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902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荣,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腾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WHDNNOM),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楼**。
法定代表人陶淑华,工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v>
代表人汪伟。
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荣,被告***,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杰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199.46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47199.46元。
被告***和工程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两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6时30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宁区新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事故处理中心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是工程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2019年9月23日PE示:患者神志清、头颅无畸形、右侧头顶部头皮轻压痛、头皮略肿、左肩略肿、挫伤压痛、右肘挫伤压痛;IMP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江宁医院于2019年9月26日在全身麻醉下为其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0月1日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挫伤。2019年10月30日,***因头痛头昏10余天再次住院治疗,头颅CT示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扫及右侧上颌窦炎、左侧颧弓扭曲。江宁医院在局麻下为其行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2019年11月10日出院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若经查证***本次头部外伤以后没有再次头部外伤史,则其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交通事故与自身脑萎缩共同作用所致;***的第二次住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等作用)。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损失医疗费45199.46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合计45769.46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工程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硬膜下血肿与颅脑外伤具有密切关系,急性和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在数小时或者数日出现临床症状,而慢性硬膜下血肿通常在3周以上出现症状,临床上仅以颅内压增高为主。***外伤当天检查即有右侧头顶部头皮轻压痛、头皮略肿等临床记录,说明其头部受外力作用,***第一次出院后不久即因头痛头昏再次入院治疗,而三被告审理中也未提供原告***本次交通外伤后头部再次遭受外伤的证据,故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损失45769.46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769.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张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