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02民初2519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熊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韩某,男,1983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XXX。
上述二位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位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熊某、第三人韩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314元,减半收取33657元,由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