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1执复13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复议申请人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夏法院)(2025)宁01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向西夏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某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西夏法院查明,***与***、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该案查明,某某建筑公司系某某地下美食城工程、某某酒店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方,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排水、消防、喷淋、通风、采暖等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向***出具两份结算单,分别记载为“今欠F段地下美食城安装班组***工程款900000元,借款已扣除”、“D段(酒店)地下车库欠安装班组***工程款300000元整,借款已扣除”。西夏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478元,共计1385478元;二、某某建筑公司在未付给***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9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该判决作出后,***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进入执行程序。西夏法院依法对***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西夏法院于2016年4月1日给***制作笔录,告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陈述“不能”,承办人遂告知申请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该案于2016年4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4月14日,***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西夏法院作出(2025)宁0105执恢233号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1403047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扣留、提取***、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益。某某建筑公司向西夏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其的执行,并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某某建筑公司因与案外人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法院),要求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861043.4元及违约金。兴庆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某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宁夏某某创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中院,银川中院经审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兴庆法院重新审理后查明,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某某酒店地下车库工程D段工程承包给某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某酒店地下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某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某某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施工,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案外人***、***、***。该案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宁夏某某创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或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为396043.39元。兴庆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396043.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某某建筑公司陈述在***起诉***、某某建筑公司前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某某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款按***出具的委托书直接支付给***的代理人***及其他施工人,某某建筑公司是通过诉讼才得知该情况。
西夏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5478元,共计1385478元;二、某某建筑公司在未付给***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9元,公告费300元,由***负担。”执行过程中,西夏法院以“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4月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恢复执行后,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在该案审理前发包方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某某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款按***出具的委托书直接支付给***的代理人***及其他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为由要求停止对其的执行。因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在未付给***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已不欠付***的工程款,针对的是上述执行依据,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至于西夏法院在执行中以“被执行人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该案执行中并未表示放弃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执行,该案也并非执行结案。综上,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西夏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西夏法院(2025)宁01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2.依法解除(2024)宁0105执恢233号执行案件对某某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中止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已在本案2015年8月27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西夏法院报告并出示相关付款手续,证实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16年4月1日,西夏法院为***制作《执行笔录》,明确告知“执行过程中查明,某某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你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西夏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夏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载明“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是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线索。事实上,在本案判决前,案涉工程款已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及其他施工人,其他法院也通过从发包方扣划执行款的方式,将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但发包方在协助执行后并未及时将扣划的事实告知某某建筑公司,导致某某建筑公司对此情况不知情,且对该事项无控制能力。上述事实已在兴庆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西夏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夏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本次裁定书对该关键事实避而不谈。二、复议申请人已不欠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生效的(2014)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执行前案涉工程款就已实际支付完毕,应付***22356461.4元,实际支付22488992.8元,至此连带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且上述“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的事实,复议申请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西夏法院报告(执行笔录已提交)。事隔十年后,***再次提出恢复执行,并申请冻结某某建筑公司的账户资金,现本案执行标的已发生变化,并且在听证会中某某建筑公司仅针对“***申请恢复执行并冻结某某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这一执行措施的不当性提出异议,并未对执行依据本身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却简单错误的认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恢复执行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案原终结执行程序时,***已对“复议申请人某某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的事实明确知晓并认可。***再次提出恢复执行,却仍未提供关于***的任何执行财产线索及信息,***处于无法送达的状态,某某建筑公司为此垫付了送达费200元。在无新事实、新线索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准许恢复执行并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复议申请人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实体事由”,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申请执行人***称,一、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实体异议,依法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非执行复议程序。(一)执行依据已合法生效,未被撤销且未执行完毕,对各方具有强制约束力。***与***、某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夏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确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85478元,某某建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银川中院(2014)银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2月生效后,至今未被任何法律文书撤销或变更,具备合法、有效的强制执行效力。(二)复议申请人的核心主张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实体异议,超出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某某建筑公司复议称“判决前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主张(2014)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存在错误,认为其连带责任基础已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除法定抵销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抵销事由,其主张的“工程款已支付”即便属实,也属于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争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非在执行复议中否定生效判决的效力。西夏法院认定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适用法律正确。二、复议申请人主张“已付清***工程款”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且无论付款事实发生于何时,均不能排除本案执行。(一)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建筑公司称“已付清***工程款”,但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凭据,既未明确付款与案涉工程的对应关系,也未证明付款行为经过***同意或通知***,更未提供发包方付款已覆盖案涉全部未付工程款的完整证据链,其主张的“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支撑。(二)无论付款事实发生于判决前还是判决后,均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若某某建筑公司付款发生于(2014)夏民初字第49号判决前,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理应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生效后,其若认为判决错误,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而非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对抗执行。其主张“不知情发包方直接付款”,系其与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即***,更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若付款发生于判决生效后,生效判决已明确某某建筑公司的履行对象为***,即在***债权实现前,其不得擅自向***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建筑公司若在判决生效后向***付款,该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债权实现,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仍应按照判决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2016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构成***对权利的放弃。2016年4月1日的《执行笔录》仅载明法院告知“某某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但未明确付款时间、金额、依据等关键事实,***当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因客观上无法提供***以及某某建筑公司的财产线索,而非认可某某建筑公司已免除连带责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暂时性执行措施,并非执行结案,***在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主体,在未举证证明生效判决已被撤销、连带责任已消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若其确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可依法向***追偿,但不能以此对抗***的合法债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西夏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案执行依据(2014)夏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二、某某建筑公司在未付给***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某某建筑公司未付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应当由作出本案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对执行内容予以明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5执异8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