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张某某、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9493号 原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永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宁夏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10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学校从事电工工作,约定工资350元/天。2023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教学楼二层脚手架上装灯时,不慎从上面摔落受伤。受伤后工友曹某某将原告送至银川市国龙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但二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处理,也未对原告受伤事宜申报工伤,无奈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该局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建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雇佣过原告,根据原告自述其受宁夏永某有限公司雇佣,我公司与宁夏永某有限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永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二从未招录过原告,原告也不受被告二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双方没协商过工资发放,原告未在被告二公司领取劳务报酬。宁夏水利电力工程学校实训楼工程由被告一承包后,只将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二,电工和灯具安装不是被告二的劳务承包范围,并且被告二于2023年9月21号将主体土建及地面施工完毕,施工人员于9月25日已全部撤场。二、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当先由劳动仲裁程序裁决或不予受理后才能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3日,某建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建公司将宁夏水利电力工程学校水利工程实训楼、机电工程实训楼建设工程中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永某公司。2023年10月15日,原告在上述工程教学楼二层装灯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原告与永某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故中止工伤认定。2024年3月20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仲裁委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24]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由案外人***招用至案涉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由工友曹某某与代班***具体协商工资事宜。原告收到过一笔1470元的工资,由承建水电工程的包工头***给***转钱,***又转给曹某某,曹某某又发给了原告。某建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宁夏盛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6月份工资表一张,证明其将案涉工程水暖电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宁夏盛某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永某公司对上述劳务合同无异议。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永某公司对工资表予以认可。 诉讼中,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电话157XX****XX联系***,***称:案涉工程总包是五建,然后有个劳务公司,水电工程是有个班组。我不认识张某某,不是我找的人。水电是王某某负责代班的,他负责找人。张某某受伤的事情我知道,某建公司应该要给劳动者买工伤保险。我从挂靠某建公司的张某甲处包了水暖电、消防工程,张某甲有个佳某公司,我们是以仙某公司的名义即盛某公司的名义与佳某公司签的合同,盛某公司资质有问题,没有安全许可证。本院根据高某某提供的王某某电话152XX****XX联系王某某,王某某称:高某某是我的老板,高某某通过一个公司给我打的钱,我只是带着工人干活的,高某某具体从谁手中承包的活我不清楚。张某某是后来收尾阶段干了些临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确定,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等具有身份依附性质的隶属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建公司、永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10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其当庭陈述,其由案外人王某某招用,王某某为高某某代班班长,高某某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暖部分工程,工资亦由高某某通过王某某发放,高某某、王某某亦认可高某某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暖电部分工程,并由代班王某某招用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某建公司、永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法证实实际工作中,某建公司、永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管理、监督及指挥作业,形成了具有身份依附性质的隶属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某建公司、永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某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永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1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