这块是由某公司代为施工的,以及总的工程量和合同价款;
证据2.委托支付书、收据、收条,证明中安某公司在合同履约阶段对某公司合同款的支付,一起支付了1161020元,证明中安某公司和程某没有直接的发包关系,是与某公司之间有发包关系;
证据3.封账协议,证明在合同完成后,有汪某签字,有某公司公章,最终的结算价款是1162000元;
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OA流程截图,证明这个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在某公司成立之后,不是合同所说的2月份。和汪某确定劳务分包关系是2021年1月份,实际签订合同是2021年7月份。
程某对中安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安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没有意见,实际承包人是汪某,戴某是现场负责人;
对证据2,不清楚,没有调查;
对证据3,不清楚;
对证据4,没有意见。
戴某对中安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四组证据都不清楚,汪某叫戴某在现场管理的,一直叫戴某管到工程结束,水电工程是2022年8月份结束。
某公司对中安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合同没意见;
对证据2,没有意见;
对证据3,不清楚,没参与,章是真实的,汪某借某公司资质去做的事情;
对证据4,没有意见。
汪某对中安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该合同第5.2条确认了工地代表是***,对于该合同中确认的工地代表只在某公司和中安某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戴某的权利义务与程某无关,戴某无权代理某公司对工程量、价进行确认,另外,对于分包工程量所确认的价款,中安华力公司并没有全额支付,仍尚欠工程款;
对证据2,需要和当事人确认,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证据3,真实性法院依法审查,关联性不予认可,封账协议没有中安华力公司盖章,且协议中金额并没有完全支付;
对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以合同载明的日期确认合同形成的时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程某提交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点工记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个人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程某提交的班组人员工资,经中安某公司确认班组人员身份及工资金额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程某提交的计算方式系单方制作,不予采纳;对戴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安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委托支付书、收据、收条、封账协议、OA流程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承包人中安某公司与分包人某公司就祁门新型电子元器件科创基地项目3、4、5、6#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地点为祁门县经济开发区内3、4、5、6#标准化厂房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水、电、消防安装班组劳务分包,劳务分包项目及工作内容为水、电、消防安装班组人工费,具体详见合同附件一《分包工程量清单》;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00天,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8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暂定)1168232元;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分包工程量清单》,分包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规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戴某,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负责办理结算、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合同落款甲方处有中安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某公司盖章,汪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书面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中安某公司内部OA系统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1日。二、合同附件一《分包工程量清单》载明:工作内容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量计算规则总面积为22466㎡建筑(按实际搭设建筑面积计算),主体高度18m,工程数量为22466㎡。三、合同内附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汪某为我司合法委托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你单位订立水、电、消防安装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协议,代表我公司管理项目、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代表我公司办理结算和支付手续,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协议,并有权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委托人在以上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有关合同文件及处理事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该代理人的所有行为均代表我公司,与我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我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
2021年3月29日,戴某与程某就祁门新型电子元器件科创基地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工程的给排水,雨水,强弱电气、防雷预埋及安装,消防管道及消防电工程预埋;承包方式为甲方将所有给排水,雨水,强弱电气、防雷预埋及安装,消防管道及消防电工程预埋采取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结算方式为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26元计算;总工期按建设方、甲方的要求执行,施工期间预留预埋与土建结构同步;工程款支付按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3%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归还,全部工程量竣工验收交付后留5%维修金二年。
2021年3月31日,戴某向程某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程某水电安装质量保证金壹万元(10000元),工程竣工后归还”。同日,戴某向汪某微信转账10000元。
2022年12月29日,中安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封账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祁门新型电子元器件科创基底项目3、4、5、6#标准化厂房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给乙方供应,现该施工已完毕,结合具体施工工作过程,就最终决算问题进行磋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公司最终审核总价款为1162000元(包括所有的阶段验工计价等),应付金额为1162000元;二、以上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结算纠纷。三、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封账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716060元;四、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总价款的付款范畴……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汪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另查明,中安某公司庭审过程中陈述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后经过市场询价认识了汪某,双方于2021年1月确定合作,汪某用某公司的资质与中安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某公司陈述汪某和公司法人***说签订合同需要一个劳务公司,***就去注册了某公司;汪某认可借用某公司的资质与中安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汪某通过微信向戴某发送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系某公司,受托人为戴某,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戴某与程某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委托期限自出具本委托书至《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签订完毕之日”,某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
