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9203号
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
原告***与被告银川博某公司、宁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位于银川某城21号楼301房的冻结措施;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博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26日对某城21#楼301房执行冻结,原告对法院的冻结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24)宁0104执异2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301房在2012年银川博某公司以支付工程形式顶给宁某公司,宁某公司又顶给原告作为所欠原告的工程欠款,原告于2012年收到房屋钥匙,将301房作了精装修,办理住房手续,因银川博某公司将301房在回商银行贷了款迟迟办不下来,后来银川博某公司还清了贷款,才给原告又出据了合同及发票。2023年8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证时,才知道房屋被冻结。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银川博某公司辩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银川博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某城21号楼301室房屋产权采取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某公司辩称,同意银川博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银川博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乙方)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施工建设的某城21#楼工程,双方结算价16484335.52元,工程款甲方以某城21#房屋抵顶工程款,乙方同意抵顶房屋,抵顶房屋房号、人名由乙方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办理产权手续:一、房号103#、108房面积343.73平方米,合价3024824元。二、房号301#、302#、303#、304#、305#、306#、307#、315#、401#、403#、405#、410#、415#房屋面积合计1333.34平方米,合价5333360元。以上工程款顶房共计15套,合价8358184元,乙方同意此价格接受以上房屋抵顶工程款,乙方提供购房名单,甲方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工程款发票乙方已出具给甲方作为工程款顶房证据。
同日,原告父亲***(乙方)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某城项目部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2011年承包银川博某公司在某城开发的6#、9#、12#地下室钢筋制作工程,该工程由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总承包,2011年12月28日双方作了该工程结算,所欠乙方工程款,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某城21#楼301室,面积88.12平方米抵顶给乙方作为工程支付,301室2012年6月份钥匙交付给乙方,房证由银川博某公司负责办理。
2012年3月20日,案涉房屋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81.70元,缴存凭证的第三联和第四联均由原告持有。
2013年6月28日,原告父亲***(乙方)与案外人张某(甲方)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约定:一、由乙方于2011年分项承包的银川市某物流市场6#、9#、12#号楼地下车库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结共计人工费1454597元,截止2011年12月28日前已结款项1162000元,未结款项292597元,另乙方于1995年同甲方合作,甲方欠乙方人工费10000元,以上两项工程未结人工费共计302597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银川市某物流市场21#301室(面积88.17平方米)顶给乙方,以此抵顶未结工程人工费,该房屋总价450000元。二、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后,甲方将上述房源作为未付工程款顶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事宜,办理完毕后乙方一次性给甲方补充房款150000元。三、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全部解除。
2015年,原告、***(乙方)与张某、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甲方)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约定:一、由乙方于2011年分项承包的银川市某物流市场6#、9#、12#号楼地下车库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结共计人工费1454597元,截止2011年12月28日前已结款项1162000元,未结款项292597元,另乙方于1995年同甲方合作,甲方欠乙方人工费10000元,以上两项工程未结人工费共计302597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银川市某物流市场21#301室(88.17平方米)顶给乙方,以此抵顶未结人工费,该房屋总价450000元。二、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后,甲方将上述房源作为未付工程款顶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事宜,办理完毕后乙方一次性给甲方补充房款150000元。三、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全部解除。
2020年10月5日,***向宁夏隆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采暖费648元。
2021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川博某公司支付被告宁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299662元、逾期付款利息229897.7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1299662元自2021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被告宁某公司负担1305元,由被告银川博某公司负担8979元。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宁01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本院(2021)宁01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银川博某公司支付被告宁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261907元、逾期付款利息222317.1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1261907元自2021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宁某公司负担。后被告银川博某公司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宁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宁0104执8395号。2021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4执8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告银川博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10535.1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告银川博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1年11月26日,本院冻结了被告银川博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某物流市场21号商务综合楼301室房屋产权。
2021年9月17日,***向宁夏隆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采暖费648元。
2022年9月2日,***向宁夏隆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采暖费648元。
202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博某公司签订《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川博某公司将位于银川某物流市场21号楼30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372**,建筑面积88.17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为264510元。同日,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为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不动产*公寓(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2037203号)加税合计264510元。
2023年9月26日,宁夏隆某公司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据载明*热力*住宅停暖费加税合计为648元。
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宁0104执异2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案外人宁夏兴某公司、张某将被告银川博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银川某物流市场某城商品房12栋,房号为:21#-103、21#-108、21#-301、21#-302、21#-303、21#-304、21#-305、21#-306、21#-307、21#-403、21#-405、21#-410房屋所有权属于宁夏兴某公司;2.被告博源房地产公司按宁夏兴某公司要求,出具位于银川某物流市场某城商品房21栋房号为:21#-103、21#-108、21#-301、21#-302、21#-303、21#-304、21#-305、21#-306、21#-307、21#-403、21#-405、21#-410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宁夏兴某公司、张某的诉讼请求。宁夏兴某公司、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宁01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案涉房屋办理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宁夏贺某公司,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词》一份,因张某并未到庭作证,其提交的书面证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词》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询问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为何张某抵顶的15套房屋中14套房屋办理了手续,唯原告的房屋没有办理,被告银川博某公司回答同期被告银川博某公司办理手续的是10套房屋,其中包括原告的,当时并不知道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其他房屋因未被查封故办理了手续。被告询问被告宁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是何关系,被告宁某公司称张某挂靠被告宁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与案外人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抵债协议,当日,案外人张某即与原告父亲***签订了《顶房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顶张某欠***的工程人工费。后原告及其父亲***与案外人张某、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2015年再次签订《顶房协议》,对2012年6月28日《顶房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后,明确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原告及其父亲***。上述《顶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均订立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虽然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订立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但该份《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仅为了履行原告及父***与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顶房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手续,实际上原告是依据其与张某、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之间的《顶房协议》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订立更加印证了案涉三份《顶房协议》所涉债权债务的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以《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来认定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是否订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应当以原告与张某、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订立的《顶房协议》的时间予以认定。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缴纳案涉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采暖费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被告银川博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系其缴纳,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持有相应的缴费凭证,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所支付,故本院对被告银川博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原告及其父***与张某、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两份《顶房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知,张某欠付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302597元,案涉房屋抵顶价格为450000元,房屋过户后原告及其父***再向张某、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150000元,故在案涉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前,原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外,原告与被告银川博某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款为264510元,该金额亦低于张某、宁某公司第九分公司欠付***的工程人工费,故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最后,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与案外人张某、宁夏兴某公司于2016年就案涉房屋权属问题曾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在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原告是无法取得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相关资料的,至被告银川博某公司于2023年8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银川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手续时,案涉房屋又因被本院查封致使无法过户,且案涉房屋于2016年10月17日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并非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2021)宁0104执8395号案件的执行,故案涉房屋不得作为被告银川博某公司的财产在该案件中被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侧某物流市场21号楼301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银川博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宁0104执异259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