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冶勘资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284.52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973284.52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某型拉森钢板桩且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0日起到退还某型拉森钢板桩之日止的租赁费,暂计算至2025年2月13日为197786.64元;3.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3月25日、8月发函某甲公司后,某某公司应当充分了解某甲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归还钢板桩,直至案涉项目停工,案涉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某某公司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的理解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考虑到案涉项目停工的原因在被告某甲公司……原告某某公司称面临钢板桩供应商的索赔,在种种迹象表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对于供应商索赔损失其有义务积极处理以防止损失扩大”,某某公司在退场到案涉项目停工后,一直积极与某甲公司沟通,某甲公司一再强调马上就要复工,答复钢板桩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费用,并且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沟通多次后,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三条关于HH'JJ'K段拉森钢板桩处理方案,某甲公司最后均未采纳。因某甲公司一直强调能够复工且在沟通钢板桩处理事宜,某某公司并不能了解到某甲公司不再履行合同并归还钢板桩。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于供应商索赔损失应当积极处理以防止损失扩大。某某公司认为,我方作为守约方,已经积极采取了合理措施。首先,某某公司在积极与某甲公司沟通;其次,因钢板桩拔出涉及项目安全问题,某某公司不能不顾项目安全强制将钢板桩拔出;再次,钢板桩持续产生的租金并非属于损失,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一直在使用钢板桩,该使用行为给某甲公司产生了收益;最后,某某公司与钢板桩供应商也多次进行过沟通,钢板桩供应商要求某某公司退还钢板桩,导致一直没有达成解决方案。一审法院认定钢板桩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为案涉工地停工时间2022年10月起展期1个月即2022年11月1日止,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未拔出钢板桩租金为291359.95元(92.46÷30×14×234+92.46×234×13)明显不合理。某某公司认为应当计算至退还之日或折价补偿之日。二、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发函自认旧钢板桩的回收价格在新桩价格的40%-50%的理解错误。判决书第七页:“对于未拔出钢板桩的数量,双方均认可为92.46吨,对于钢板桩回收单价,原告某某公司曾向被告某甲公司发函称‘根据我司商务人员对市场拉森钢板桩进行询价,目前新桩上海和唐山有卖,SP某钢板桩约5000元/吨,按照市场经验,回收约新桩价的40%-50%’。被告某甲公司同意按照250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钢板桩。”判决书第10页:“关于未拔出钢板桩折价补偿费用……本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定,故剩余未拔出钢板桩折价补偿金额为231150元”该函件的意思并非是某某公司同意钢板桩按照新桩价的40%-50%回收,某某公司一直强调钢板桩是按照新桩价买断赔偿,当时写的回收价是某甲公司委托某某公司进行市场调查,若是买断拔出后需要处理,根据市场废旧钢材回收大约可以卖出新桩价的40%-50%,这个前期已与某甲公司进行多次沟通。而且根据市场行情来看,并不能以新桩价的40%-50%买到钢板桩。某某公司认为钢板桩的买断费应为92.46吨×5000元/吨=462300元。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融城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涌金府地块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60****JK-武汉涌金府项目-1Q-GC-00001);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284.52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973284.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某型拉森钢板桩且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5月10日起到退还某型拉森钢板桩之日止的租赁费或折价补偿;4.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止);5.确认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建筑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某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涌金府地块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60****JK-武汉涌金府项目-1Q-GC-00001),约定甲方将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涌金府地块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某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除场地处理费用外,其他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含税总价为8088511.09元,法定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水电费已包含在本工程报价中,水电费的缴纳由施工单位直接缴纳或由发包人缴纳后在最近一次付款中扣除。工程价款的支付为,每个月的次月支付上个月已完成产值的70%,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主体结构封顶且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预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本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承包人按约履行义务且无其他违约情形的,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本项目基坑支护保修期从保修开始日至本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案涉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一、基坑支护实体工程金额总计6938511.09元,其中某型拉森钢板桩每月租赁费为234元每吨;二、措施项目费用总计1150000元,其中降排水维持费为20000元,支护施工阶段若采用临电,不采用发电机发电,则措施费报价中“发电机费用”240000元将在结算中扣除,场地处理费用为500000元,基坑护栏费用为150000元,设备及现场多次进出场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00000元。此后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2022年10月,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履行完的情况下案涉工程停工。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双方就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对账,根据某甲公司2024年11月25日提供的《申报完成工程量清单》,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截止至2021年12月,除未拔出的钢板桩外,案涉工程已完成产值为4024258.51元(不含《申报完成工程量清单》第27-31项),降排水维持费、发电机费用、基坑护栏费用、场地处理费用、设备及现场多次进出场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申报完成工程量清单》第27-31项)在发生的情况下按照已完成产值与合同产值比例计算,某甲公司同时否认了发电机费用、基坑护栏费用的发生,认可降排水维持费、场地处理费用、设备及现场多次进出场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发生。对于未拔出钢板桩的数量,双方均认可为92.46吨,对于钢板桩回收单价,某某公司曾向某甲公司发函称“根据我司商务人员对市场拉森钢板桩进行询价,目前新桩上海和唐山有卖,SP某钢板桩约5000元/吨,按照市场经验,回收约新桩价的40%-50%”,某甲公司同意按照250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钢板桩。2021年12月后,除了未拔出钢板桩产生的租金,再无其他施工产值。某某公司称其2021年9月17日-18日最后一次打桩,某甲公司认可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退场。关于已付款,某某公司称已付款为2868098.95元,某甲公司认为含2021年1月至4月的水电费在内,共计付款2875121.97元,某某公司认可应扣除水电费共计10190.6元。某甲公司收取了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了关于申请退投标保证金的联系函。 一审再查明,某某公司取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尚未履行完毕,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停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已数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12月,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24258.51元。