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某甲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A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甲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住宁某甲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监狱。
负责人: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宁某甲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宁某甲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宁某甲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某、胡某某,宁某甲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大学文化,住宁某甲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甲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A公司、A分公司因与上诉
人某监狱、被上诉人张
***、伊某某、原审被告马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甲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A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与上诉人某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马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A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宁05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驳回A公司、A分公司向张某某、伊某某退还预缴2%的税费282652.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款中包含税金,工程款发票的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伊某某是代A公司、A分公司预交税金错误,张某某、伊某某预缴的税金是为了案涉工程预交税金,A公司、A分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发票开具、工程款税金缴纳方,张某某、伊某某既然是工程款取费的权利方就应承担缴纳工程款发票税金的义务,且合同中对工程款税金的缴纳做了约定,即向张某某、伊某某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税金,但A公司、A分公司并未将该税金从工程款中扣减,实际上张某某、伊某某全额取得了该税金,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工程款发票税率为9%,9%的税金不用全部缴纳,可以用进项发票抵顶,进项发票即工程劳务分包、机械租赁、建筑材料等工程建设的成本发票,实际操作过程中工程所在辖区工程施工不可能全额抵顶工程款发票的税金,至少要将9%税金中的2%-3%留在当地,9%税金除去留在当地的税金,其他部分可以用成本发票抵顶,具体到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税金,张某某、伊某某将工程款发票税金全额取走了,只预缴2%的税金,剩余7%税金由进项发票抵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A公司、A分公司可以抵顶但未抵顶的情况。进项发票是由即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机械租赁、建筑材料等单位向A公司、A分公司开具,税金也由其缴纳,A公司、A分公司也是按照除留在当地的2%外的7%税金进行抵顶,进项发票实际抵顶的税金为工程款的7%,即发票税金的九分之七,这7%已经抵顶的税金无论是A公司、A分公司还是一审法院的认定均认可由张某某、伊某某享有,但留在当地的2%税金既不能再进行抵顶,也无法退还。退一步讲,进项税发票由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机械租赁、建筑材料等单位向A公司、A分公司开具,经核算,进项税发票可以抵顶工程款发票的税金总额度为工程款的8%,也就是说,即使进项发票已经超额开具,能够抵顶税金的额度也只有8%,除去应留在当地的2%,进项税金只多缴纳1%,假设能够退税,也只能退还1%,且退还对象只能是开具成本发票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机械租赁、建筑材料等单位,张某某、伊某某无权享有退税,但实际上进项发票专属本案案涉工程,发票开具后,税金抵顶也只能用于案涉工程工程款发票税金的抵顶,税金缴纳超额也无法退税,故一审法院认定税金可以退还,A公司应就退还税金承担责任错误。张某某、伊某某预交的282652.24元税费包含增值税及其他赋税,其中增值税可以抵扣,其他税金应由工程受益人承担。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部分根据一审张某某、伊某某调取的缴纳数额为235155.45元,但张某某、伊某某向A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显示预缴的增值税部分为227775.64元,只有该部分可以抵扣工程款税金。综上所述,张某某、伊某某工程款(包含税金)全额取费,张某某、伊某某本应承担税金,实际预缴2%符合税法规定及当地政策,不存在税金退税的情形,进项税抵顶工程税金仅能抵顶7%,即使进项税税金超额,也只超额了1%,不应判令预缴税金2%由A公司、A分公司全额退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某监狱答辩称:A公司及A分公司上诉针对的是张某某和伊某某,与某监狱没有关系。
张某某、伊某某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款是含税价,工程款发票是由张某某、伊某某开具,9%的税率由张某某、伊某某承担,一、二审争议问题张某某、伊某某在中宁县税务局替A公司、A分公司预缴的2%税费是否应当返还?如A公司、A分公司不予退还,则会造成张某某、伊某某损失,而A公司、A分公司获利的情形出现。一审中张某某、伊某某提交的证据2-1《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税费由甲方(A公司、A分公司)代缴代扣,若乙方(张某某、伊某某)有预交税费的,可扣除预缴部分(提供当地税务机关预缴税费完税凭证原件),项目采购等已取得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减增值税额。现张某某、伊某某已按9%税率向某监狱开具案涉工程12815972.15元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张某某、伊某某也按A公司、A分公司财务马科长的指示向A公司、A分公司提供案涉全部款项的综合税率为9%的进项税发票相抵扣。在一审审理阶段,张某某、伊某某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申请,要求A公司、A分公司提交张某某、伊某某在该项目中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宁县税务局申报的会计申报表,向银川市西夏区税务局申报的该项目持续期间的税务完税凭证等证据,这样就能完整的显示张某某、伊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实际缴纳的税费情况,但A公司、A分公司至今也未提交证据。A公司、A分公司拒绝出示的行为反映出A公司、A分公司对于张某某、伊某某缴纳11%的税率事实知情,且对于预缴2%税费不愿意退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某某、伊某某代A公司、A分公司缴纳2%预缴税费,A公司、A分公司应予核减,如果予以核减,张某某、伊某某实际上只承担7%的税金即可。