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0225号
原告(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皇冠亚细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皇冠亚细亚公司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11万元;3、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
349.94元;4、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25万元;5、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万元;6、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6987.25元;7、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未能履行解聘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55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2年10月3日入职皇冠亚细亚公司北京办事处,任总经理助理,每月税后工资4万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皇冠亚细亚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皇冠亚细亚公司未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按法律规定与本人续订劳动合同,在本人病假期间违法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对本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皇冠亚细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双方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4月工资1080元已经支付,我们按照武汉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0.8),2015年5月应发1080元,但***有个2.3万元借款,应冲抵工资。3.解除赔偿金,认为***2015年5年22日至5月27日连续旷工,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赔偿金。4.不存在没有报销的差旅费用,***在2015年1月17日以后休病假,期间没有上班也不可能产生差旅报销款项。5.双倍工资,刚开始以为劳动合同丢了,之前的答辩意见都是劳动合同丢了,后来开完庭跟王总聊天才知道当时已经签合同了,但是***签完字后没有给我们,事实上是签了劳动合同的。劳动法领域,在没有用工事实期间的双倍工资是不支持的,不保护没有上班期间的双倍工资。6.医疗费没有工伤认定文件,与公司无关,周六的时候受伤的。7.代通知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而且适用于无过错的前提下,不适用我们的情形。皇冠亚细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在2010年4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9967.4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780元、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13976.06元。
***辩称,不同意皇冠亚细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外企代交保险,2002年开始起算是我方提供了相关证据,仲裁认定了。2015年1月17日我工作中受伤,虽然没有经过工伤机构认定,但是事实上是工伤,我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我在出差过程中受伤的,受伤后人事经理***跟我说2015年1月至3月工资一直都按工伤处理的,4月份的时候工伤机构说过期了,4月至5月工资应该按正常工资支付。2014年10月1日之后就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且没有过诉讼时效。***确实受伤了,生病住院确实存在,交病假的程序没有跟我方明确说过,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认为不合法。报销款我方提供了票据。医疗费实际票据给了单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3月29日将皇冠亚细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确认与皇冠亚细亚公司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8万元;3、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349.94元;4、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25万元;5、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万元;6、皇冠亚细亚公司返还个人物品显示器、厨具、鞋、被褥、哑铃。2016年6月1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982号裁决,驳回***仲裁请求,认定***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丰台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因不服上述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98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13954号民事裁定,认定***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皇冠亚细亚公司因不服上述(2018)京0106民初13954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作出(2018)京02民辖终1167号终审裁定,认定***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
***与皇冠亚细亚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皆约定***任销售经理,皇冠亚细亚公司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
***主张其于2002年10月3日入职皇冠亚细亚公司,皇冠亚细亚公司通过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加以佐证。上述证明载有“***……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经由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委托,人事手续由我处代为办理;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由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委托,人事手续由我处代为办理……此证明仅从人事委托代理角度,不能作为工作经历证明使用”,并加盖有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加以确认。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2002年至2005年其单位名称为“武汉皇冠友谊油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明中的单位名称与真实情况不符,且其单位2002年至2010年期间未曾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办人事手续。***主张其与皇冠亚细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后,皇冠亚细亚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其继续为皇冠亚细亚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28日;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应得工资分别为6.8万元、5.8万元、6.1万元、9.5万元、6.1万元、6.1万元、6.1万元、6.1万元。***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加以佐证。上述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皇冠亚细亚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8日分别向***转账42348.4元、42348.4元、42348.4元、42
348.4元、300元、200元、37059.9元、31848.4元、31
848.4元、100元、31848.4元、23000元、31848.4元、500元、100元、31848.4元、31
848.4元、100元、1080元。皇冠亚细亚公司对***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单位已于2013年4月1日与***续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文本返还给其单位,其单位对上述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其中100元、200元、300元、500元的转账非系***工资构成,系其单位工会发放的节日费,***每月应发固定工资为38
000元,其余为项目奖金,并就其单位主张向本院出具记账凭证加以佐证。上述记账凭证载有皇冠亚细亚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节日费发放的审批信息、发放数额、发放名单等信息。***对上述记账凭证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其非系皇冠亚细亚公司工会成员,上述费用非系工会节日福利。
