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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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2564号
原告: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曲园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姚鑫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漫然,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村3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彩增。
原告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奕公司支付原告东方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626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引发纠纷,原告东方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经调解结案,由于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同时就该部分金额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华奕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方公司。2021年3月22日,业主单位德清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奕公司支付了56268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但被告华奕公司收款后未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纠纷成讼。
原告东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协议及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金作出的约定及被告华奕公司已经收到业主单位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事实。
被告华奕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华奕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东方公司庭审时的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东方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东方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华奕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华奕公司供货。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德清县春晖街、康民路照明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奕公司在收到业务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三日内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56268元。2021年3月22日,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向被告华奕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6268元,但被告华奕公司收款后未及时将该款项支付原告东方公司,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东方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就工程质量保修金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华奕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三日内履行向原告东方公司的支付责任,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湖州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6268元。
若被告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03.50元,保全费582.68元,合计1186.18元,由被告浙江**奕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国栋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汪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