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34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泽路**院**1门**。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办公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亚细亚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我与皇冠亚细亚公司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11万元;3.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2708元;4.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25万元;5.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278.4元;6.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6987.25元;7.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未能履行解聘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55000元。事实和理由:1.我于2015年1月17日在武汉市工作期间发生脚部骨折,应属工伤,皇冠亚细亚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工伤医疗费。2.我自2002年10月3日入职皇冠亚细亚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5月28日止,中间不存在间断的事实。3.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5月工资的数额有误。 皇冠亚细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的工资已经支付,2015年5月应发1080元,但***有2.3万元借款,应冲抵工资。***2015年5月22日至5月27日连续旷工,我公司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是工作之需,不应予以报销。***的伤情未经工伤认定,不符合发放工伤医疗费的条件。***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皇冠亚细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与我公司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明仅是从人事委托代理角度作出的说明,不能据此认定工作经历,且《证明》的真实性也存疑。2.***一直未按我公司规定提供病假材料,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仍旧不到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且***此前已多次休假,其请假理由也不属于需停止工作的情形,存在虚开病休证明“泡病假”的情形。3.2015年4月***处于医疗期,我公司已经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了医疗期工资。***常年在武汉工作,在武汉缴纳个税,不能因为生效判决认定北京系***的工作地点而否认其常年在武汉工作的事实。4.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其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而我公司已于2010年4月1日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到期后未续签,但并未侵害***的任何实质权利,且未续签并非我公司原因,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后果。 ***辩称,不同意皇冠亚细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皇冠亚细亚公司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11万元;3.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349.94元;4.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25万元;5.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万元;6.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6987.25元;7.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未能履行解聘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55000元。 皇冠亚细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0年4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9967.47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78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13976.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皇冠亚细亚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任销售经理,皇冠亚细亚公司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 2015年1月17日,***在武汉市发生脚部骨折,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休病假,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休年假。皇冠亚细亚公司向***发放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1080元,未向***发放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2015年5月28日,皇冠亚细亚公司以***连续四天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单位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3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确认其与皇冠亚细亚公司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8万元;3.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349.94元;4.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25万元;5.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万元;6.皇冠亚细亚公司返还个人物品显示器、厨具、鞋、被褥、哑铃。2016年6月1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982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并认定***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丰台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因不服上述裁决,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139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皇冠亚细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辖终1167号终审裁定,认定***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 2019年1月16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皇冠亚细亚公司自200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8万元;3.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0349.94元;4.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25万元;5.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万元;6.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16日社会保险费37349元;7.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6987.25元;8.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10万元;9.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8万元;10.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精神和心理疾病补助20万元。2019年4月2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578号裁决书,裁决:一、***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9967.47元;三、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780元;四、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976.0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主张其于2002年10月3日入职皇冠亚细亚公司,皇冠亚细亚公司通过外企服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外企服务公司的《证明》加以佐证,该证明载有“***……自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经由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委托,人事手续由我处代为办理;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经由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委托,人事手续由我处代为办理……此证明仅从人事委托代理角度,不能作为工作经历证明使用”,并加盖有外企服务公司人事专用章加以确认。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2002年至2005年其公司名称为“武汉皇冠友谊油脂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明中的公司名称与真实情况不符,且其公司2002年至2010年期间未曾委托外企服务公司代办人事手续。 ***主张其与皇冠亚细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后,皇冠亚细亚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其继续为皇冠亚细亚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5月28日;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应得工资分别为6.8万元、5.8万元、6.1万元、9.5万元、6.1万元、6.1万元、6.1万元、6.1万元。***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加以佐证,该明细表显示皇冠亚细亚公司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8日分别向***转账42348.4元、42348.4元、42348.4元、42348.4元、300元、200元、37059.9元、31848.4元、31848.4元、100元、31848.4元、23000元、31848.4元、500元、100元、31848.4元、31848.4元、100元、1080元。皇冠亚细亚公司对***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其公司已于2013年4月1日与***续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文本返还给其公司;其公司对上述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其中100元、200元、300元、500元的转账非系***工资构成,系工会发放的节日费,***每月应发固定工资为38000元,其余为项目奖金。皇冠亚细亚公司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记账凭证加以佐证,记账凭证载有皇冠亚细亚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节日费发放的审批信息、发放数额、发放名单等信息。***对记账凭证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其非系皇冠亚细亚公司工会成员,上述费用非系工会节日福利。 ***主张其脚部骨折系工伤,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报销其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并足额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脚部骨折非系工伤,其公司已足额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病假工资;***于2015年1月8日向其公司预支差旅费2.3万元且未归还,故其公司用该笔费用抵扣了***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工资。 ***主张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其系休病假,并非旷工,皇冠亚细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诊断证明、电子邮件(截图)加以佐证。其中,诊断证明显示望京医院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6日分别向***作出医嘱“全休叁天”;电子邮件(截图)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发件人为***,收件人为***主管领导及皇冠亚细亚公司人事经理,主题为“请病假”,2015年5月26日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我的病假条,有一份病假条你还没有收到,我上周五发给你的,请批准我的请假”,2015年5月27日邮件内容为“请批准我的请假,如有问题请与我联系”。