但A公司、A分公司自始至终未予核减,仍要求张某某、伊某某承担了案涉全部款项9%的税金。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张某某、伊某某代A公司、A分公司预缴2%的税费是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A公司、A分公司上诉状中陈述至少要将9%税金中的2%-3%留在当地,先不说该做法是否有依据,即便存在,那也是9%税金之内的2%-3%。而非本案诉争的9%之外的2%。现在的情况是张某某、伊某某预缴和正式缴纳的税费达到11%,对超过9%之外的2%的税费,A公司、A分公司应当退还。因张某某、伊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适格纳税主体,对于2%预缴税费,张某某、伊某某无法向税务机关直接主张任何权益,只能由A公司、A分公司与税务机关进行申请退税或核定转结。综上,张某某、伊某某代A公司、A分公司预缴的税费282652.24元理应退还张某某、伊某某。A公司、A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马某2答辩称:对A公司及A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某监狱上诉请求:1.撤销(2024)宁05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A公司、A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64万元的范围内向张某某、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伊某某、A公司、A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31页第12行阐述了审计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审计费用未明确在工程款范围内,张某某、伊某某均表示不愿意承担,一审判决审计费用50950元由A公司、A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审计费用的负担认定错误。首先,根据行业惯例,争议评审的审计费用均是由承包方承担;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3条的约定“争议评审小组成员的报酬承担方式:执行通用条款20.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3.1条的约定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评审员报酬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承担一半”,不应当由A公司、A分公司承担全部费用50950元。
A公司、A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审计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监狱列举的条款中如遇争议评审员的评审费各承担一半,而不是审计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张某某、伊某某答辩称:某监狱主张的争议评审报酬与工程审计费性质不同,关于工程审计费的承担不能适用争议评审条款。某监狱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3.1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一名或者三名争议评审员,组成争议评审小组,除专用条款另外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者争议发生后14天内,选定争议评审员。争议评审员的报酬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各承担一半。专用条款20.3.1条约定:争议评审小组成员的确定:执行通用条款20.3.1。争议评审小组成员的报酬承担方式:执行通用条款20.3.1条。争议评审是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张某某、伊某某已经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不存在争议评审报酬,况且,争议评审费用与工程审计费用不是同一种费用,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评审的条款。其次,工程审计费是确保工程造价合理性合法性产生的费用,属于工程管理费用,某监狱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确保工程造价合理的责任,在双方未约定工程审计费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工程审计费未明确在工程款范围内,工程审计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综上,工程结算审计费应由某监狱承担,某监狱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马某2的答辩意见与A公司、A分公司及张某某、伊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某某、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监狱、A公司、A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9278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931.48元(利息以992783.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5日),此后利息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A公司、A分公司退还张某某、伊某某垫付税费金额282652.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7597元(以282652.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5日,此后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A公司、A分公司、马某2退还张某某、伊某某履约保证金2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7338.11元(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5日),此后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A公司、A分公司、马某2退还张某某、伊某某投标费15000元、招标服务费6万元;5.判令A公司、A分公司、马某2退还张某某、伊某某履约保证金保险费6948元。以上共计1789249.88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A公司、A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7月2日,张某某、伊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某监狱警察备勤楼工程。2021年7月4日,A公司与某监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监狱将工程名称为某监狱警察备勤楼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新建备勤楼,建筑面积3574.48㎡,四层框架结构(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为准)合同价款9264100.8元。