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069号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八号。
法定代表人: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魏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与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被告倍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力、宋魏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倍特公司支付维创公司人防工程余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倍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1日,原成都特种门厂(2016年2月变更为维创公司)与倍特公司就“中海龙井一期”工程项目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装配合同》,倍特公司将“中海龙井一期”二批次1-4#、10#楼的人防工程分包给维创公司,合同总额为6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结清全款。截止目前,维创公司早已按合同履约完毕,而倍特公司因违约尚欠工程余款30000元。该余款经维创公司催告后,倍特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综上,维创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倍特公司辩称,维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倍特公司已经付清维创公司人防工程款。
维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合同、已付工程款进账单等证据。倍特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1日,倍特公司(甲方)与维创公司(原成都特种门厂)(乙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装配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接甲方“中海龙井一期二批次1-4#、10#楼”人防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产品的生产、制作装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总价为65万元;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给乙方;隐蔽装配完成,甲方付合同总款的30%给乙方;门扇进场前甲方付合同总款的10%给乙方,工程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结清全款。
2010年11月16日,倍特公司向维创公司转款30万元,2011年4月28日,倍特公司向维创公司转款22万元,2012年1月18日,倍特公司向维创公司转款10万元。
2011年9月28日,案涉工程“中海龙井一期二批次1-4#、10#楼”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倍特公司与维创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产品制作装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按照合同,工程完工通过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即应结清全款,案涉工程整体于2011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人防工程单项验收时间还应在整体验收时间前。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倍特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维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此次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月届满。维创公司未提交此期间持续催款等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倍特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维创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