关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首先是未拔出钢板桩的租金争议,某某公司主张租金起算时间按照2021年9月17日最后一次打桩计算,某甲公司认可某某公司于2021年10月退场,某某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符合施工惯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考虑到案涉项目停工的原因在某甲公司,且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在合同约定施工日期截止后,继续使用并发生租赁费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22年3月1日届满后的租金仍应当继续计算。但某某公司自认于2021年12月即正式退场,除现场留有的钢板桩外再未施工,直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22年3月1日届满,也无复工的迹象,其理应预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公司亦自认其自2022年3月25日起即发函某甲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办理结算,8月发函催促某甲公司拔桩或买断,而某甲公司并未予以回应,此时某某公司应当充分了解某甲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归还钢板桩。直至案涉工地于2022年10月份停工,案涉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对于某甲公司口头通知某某公司复工的事实某某公司也并未举证,某某公司称面临钢板桩供应商的索赔,在种种迹象表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情况下,对于供应商索赔损失其有义务积极处理以防止损失扩大。现一审法院综合施工合同关于租期的约定,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钢板桩返还协商的情况,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停工时间等因素,酌定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为案涉工地停工时间2022年10月起展期1个月即2022年11月1日止,此后的钢板桩应视为某甲公司拒绝返还,按照一次性折价补偿处理。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11月1日的未拔出钢板桩租金为291359.95元(92.46÷30×14×234+92.46×234×13),超出部分的租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电机费用,某某公司未举证施工过程中使用过发电机发电,该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基坑护栏费用,某某公司就此的举证为2021年8月5日、2021年12月17日工程款申报中的施工照片,从该照片中无法具体看出该项措施的具体实施情况,故基坑护栏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降排水维持费、场地处理费用的发生,设备及现场多次进出场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同意按照已完成产值与合同约定产值的比例计算,以上费用共计447825.95元[(20000+500000+200000)×(4024258.51+291359.95)÷6938511.09]。关于未拔出钢板桩折价补偿费用,某某公司的发函中自认旧钢板桩的回收价格在新桩价格的40%-50%,其提交的钢板桩单价最高金额为5000元每吨左右,现某甲公司同意以250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一审法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定,故剩余未拔出钢板桩折价补偿金额为231150元(92.46×2500)。关于已付款金额,某某公司就其已收款2868098.95元已举证,某甲公司未就付款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已付款2868098.95予以确认,扣除水电费10190.6元,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85154.86元(4024258.51+291359.95+447825.95-2868098.95-10190.6),并支付剩余未拔出钢板桩的折价补偿23115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以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数应当为欠付工程款金额1885154.86元。在钢板桩已无法返还时,某甲公司应当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买断费用,故钢板桩未能返还的损失还应当包含买断费用未及时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以231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投标保证金,某某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且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系为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其权利,案涉投标保证金与案涉工程相关,某某公司就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不断地与某甲公司协商,其对于工程款的主张当然包含有对其就工程所应得全部利益的主张,理应包含应当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故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并未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自认收取了某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故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因逾期返还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公司自愿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系支护工程,理应列入工程施工成本,对建筑物的价值存在增益效果,其支护工程的特殊性无法与建筑物之间剥离,价值体现在建筑物本身的价值内,故某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有权在工程款1885154.86元的范围内就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涌金府地块项目建筑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涌金府地块项目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60****JK-武汉涌金府项目-1Q-GC-00001);二、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5154.8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85154.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拔出钢板桩折价补偿款2311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1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欠付工程款1885154.86元的范围内就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涌金府地块项目建筑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武汉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中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86元,由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92元,由武汉某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94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钢板桩租赁期间及租金的计算。某某公司上诉提出钢板桩租金的计算应至钢板桩实际退还或折价补偿之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11月1日,其主要理由为钢板桩实际持续为某甲公司的案涉项目提供支护保障,某甲公司持续占有使用产生收益,某甲公司应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的租金,且钢板桩的拔出涉及案涉项目的安全问题,某某公司无法不考虑安全问题而单方处置。经审查,案件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某某公司自认于2021年12月正式退场,于2022年3月25日起发函要求某甲公司终止合同并办理结算,于2022年8月发函催促拔桩或买断。2022年3月后某甲公司始终未对某某公司的发函予以回应,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方在案涉项目实际停工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违约后对其自身损失扩大具有减损义务,且在无书面复工通知的前提下某某公司无法仅凭某甲公司的口头沟通推断仍有复工可能,钢板桩的拔出本身涉及工程结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需要得到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各方论证,而非某某公司可以单方决定和实施的项目,某某公司对于可以预见的钢板桩租赁费用负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责任,即在钢板桩已经无法预计拨出期限的时候尽早决定止损或及时与供应商协商买断。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有义务积极处理钢板桩供应商索赔并防止其自身损失扩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钢板桩租金及回收价计算,一审法院以某某公司停工时间2022年10月并展期一个月即2022年11月1日计算未拨出的钢板桩租金,已合理考虑某某公司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根据某某公司发函中对于回收价值的自认,一审法院以新桩价格的50%认定旧钢板桩的回收价格,已考虑旧钢板桩回收的合理行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上诉提出以新桩价买断回收的意见,无合同依据,亦与未拔出钢板桩的实际价值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9元,由中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