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9906号
原告: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5个集装箱房,租金每天6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押金25000元。2022年12月3日租赁到期后,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停止租赁并通知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回集装箱房,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派人收回,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经双方协商租赁费用按照8900元结算,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是剩余押金未能退还。故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27日,甲方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5个集装箱房,租金每天6元,押金25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虞某签名,乙方有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合同签订后,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押金25000元。2022年12月9日,虞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出的五个集装箱。后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900元的发票,载明租金及运费8900元。后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退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押金支付凭证、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扣除应收取的费用后,剩余押金应当退还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25000元,根据虞某出具的收条以及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结束,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89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将剩余押金返还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剩余1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16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02元,由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其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无锡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北京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