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988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某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桃园队3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3582863R。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1448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某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华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起诉时被告阜阳市某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阜阳市某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颍州区南京路的阜阳市××大楼工程于2016年由被告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后被告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阜阳市某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阜阳市某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2017年年底,原告的外脚手架项目完工,经核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29300元,由被告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楼栋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2018年12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同意原告的劳务费按129000元结算。后被告***安排其会计***统计原告的借支数额,2022年1月12日,被告***的会计***统计原告的借支数额为100195元,***以及被告***的妻子的妹妹***签字确认。因此,尚欠原告劳务费28805元未付。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鉴于此原告只能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由华力公司总承包是事实,但其称部分工程分包给祥友劳务公司,祥友劳务公司又分包给答辩人施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2014年1月1日,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阜阳分公司经理,负责阜阳分公司全面工作,***在案涉项目代表华力公司对外履行职务并非个人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20皖12**民初10695号、2024皖12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阜阳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中心是中安华力公司施工,***系华力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外出具文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华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安华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与答辩人无关,应严守合同相对性。据答辩人所述,其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均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基础及法律规定。二、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付款,答辩人就此案涉工程早已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工程款欠付,更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更名为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阜阳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中心大楼工程的总承包方。2017年,原告班组于该项目上从事外脚手架工作。2018年2月13日,就原告班组施工部分产生的工程款形成《祥友建筑一次性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阜阳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中心,工种外脚手架班组,结算时间2018年2月13日,结算主题外脚手架,建筑面积9900×13元/㎡因修补安全网补工3个×200元/工=600元合计1293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同意按壹拾贰万玖仟元”2019年2月2日,***在该结算单注明“已借支壹拾万元(100000元)”,2022年1月12日,***、***共同注明“***残联项目已累计借支人民币壹拾万元零壹佰玖拾伍元整******2022年元月12日”。2022年1月12日,原告就上述借支情况表示“本人对此借支无异议”原告现以二被告未能付清剩余劳务款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向本院提交任命文件、中安华力公司网站截图、优秀项目经理奖牌、荣誉证书、奖杯及社保记录,拟证明***系中安华力公司职工,中安华力公司为***购买社保,可以综合认定***为中安华力公司在阜阳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中安华力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公司负担。根据上述证据,2014年1月1日,被告***被中安华力公司任命为该公司阜阳分公司经理,负责阜阳分公司全面工作;被告***2018年12月的安徽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由被告中安华力公司予以缴纳。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诉阜阳市某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中,被告中安华力公司认可被告***为该公司阜阳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政府网站公开信息截图、《祥友建筑一次性结算单》、(2020)皖1202民初10695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中安华力公司承建的阜阳市残疾人康复和托养服务中心大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就案涉劳务款项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有***提交的职工保险予以印证,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安华力公司承担。故扣除原告借支的100195元,被告中安华力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28805元(129000元-100195元)。被告中安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8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被告中安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费交纳方式: 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 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伍佰贰拾元整元(520.00) 注:请关注安徽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后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 2、如上诉,应将上诉书和本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上诉费交纳应向书记员索要交费条形码,交费后10日内将交款凭证送到或者邮寄到本院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