2015年1月17日,***在武汉市发生脚部骨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休病假,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休年假;皇冠亚细亚公司向***发放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1080元;未向***发放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主张其脚部骨折系工伤,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报销其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并足额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脚部骨折非系工伤,其单位已足额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病假工资;***于2015年1月8日向其单位预支差旅费2.3万元且未归还,故其单位用该笔费用抵扣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对皇冠亚细亚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2015年5月28日,皇冠亚细亚公司以***连续四天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单位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主张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其系休病假,非系旷工,皇冠亚细亚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诊断证明、电子邮件(截图)加以佐证。上述诊断证明显示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6日分别向***作出医嘱“全休叁天”。上述电子邮件(截图)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发件人为***,收件人为***主管领导及皇冠亚细亚公司人事经理,主题为“请病假”,2015年5月26日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我的病假条,有一份病假条你还没有收到,我上周五发给你的,请批准我的请假”,2015年5月27日邮件内容为“请批准我的请假,如有问题请与我联系”。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上述电子邮件(截图)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未按照其单位员工手册要求履行请假手续。皇冠亚细亚公司就其单位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员工手册、职工大会决议员工签字页、公证书加以佐证。上述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第4项载有“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视为严重违规,公司可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表述,第五章第六条第2项载有“请病假需持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嘱、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经部门负责人及相关领导批准、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方可休假”的表述;签字页未见***签字或其他形式确认;上述公证书显示2015年5月4日,皇冠亚细亚公司人事经理通过邮件向***发送员工手册,邮件状态显示为“对方已阅读”。***对上述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其单位未向其告知员工手册内容;对上述公证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其系使用单位电子邮件,邮件状态存在篡改可能。***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其因工作所需垫付相关费用,皇冠亚细亚公司应予以报销,并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发票加以佐证。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上述发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非系工作开支,且未履行其单位报销流程。
另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不低于156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不低于172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不低于1890元。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2019年1月16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与皇冠亚细亚公司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8万元;3、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349.94元;4、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25万元;5、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万元;6、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16日社会保险费37349元;7、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6987.25元;8、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0万元;9、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8万元;10、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精神和心理疾病补助20万元。2019年4月2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578号裁决书,裁决:一、***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9967.47元;三、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780元;四、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76.0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应就其主张出具相关证据。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上述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对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委托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人事手续,办理人事手续与提供劳动的时间虽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皇冠亚细亚公司未就其单位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办理人事手续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故对***主张其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患病享有及时治疗、休息和生活保障的权利,根据上述诊断证明所载内容,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6日向***作出“全休叁天”的休假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向其直属领导及皇冠亚细亚公司人事经理作出请假申请,其请假流程虽不完全与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一致,请假程序存在瑕疵,但皇冠亚细亚公司在***休病假期间于2015年5月28日以旷工4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因***表示不愿恢复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780元。
***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因脚部骨折休病假,***虽主张其系因工受伤处于停工留薪期,但未能出具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属于工伤的事实难以采信,***主张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其工伤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病假工资不得低于1376元。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薪1080元向***支付工资,故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96元。***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休病假、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休年假、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休病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9671.47元。皇冠亚细亚公司虽主张***向其单位借支的差旅费已抵扣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借支费用的请求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皇冠亚细亚公司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已抵扣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9967.47元。
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皇冠亚细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正常出勤,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34965.52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休病假,此期间皇冠亚细亚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月份的正常工资,但考虑到二倍工资的性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等因素,本院按照病假工资确定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331.49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休年假,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0482.76元。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779.77元。
***虽主张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报销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作期间垫付的相关款项,但其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工产生,亦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报销流程,故对其主张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能履行解聘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9967.47元;
三、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780元;
四、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
779.7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