2021年7月14日,张某某与A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协议中关于工程范围、工期、造价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致,约定以工程最终决算审计价为依据,下浮3.5%给予结算,下浮点即为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2%,费用按随工程款扣除,协议还约定张某某负责A公司、A分公司指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工程税费预缴扣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伊某某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案涉工程所有项目,2021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交付某监狱使用,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8月7日,张某某、伊某某又以A公司名义与某监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外又追加警察备勤楼工程室内给排水、消防、强弱电安装工程、室外给排水、消防、电气外网等工程。2023年5月25日,经宁某甲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审计,工程最终审计造价为12815972.15元。某监狱已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4924.15元,欠付工程款690950元(为质保金64万元和某监狱单方扣减的审计费50950元,保修期自竣工结算日起算已达到付款条件)。A公司已向张某某、伊某某支付工程款11233710.05元。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分包项目、设备等均由A公司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尚有材料费、分包劳务费差额3笔33000元、68259.95元、84088元,共计185347.95元未付清。
另查明,张某某、伊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A公司员工马某2支付投标费15000元,中标服务费6万元,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保险费6984元,张某某、伊某某已向某监狱提交9%税率的案涉工程全额增值税发票。张某某、伊某某代A公司预缴了税率为2%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附加税,税费合计282652.24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张某某、伊某某垫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监狱作为发包人,与A公司2021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21年7月14日,A分公司与张某某、伊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该协议中关于工程范围、工期、造价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致,还约定了A分公司收取竣工结算总价及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作为管理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A公司派员参与指导管理,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和垫资均由张某某、伊某某完成。故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伊某某加入并实际垫资有张某某和伊某某的合作协议以及案涉工程各方人员检查表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伊某某均为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员。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在张某某、伊某某完成施工义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伊某某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A分公司作为张某某、伊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张某某、伊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监狱作为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马某2作为A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履职责任应由A公司、A分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伊某某与A公司、A分公司转包关系中部分税、费的核减计算和负担。
一是管理费的标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中约定以建设单位最终决算审计价为依据,下浮3.5%给予结算,下浮点为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2%,费用按随工程款扣除。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后以2%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后给张某某、伊某某支付工程款,A公司认为张某某、伊某某未提出异议,已经作出默认管理费计算标准为2%的意思表示。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的基本要求。案涉工程款陆续支付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增加管理费计算比例对于张某某、伊某某来说是减损权益的行为,不能以张某某、伊某某的沉默推定其同意变更。A公司派员参与了项目管理工作,张某某、伊某某也同意支付管理费,故案涉工程管理费应当按照转包合同约定的以案涉工程决算审计价格的1.5%计算192239.58元。
二是投标费、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保险费的负担。张某某、伊某某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的通知》第四条企业管理费的规定,企业管理费中已经包含投标费、保险费以及履约担保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张某某、伊某某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伊某某主张的投标费15000元、中标服务费6万元均产生于招投标过程中,原本应由投标人即A公司负担,现张某某、伊某某自愿垫付又不能举证其与A公司对垫付的投标费、中标服务费以及履约保证金保险费的负担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但因其最终实际享受了收取工程款的权益,对张某某、伊某某主张A公司和其员工马某2返还垫付的投标费15000元、中标服务费6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保险费69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是张某某、伊某某代A公司缴纳2%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及环保税共计282652.24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A公司、A分公司认为预缴的2%税费由张某某、伊某某直接缴往税务机关,A公司没有收取也未收到税务局退税,不承担责任。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张某某、伊某某预缴工程税费,可扣除预缴部分,抵减增值税额。现张某某、伊某某代A公司、A分公司预缴2%的税费本应予以核减,但张某某、伊某某无法向税务机关直接主张,只能由相对人A公司与税务机关进行核定结转,如A公司怠于结转势必给张某某、伊某某造成损失,对张某某、伊某某主张A公司、A分公司退还2%税费金额282652.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证据证明A公司已与税务机关结转获利,不予支持。