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上述电子邮件(截图)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未按照其公司《员工手册》要求履行请假手续。皇冠亚细亚公司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员工手册》、职工大会决议员工签字页、公证书加以佐证。其中,《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第4项载有“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视为严重违规,公司可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表述,第五章第六条第2项载有“请病假需持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嘱、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经部门负责人及相关领导批准、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方可休假”的表述;签字页未见***签字或其他形式确认;公证书显示2015年5月4日,皇冠亚细亚公司人事经理通过邮件向***发送员工手册,邮件状态显示为“对方已阅读”。***对上述《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公司未向其告知员工手册内容;对上述公证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其系使用公司电子邮箱,邮件状态存在篡改可能。 ***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其因工作所需垫付了相关费用,皇冠亚细亚公司应予以报销,并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发票加以佐证。皇冠亚细亚公司对发票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非系工作开支,且未履行其公司报销流程。 另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不低于156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不低于172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调整至每月不低于1890元。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应就其主张出具相关证据。皇冠亚细亚公司对外企服务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予以对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委托外企服务公司代为办理***人事手续,办理人事手续与提供劳动的时间虽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皇冠亚细亚公司未就其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办理人事手续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故对***主张其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定***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患病享有及时治疗、休息和生活保障的权利。根据诊断证明所载内容,望京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6日向***作出“全休叁天”的休假建议,***通过电子邮件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向其直属领导及皇冠亚细亚公司人事经理作出请假申请,其请假流程虽不完全与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一致,请假程序存在瑕疵,但皇冠亚细亚公司在***休病假期间于2015年5月28日以旷工4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应予纠正。因***表示不愿恢复劳动关系,故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780元。 ***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因脚部骨折休病假,***虽主张其系因工受伤处于停工留薪期,但未能出具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属于工伤的事实难以采信,***主张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其工伤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病假工资不得低于1376元。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薪1080元向***支付工资,故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96元。***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休病假、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休年假、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休病假,依据相关规定,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9671.47元。皇冠亚细亚公司虽主张***向其公司借支的差旅费已抵扣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但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借支费用的请求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皇冠亚细亚公司主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已抵扣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综上,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9967.47元。 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皇冠亚细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向***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正常出勤,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34965.52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休病假,此期间皇冠亚细亚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月份的正常工资,但考虑到二倍工资的性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等因素,法院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确定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331.49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休年假,此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应为10482.76元。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779.77元。 ***虽主张皇冠亚细亚公司应报销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作期间垫付的相关款项,但其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工产生,亦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报销流程,故其主张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能履行解聘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与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工资差额9967.47元;三、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7780元;四、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779.77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提交2015年5月22日和5月26日望京医院出具的处方笺及该医院管理科室电脑留存的处方信息照片,用以佐证其患病就医的事实。皇冠亚细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处方笺上的公章是后盖的,且病人无法直接拍到医院电脑存档,***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与该家医院存在人情关系。此外,皇冠亚细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交的外企服务公司《证明》记载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委托外企服务公司代为办理***人事社保手续。皇冠亚细亚公司虽对该证明持有异议,并主张双方自2010年4月1日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不予采信。***上诉主张其自2002年10月3日起在皇冠亚细亚公司连续工作至2015年5月28日,但该主张与其自行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相符,***亦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与皇冠亚细亚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并未提交其2015年1月17日脚部骨折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以及按照工伤待遇即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标准核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皇冠亚细亚公司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皇冠亚细亚公司主张依据湖北省武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病假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劳动报酬与借款系不同法律性质,皇冠亚细亚公司关于将***2015年5月工资与其借支款项相抵扣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一审法院结合***病假、年假天数及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劳动者患病享有及时治疗、休息和生活保障的权利。本案中,***提交了望京医院2015年5月22日、26日的诊断证明及处方笺,皇冠亚细亚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皇冠亚细亚公司关于***虚开病休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尽管***未能完全按照皇冠亚细亚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的内容将医院出具的医嘱、用药清单等材料提交至公司,但***于5月26日、27日连续两次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皇冠亚细亚公司发送了病假申请及诊断证明,履行了一定的请假手续,不影响皇冠亚细亚公司知晓***患病的情况。在此情形下,皇冠亚细亚公司仍然于2015年5月28日直接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有所不妥。故皇冠亚细亚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并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超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经核算,一审法院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与皇冠亚细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满后,***仍然在皇冠亚细亚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5月28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皇冠亚细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并非公司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续签,故皇冠亚细亚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正常上班、病假、休年假等不同工作性质期间的应得工资标准核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皇冠亚细亚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报销款一项,***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因工作需要产生,且皇冠亚细亚公司对***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故***要求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皇冠亚细亚公司支付未能履行解聘前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皇冠亚细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皇冠亚细亚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