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与王首一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亚细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3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皇冠亚细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皇冠亚细亚公司在北京有分支机构,但***并未在该分支机构工作。皇冠亚细亚公司北京分支机构设立以来并未实际运营,也并未租赁丰台区星火路1号15楼的房屋,该地址仅为注册使用。其次,***仅提供一份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工作地点在北京,该合同与皇冠亚细亚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矛盾。201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不可能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的劳动合同系为本案管辖权事宜所伪造。再次,皇冠亚细亚公司提供了***在武汉租赁合同的全套资料。从***向向朝阳区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来看,***要求皇冠亚细亚公司返还其留在武汉租赁房屋中的个人物品(显示器、出具、鞋、被褥、哑铃),前述个人物品足见***系长期居住在该租赁房屋中。另外,***主张的所谓“工伤”系2015年1月17日在位于武汉市的华中科技大学锻炼时受伤。2015年1月17日(周六)为非工作日,***周六仍在武汉,更可验证其实际在武汉工作的事实。二、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以劳动争议发生时的履行地为准,***提交的证据均是2012年以前的证据,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而2015年***一直在武汉工作。三、退一步讲,鉴于目前皇冠亚细亚公司与***对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意见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皇冠亚细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皇冠亚细亚公司原名为武汉皇冠友谊油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其于2002年7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5楼A-B室设立“武汉皇冠友谊油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注销该北京分公司,并于2004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5楼B室设立“武汉皇冠友谊油脂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6年7月21日注销该北京办事处。 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所提交的签订于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明确记载其工作地点为北京,且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检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末页的公章印文与样本工商年检报告及纳税申报表上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虽然皇冠亚细亚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系***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打印而成,并非真实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5楼B室设有办事处,故本院对***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系北京市丰台区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皇冠亚细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