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138号 原告:**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草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532325599346955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 被告: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天河街道滨湖南苑二期商铺一号楼104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L9GAXL(1-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二道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欠我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350350.67元,并自2022年2月21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一工区施工项目期间,于2021年9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采购合同》。合同对其承建工程概况、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约定明确。我公司在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8480.8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含泵送费、补方运费、不足方量运费、卸载超时费等)为4650350.67元。至2022年1月29日止(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累计支付1300000元后,尚欠我公司3350350.67元混凝土货款。结算情况如下:自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止,被告与我公司验工计价5期,完工结算一期,供货完成结算书一份,供货完成结算书载明的结算总金额4650350.67元,原、被告方以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方在累计支付1300000元后,尚差欠我公司混凝土货款3350350.6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方式拖延付款,致使我公司无法收回货款。我公司是合法的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经营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公司供货义务己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已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被告爱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货款3350350.67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我们公司承建的楚大高速公路的主体工程在2022年1月底才完工,附属工程还没完工。因此,我们的总承包方中信建设有限公司到现在还没有支付我们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到现在还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方。我们计划分批次还款,我们不是恶意欠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并给我们一点时间。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爱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经营注册及登记情况。2、爱达公司商品砼采购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混泥土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第三组:供货完成结算书、补充合同、验工计价表、完工结算表。欲证明被告对混泥土型号、方量、单价、金额、付款和欠款签字**确认的事实。供货完成结算书中的货款总金额就是验工计价表和完工结算表汇总后作出的总结算。 经质证,被告爱达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爱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公司是主要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混凝土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爱达公司是主要经营建筑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爱达公司因其承建的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一工区施工项目需要,于2021年9月1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标的物分批供货、分批验收,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接验收单每供应满500M3时结算一次,末次未满500M3数量时最终结算;结算办理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之内支付当期货物结算金额的100%,按此方式循环支付。”。同时,合同还对混凝土规格型号、价格、质量标准及验收、交货时间及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合同,对超原合同的商品砼数量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从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共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8480.86立方米,但被告爱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2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供货完成结算书》,双方审定被告爱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货款4650350.67元。但该《供货完成结算书》中未具体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爱达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公司货款1300000元,现尚欠3350350.67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公司自称其最后一期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21年12月份提供给被告爱达公司,但被告爱达公司自认收到最后一期发票的时间是在2022年1月中旬。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爱达公司签订的《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供给了被告爱达公司后,双方于2022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在结算书中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被告爱达公司(甲方)应当在结算办理完成且收到***公司(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之内支付当期货物结算金额的100%。根据被告爱达公司自认的最后一期发票收到时间2022年1月中旬最后一日即20日开始计算,被告爱达公司也应当在2022年3月20日前将4650350.67元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但被告爱达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后,尚欠的3350350.67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爱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爱达公司自2022年2月21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爱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发票交付后2月内(2022年3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公司,爱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公司造成可预见的损失为未支付货款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爱达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只能确定从2022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爱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50350.67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0日起以335035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3元,由被告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