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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公司、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5527号 原告: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某)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38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多笔,分别于2019年7月1日借款2万元、2020年1月19日借款55万元、2020年4月30日借款8000元,共计借款63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的借条、借款借款、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3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向五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五建四分公司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19日,***向五某某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2020年4月30日,***向五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2020年6月30日,***向五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以上借款共计63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花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没有应当除外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向原告借款63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38000元。对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以6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某公司借款638000元,以63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10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