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27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54647352X。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0653G。
法定代表人:王某2。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536268.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中的74369元;鉴定费19790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银川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送达了(2017)宁01执46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本案与本院办理的(2019)宁0122执1566号案件协同执行。2019年9月2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执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以(2019)宁0122执1566号案对本案首查封的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区进行了评估、拍卖,上述房屋流拍后,本院将拍卖情况函告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7月1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后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了(2024)宁01执他112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本案移送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费79179元,执行标的暂计11858197.3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区的不动产产权抵偿申请执行人***债务8868527.2元;本案下剩的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应当由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4369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79179元,本案中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
本案剩余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197900元,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等部门查询后,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