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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坤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何官镇北牛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81民初1648号 原告:青州市坤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309国道北青垦路西侧青州工商联会馆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C79LT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尧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何官镇北牛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北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州市坤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坤天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何官镇北牛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牛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机械费)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担保费300元,以上共计60300元;2.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户户通项目,并签订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州市何官镇牛家村内户户通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及工程范围、工程量、合同价款等条款。2019年11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在被告的监督、协调下组织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及时共同测量工程量,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19.55万元,何官镇人民政府领导人签字同意支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牛家村委会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交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内容、约定期限等内容主张系原告自行添加,但对添加部分予以认可,并提交未添加的承包合同,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结至到2019.12.18号共计收人工、机械费壹拾贰万捌仟元”;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牛家村××路人工费贰万元整”,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代开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户户通修路工程款195500元,其也认可户户通工程是先预算开票后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该发票是其根据何官镇政府要求代开,发票中的收款人和复核“***”是签订承包合同的坤天公司代表,发票上记载的“共7000,***支3500元,村委支3500元”是双方分摊的税款;双方均认可该发票已完成财政审批;5.被告提交其与青州市德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北牛家户户通工程(青州市德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干工程量)明细及该公司经理***书面证明,原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结合,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6.被告提交青州市何官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说明户户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施工方最终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不依预开发票数据作为最终结算凭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于本案缺乏关联性,于本案无证明力;7.原告提交诉讼责任险发票一份,证明支付诉讼责任险保费3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内户户通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不包料,甲方供商品混凝土;乙方负责混凝土地面施工:地基找平、垃圾清运、混凝土地面摊铺等相关混凝土地面所有工序的施工;以及工程量及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但上述条款均未明确具体标准和数额。后经双方共同测量,原告施工总面积9850.4平方米,合同总价约168734.80元;原告将上述内容分别填写到己方所持合同,并在工期条款添加2019年11月7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竣工,在工程款条款添加在乙方完成工程量的同时,测量人员与村委代表签字后支付全部工程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添加的内容予以认可。 12月18日,被告代开“户户通修路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载明工程款195500元,同日支付原告职工(合同签字人之一)***128000元。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终止施工。2020年3月20日,被告与青州市德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后者继续原告未干完的工程,4月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案诉讼中,青州市德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确认原告已整路基未干完的面积为1656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地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按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但在期满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后续行为表明已实际解除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实际工程量以及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除合同载明的工程量外还有一部分路基基础工程,并且其为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所载价款也包含了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仅认可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称剩余工程是青州市德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但从其提交的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看,原告“整了路基未干完”的部分为1656平方米、直接未干的路段是5914.2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被告付款情况,结合日常经验,发票中载明的工程款应当作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但是,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职工***以借款名义收取的借款已经原告认可,可折作工程价款,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发包方在承包方完成工程量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并未按约定实际完工,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责任险保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何官镇北牛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0元、诉讼责任险保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52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