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民申1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上海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审被告: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2,住江苏省沛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终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原审第三人王某2的身份认定错误。现有新的证据《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选择申请表》、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五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鑫建公司,王某2为鑫建公司法定委托人和工地项目负责人,王某2工资由鑫建公司承担,王某2代表鑫建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鑫建公司指示五建公司向刘某某等人支付劳务费,鑫建公司在发放工资流水上盖章确认,并向五建公司提供发票,王某2在案涉项目上签字不代表五建公司,其向刘某某出具的支付账单,不应由五建公司承担责任。2019年4月3日鑫建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向王某2出具的授权书,证明王某2是鑫建公司的代表人,其代表鑫建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王某2的工资是由鑫建公司委托五建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为支付,王某2在案涉项目仅从鑫建公司获取报酬,其与五建公司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仅以监理公司的一次例会记录,就认定王某2系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五建公司对外租赁机器设备错误。二、王某2曾冒用五建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五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建公司,王某2为鑫建公司员工,接受鑫建公司指派在工程上提供劳务。五建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报案材料、立案通知书,证明在项目建设期间王某2伙同他人恶意串通,联合进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也说明王某2是鑫建公司员工,并非五建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在本案中以合同诈骗形式损害五建公司利益,其对外签订的结算后果不应由五建公司承担。三、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五建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给了鑫建公司,合同中列明王某2为鑫建公司驻工地负责人,而例会记录会存在记录错误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分包合同不予采信,仅以监理公司的一次例会记录,认定王某2系五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采信证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建公司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第一组证据《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选择申请表》、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五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鑫建公司,王某2为鑫建公司法定委托人和工地项目负责人,王某2工资由鑫建公司承担,王某2代表鑫建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鑫建公司指示五建公司向刘某某等人支付劳务费,鑫建公司在发放工资流水上盖章确认,并向五建公司提供发票,王某2在案涉项目上签字不代表五建公司,其向刘某某出具的支付账单,不应由五建公司承担责任;提交第二组证据报案材料、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在项目建设期间王某2伙同他人恶意串通,联合进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也说明王某2是鑫建公司员工,并非五建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在本案中以合同诈骗形式损害五建公司利益,其对外签订的结算后果不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提交第三组证据材料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回填土检测报告、地基处理记录、检验报告等,拟证明2019年11月1日的结算单系刘某某与王某2恶意串通所形成。刘某某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所涉情况均不知情,不予质证,但确实曾收到过五建公司所称其支付的部分机械费。经核,五建公司与鑫建公司签订的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鑫建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存在分包转包给鑫建公司实际施工以及刘某某与鑫建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王某2伙同他人在本案中实施了合同诈骗和结算单系刘某某与王某2恶意串通所形成,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除案涉工程第一次工地例会暨监理例会纪要显示王某2系施工单位五建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外,王某2、五建公司均向刘某某转账支付过款项,且案涉工程租赁利益实际由五建公司获取,原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另,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故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