程某提交一份从中安某公司处抄记的水电班组人员工资记录,工资合计为412750元,另收到现金9000元,程某认可收到工程款合计421750元;中安某公司认可程某从中安某公司抄记了水电班组人员工资,并确认抄记班组人员身份及工资的总数属实;戴某确认抄记记录里的班组人员身份系水电班组人员,并陈述前期钱未到位,自己还垫付了9000元给程某。
程某提交的中安临时水电点工记录记载点工天数为61.5天,戴某在点工记录单上写明实际60天并签名确认;程某陈述签订合同之前与汪某协商点工事项,汪某让程某施工,点工内容为临时水电维修,双方约定300元/天,由戴某安排施工;戴某对点工记录予以认可,陈述点工记录系汪某让其记录,汪某与程某两人协商点工工资;中安某公司陈述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封账协议里总价款包含点工工资。
关于涉案水电工程安装价格,程某陈述与汪某约定水电安装价格为25元/平,汪某让其暂时预埋消防口,在25元/平的基础上增加1元/平即26元/平,后汪某将消防安装交由案外人施工,程某认可未实际进行消防预埋,认可以25元/平计算工程款;戴某陈述汪某与程某协商水电安装价格为25元/平,当时消防班组还未进工地,就让程某代为预埋,加1元/平。
再查明,某公司工商登记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
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10月8日前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盖章行为效力的认定;二、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三、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四、资金占用费能否得到支持;五、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主体问题;六、质保金的返还问题。
一、某公司盖章行为效力的认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分析得出2021年1月中安华力公司确定将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汪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汪某又将水电工程交由程某施工,因签订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需要加盖有资质的劳务公司的印章,汪某让***注册了某公司,某公司也认可汪某借用公司资质承揽中安某公司分包的工程。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支付书、收据、收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皆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也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某公司是知晓汪某使用公章的行为,盖章的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某公司抗辩程某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21年3月,某公司注册时间是2021年6月,戴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公司加盖以及对于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不知情,戴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某公司事后追认,对某公司产生效力,对于该抗辩不予采纳。
二、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汪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与中安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汪某向戴某出具某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戴某与程某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将承揽的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程某,《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亦属无效。虽然《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无效,但程某的施工成果已固化至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参照《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三、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1.涉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26元计算。程某陈述未做合同内容里的消防预埋,认可以25元/平方计算工程款,而戴某作为受委托人与程某签订合同,其对25元/平方计算工程款的事实表示认可。虽汪某对合同单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以建筑面积22466㎡*25元/平方计算即561650元;2.关于点工工资,程某主张以300元/天*61.5天计算点工工资,汪某抗辩点工未有合同约定,且点工系中安某公司安排程某施工,不应计算在水电施工工程款内。汪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戴某庭审时陈述汪某让其进行点工记录,而中安某公司表示与汪某签订封账协议时总价款包含点工工资,故点工实际发生应计算在水电施工工程款范围内,戴某核算后的点工工时60天,本院予以采纳。程某陈述与汪某口头约定点工工资300元/天,本院参考本地市场行情酌定点工工资按260元/天计算,260元/天*60天即15600元。涉案工程款总计577250元(561650元+15600元);3.关于工程款是否扣留质保金或维修金。根据涉案《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归还,全部工程量竣工验收交付后留5%维修金二年,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前竣工验收,质保金需全部返还,工程款也满足全部支付的条件。汪某抗辩涉案工程款需扣留5%质保金,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已付工程款。程某认可收到水电班组人员工资共计412750元及现金9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余工程款为155500元。
四、资金占用费能否得到支持。涉案《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程某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工程款承担主体问题。1.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水电安装合同》都属无效合同,处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程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中安某公司承担责任;2.汪某将承揽的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程某,并用某公司的名义授权戴某与程某签订《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某公司明知汪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允许其借用自身名义承揽工程,在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程某知晓挂靠事实的情况下,由合同相对方某公司支付程某剩余工程款,汪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全部返还。程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戴某支付10000元质保金,戴某认可收到10000元质保金后转给了汪某,并提供了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汪某不认可收到10000元质保金,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戴某出具收条的收款数额及落款时间与向汪某微信转账的数额及时间相一致,汪某收到10000元质保金具有高度盖然性。因程某主张某公司、戴某返还10000元质保金,未主张汪某返还10000元质保金,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认定由合同相对方某公司返还10000元质保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工程款155500元;
二、第三人汪某对被告黄山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黄山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质量保证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6元,由原告程某负担576元,由被告黄山某司、第三人汪某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