四是材料费、分包劳务费、水电费的负担。案涉工程所需材料、部分劳务、设备均由A公司与供料方等签订合同,A公司抗辩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差额材料费、分包劳务费3笔33000元、68259.95元、84088元,共计185347.95元。其中对于68259.95元、84088元双方并无争议、对33000元张某某、伊某某认为合同已终止不需继续付款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全部予以扣减。对水电费51983.24元由张某某、伊某某负担各方并无争议,故对A公司、A分公司抗辩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材料费、分包劳务费185347.95元+水电费51983.24元=237331.19元的意见予以认可。
五是项目建造师费用和A公司派遣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社保费用的负担。张某某、伊某某认可项目建造师费用9500元,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共计1155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A公司、A分公司则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二2021年9月18日双方在微信聊天截图中的工程款对账记录中确定的建造师使用费应计算7个月10500元;证据三中标文件确定的现场项目管理人员10人的社保费以及工资共计398140元均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张某某、伊某某、A公司、A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工程款对账记录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中的约定,建造师费用1500元×7个月=10500元已付1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建造师费用9500元和现场项目管理人员3人工资115500元未付,现场项目管理人员系A公司派遣,与张某某、伊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对项目管理人员的社保费也并无特殊约定,对A公司、A分公司抗辩扣减项目管理人员10人工资及社保费共计39814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六是履约保证金。2021年8月3日,张某某、伊某某向马某2(A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工程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A公司并无正当理由继续占用。对张某某、伊某某主张A公司、A分公司退还28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日期和条件,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
七是审计费用的负担。某监狱在工程款中扣减了50950元审计费用,该审计费用并未明确在工程款范围内,张某某、伊某某及A公司、A分公司均表示不予负担。加上欠付的64万元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某监狱应在未付工程款690950元范围内向张某某、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核减管理费192239.58元,企业所得税256319.44元,水利基金8230.44元,合同印花税7689.58元,材料费185347.95元、水电费51983.24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15500元,建造师费用9500元,共计826810.23元,A公司、A分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伊某某工程款为:12815972.15元(决算价)-11233710.05元(已付)-826810.23元(扣减)=755451.87元。对张某某、伊某某主张A公司、A分公司、某监狱支付自竣工验收日即2021年12月28日以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因某监狱与张某某、伊某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张某某、伊某某仅可以向A公司、A分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又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通过《补充协议》增加排水、消防等附属工程建设,某监狱扣留有质保金且在工程审计决算后才向A公司支付了尾款,对张某某、伊某某主张自2021年12月28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以755451.87元-690950元=64501.87元为基数,起算日期调整至工程审计决算日即2023年5月25日。A公司、A分公司退还张某某、伊某某履约保证金28万元。某监狱在欠付69095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张某某、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一、A公司、A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伊某某支付工程款755451.87元,并以64501.8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向张某某、伊某某支付自2023年5月25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某监狱在未付工程款690950元的范围内向张某某、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三、A公司、A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伊某某履约保证金28万元;四、A公司、A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张某某、伊某某预缴2%的税费282652.24元;五、驳回张某某、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52元,由张某某、伊某某负担2121元,A公司、A分公司负担13331元。
二审期间,A公司、A分公司提供进项税发票117页、统计表4张。证明目的:案涉工程进项税发票可抵扣税金共计974121.12元。
张某某、伊某某质证意见为,对4张《统计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A公司单方制作。对于117张《宁某甲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12815972.15元,按结算审定造价为基数扣除1.5%管理费192239.58元,扣除2%企业所得税256319.44元,合计448559.02元。上述448559.02元产生的税金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工资115500元及建造师费用9500元,合计125000元,张某某、伊某某不应承担该部分税金。张某某、伊某某目前实际已经足额缴纳税金,张某某、伊某某预缴的2%税费,A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退还。
