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5民初3438号 原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兰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安宁分局),住所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4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100MB1E52139T。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兰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安宁分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9630.44元及利息30105.17元(以109630.4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30105.17元,并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兰州市安宁区2013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作业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兰州市安宁区2013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项目总价款为2091862.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项目工程,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经检查验收符合国家有关造林绿化检查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定,该项目最终造价审定为2192608.88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082978.44元,尚欠109630.44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辩称,1、施工属实,对本金金额无异议,案涉工程是2013年的工程,2015年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现在原告才主张尾款,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兰州市安宁区2013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作业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兰州市安宁区2013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项目总价款为2091862.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项目工程,被告于2015年7月对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该项目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92608.88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082978.44元,尚欠109630.44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兰州市安宁区2013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施工合同》、《安宁区2013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竣工初验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兰州市安宁区2013年度森林植被恢复工程造林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09630.4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以10963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起诉金额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及付款催促函》、快递凭证、短信截图、《律师函》可知,原告自2021年起多次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案涉项目之外,还有其他相关项目,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均有相关工程项目的付款,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兰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安宁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3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63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兰州市自然资源局安宁分局(兰州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安宁分局)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