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辖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南科技园南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经济开发区财源路中段谷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亚细亚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前,双方的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但并不导致仲裁条款必然无效。虽然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之外,但仲裁条款作为双方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条款,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就仲裁机构与上诉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才能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不经协商直接起诉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基本的契约精神。原审法院将双方没有协商等同于协商后没有达成一致,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24日,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神公司,甲方)与武汉皇冠友谊油脂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皇冠亚细亚公司,乙方)签订《谷神150吨/日白豆片醇洗蛋白车间工程合同书》,约定由皇冠亚细亚公司承包谷神公司的150吨/日白豆片醇洗浓缩蛋白车间工程。该合同第15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双方约定:提交第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双方必须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现谷神公司以皇冠亚细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皇冠亚细亚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50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15条关于提交第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因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且该案起诉前缔约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约定无效。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鉴于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陵县,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