某监狱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马某2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审期间,张某某、伊某某、某监狱、马某2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A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显示税票金额共计974112.12元,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否足额缴纳税金属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A公司、A分公司陈述其并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结转手续,A公司、A分公司与张某某、伊某某双方对张某某、伊某某应当承担税费的计算公式意见一致,双方在《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中约定案涉工程款税费由张某某、伊某某负担,张某某、伊某某预缴工程税费,可扣除预缴部分,抵减增值税额。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伊某某代A公司缴纳的2%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及环保税共计282652.24元,是否应当退还以及退还数额如何确定?二、某监狱聘请第三方工程决算机构对工程款进行核定产生50950元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张某某、伊某某预缴工程税费,可扣除预缴部分,抵减增值税额。A公司、A分公司上诉认为张某某、伊某某并未足额缴纳9%税款,除预交的2%税款外,张某某、伊某某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为1058199.53元,计算方式为12815972.15元÷(1+9%)×9%。A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税票金额为974112.12元,不足1058199.53元,一审判决A公司返还2%税款不当。张某某、伊某某主张其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为995537.49元,计算方式为(12815972.15-192239.58-256319.44-115500-9500-185347.95)÷(1+9%)×9%,根据A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税票金额974112.12元,不足金额仅为21425.37元。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款审计结果为12815972.15元,双方合同约定A公司扣减管理费192239.58元,企业所得税256319.44元,该部分费用属于A公司的收益,相应税费应由A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15500元,建造师费用9500元由张某某、伊某某负担,该部分费用一审亦进行了相应核减,亦不应由张某某、伊某某负担。一审计算张某某、伊某某应获得工程款数额时核减了材料费、人工工资等共计185347.95元,该部分费用张某某、伊某某亦未实际获得,相应税费依法应由A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税费应由张某某、伊某某负担的约定,结合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税费计算公式,经核,张某某、伊某某应当承担的案涉工程款税费金额为995537.49元(12815972.15-192239.58-256319.44-115500-9500-185347.95)÷(1+9%)×9%。一审判决A公司全额返还张某某、伊某某税款282652.24元存在不当,结合A公司二审提供证据显示的税票金额974112.12元,A公司返还张某某、伊某某税款数额为261226.87元[282652.24-(995537.49-974112.12)]。A公司主张预交2%的���款282652.24元中预交增值税为227793.64元,剩余部分为赋税,赋税不能抵顶销项税,因此剩余部分不能退,对于该上诉意见A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报税义务人并未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结转,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该项上诉意见无相应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监狱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0.3.1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一名或者三名争议评审员,组成争议评审小组,除专用条款另外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28天内,或者争议发生后14天内,选定争议评审员。争议评审员的报酬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各承担一半。专用条款20.3.1条约定:争议评审小组成员的确定:执行通用条款20.3.1。争议评审小组成员的报酬承担方式:执行通用条款20.3.1条。争议评审是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解决方式,争议评审费用与工程审计费用性质不同,某监狱二审中陈述其并未聘用争议评审员,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评审的条款。工程审计费是确保工程造价合理合法性产生的费用,属于工程管理费用,某监狱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确保工程造价合理的责任,工程审计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据此,某监狱聘请第三方工程决算机构对工程款进行核定产生50950元费用应由某监狱承担。一审判决某监狱在未付工程款690950元范围内向张某某、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综合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宁某甲回族自治区某监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年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宁某甲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2、变更宁某甲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5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综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张某某、伊某某预缴2%的税费282652.24元”为“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综合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张某某、伊某某预缴税费261226.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52元,由张某某、伊某某负担2877元,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综合分公司负担12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上诉人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某甲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综合分公司负担6113元,由张某某、伊某某负担501元,由宁某甲回族自治区某监狱负担1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