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81民初301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9047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J2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淮安XX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226JXXX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XXXX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XXXX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