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2303号
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
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4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4)宁0181民初230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理人茹某某,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0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止);2.判令被告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元;3.判令被告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为:1.判令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40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1401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5日,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将其从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总承包的“宁东XXXX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中的焚烧2号线钢结构工程、焚烧2号线水、暖、消防工程、B2刚性填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关于焚烧2号线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包括设计变更、签证以、被告及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指令;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法,即含税总价为13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定额支付,其中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6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85%;结算定案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关于焚烧2号线水、暖、消防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包括设计变更、签证以及被告指令;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法,即含税总价为2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定额支付,每月30日前完成上月确认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定案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关于B2刚性填埋场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包括设计变更、签证以及被告指令;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法,即含税总价为3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定额支付,每月30日前完成上月确认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定案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付清。除上述关键内容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资加工制作钢结构,同时组织人力及机械进行施工。因施工中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与2023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焚烧2号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即主合同固定价款上增加21万元。另外,2023年10月,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直接将“宁夏宁东XXXX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焚烧2号线车间东侧山墙封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7500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也将涉案工程投入生产。故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辩称:在涉案项目中,双方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故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然有约定为固定总价款合同名单是经我公司核算,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原告未施工的情况及合理的检测费用,上述费用均应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与我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所涉及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结算,不能直接以全部合同价款为基础进行主张。另,合同中已经明确付款节点,待施工完成后支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85%,结算定案后支付95%,质保期满后支付5%。但是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更没有结算定案,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比例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待双方完成工程结算才可确认最终应付款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3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宁夏银行客户回单、银行电子承兑汇票、证据4中的管网截图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视频结合被告庭后回复意见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任务书(2022.12.2-2022.12.8)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任务书中有原告委派人员***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任务书因无原告签章及其指定人员签字,且经原告质证不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被告在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承包的“宁东XXXX处置及综合利用”项目工程中的B2刚性填埋场钢结构工程,焚烧2号线钢结构工程,焚烧2号线水、暖、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关于B2刚性填埋场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包括设计变更、签证、建设单位及被告指令;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检验实验、包验收;被告委派***为工地代表(甲方项目经理),原告委派***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法,即含税总价为30万元,本合同总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水电、施工技术、施工组织、各类规费、利润和税金等费用,即履行合同文件下所有义务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规费、利润及实验检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并在合同第4页附有项目清单,载明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工程量、除税单价、含税单价、含税总价30万元等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1)该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2)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85%。由项目部出具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在次月30日前支付确认的50%。(3)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定案后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付清,不计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款的先决条件是被告获得了建设单位的相应付款,因建设单位延迟或不能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的违约。关于焚烧2号线钢结构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包括设计变更、签证、建设单位及被告指令;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检验实验、包验收;被告委派***为工地代表(甲方项目经理),原告委派***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法,即含税总价为138万元,本合同总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水电、施工技术、施工组织、各类规费、利润和税金等费用,即履行合同文件下所有义务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规费、利润及实验检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1)该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2)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85%。由项目部出具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在次月30日前支付确认的70%。(3)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定案后付至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付清,不计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款的先决条件是被告获得了建设单位的相应付款,因建设单位延迟或不能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的违约。关于焚烧2号线水、暖、消防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包括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及被告指令;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检验实验、包验收;被告委派***为工地代表(甲方项目经理),原告委派***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总价法,即含税总价为28万元,本合同总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水电、施工技术、施工组织、各类规费、利润和税金等费用,即履行合同文件下所有义务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规费、利润等,并在合同第4页附有项目清单,载明项目名称、数量、除税价、税金、含税价合计28万元等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1)每月完成工程量由项目部出具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次月30日前支付确认工程量的70%。(2)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施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85%。(3)在包含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总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定案后付至分包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保修金并扣除相关保修等费用后(如发生)付清,不计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款的先决条件是被告获得了建设单位的相应付款,因建设单位延迟或不能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的违约。除上述内容外,专业分包合同还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图纸变更、增补等原因,双方于2023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增固定工程价款21万元,增值税率9%,税金17339.45元,扣除税金总价192660.5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3年12月左右,被告将包含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所有工程交付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投入使用。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转账支付211601.7元、2023年6月21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23年6月25日转账支付122387元、2023年6月26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23年8月15日转账支付5万元;于2023年12月13日代付农民工工资377000元,以上合计1060988.7元;原告当庭自认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代被告支付10万元、2023年8月31日代被告支付70946.27元、于2023年9月15日代被告支付29053.73元、于2023年12月5日代被告支付95000元,以上合计295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1060988.7元税票,向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开具总额为30万元的税票,累计开票总额1360988.7元。
另,被告出具任务书(2022年12.2-2022.12.8),载明合同编号:2022-15,价款形式总价合同,合同价30万元;扣除见证实验费用,详见实验费用清单,原告公司***在班组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进度工程量计算明细处载明:固定钢结构预算金额(除税价):401255.72元,钢结构专业分包已完工,已签固定总价合同30万元整,扣除试验费:57785元(土建、钢结构合计)。30万元-57785元=242215元检测费57785元中钢结构检测费1490元。扣除检测费:30万-1490=298510元(含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被告主张扣款金额能否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及被告主张扣款金额能否成立问题。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讼争工程未经验收即发生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参照此规定,不论讼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2.关于被告主张扣款金额能否成立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检验实验、包验收”,另根据被告出具的由原告公司任命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任务书(2022年12.2-2022.12.8)中载明内容“扣除试验费57785元,57785元中包含钢结构检测费用1490元”可知,原、被告之间不仅就检验实验、包验费用有合同约定,且双方就试验、检测费用金额达成合意,故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本院以57785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因部分工程未完工产生的扣款项目及材料扣款项目,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供应的材料,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扣款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140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756226.3元(30万元+138万元+28万元+21万-1060988.7元-295000元-577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81401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应付日期,结合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23年12月左右交付宁夏某环境资源公司投入使用的客观情况,本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7562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2月20日支持至2024年3月2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56226.3元;并以75622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7元,由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负担9896元,由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