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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程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1民初6714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程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市XX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枫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程某、乌兰浩特市XX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损失27700.00元(后附清单)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董某某居住于乌兰浩特市乌兰明珠二期北门市西数第十一户兴安盟卓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一程某居住于原告所在房屋的顶层即乌兰浩特市乌兰明珠二期12号楼4单元601室。2023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家中棚顶开始渗水,致棚顶、墙面、家具家电等损毁严重,遂联系物业工作人员及楼上6层业主被告一程某、被告二兴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现是6层地热管道漏水,积水从楼道流至二楼缓台处致原告房屋棚顶损坏。由于6层无人居住,经过维修,确认是因为6楼被告一将家中地暖报停,由于被告二的工作疏忽,导致地暖两处阀门未关闭导致漏水。现原告家中棚顶、墙面及家具家电损毁严重影响店铺经营及居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漏水产生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承认在2016年8月9日经热力公司同意曾改动过管道使用至今没有发生过漏水,经热力公司多次检查过均合格。在2023年9月11日被告一家在外打工向热力公司报停,报停时相关的管道断热工作均是由热力公司完成,不是我方私自操作。我方报停过程中因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中失误导致管道两处未处理好,导致原告损失不是我方当事人的原因,我方当事人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损失。事后热力公司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扩大损失,更应由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热力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原告所诉非我公司造成,是程某私接管道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乌兰明珠二期北门西数第十一户门市业主,被告程某系原告楼上六楼业主。2023年9月11日,被告程某因无人居住向被告XX热力公司申请报停,并签订申请单。该申请单第四条载明“停热后自行将设施内的水放尽,做好室内供热系统保温措施,否则造成室内供水系统冻、堵、漏等与热力公司无关,擅自开阀用热属窃热行为,一经查出按相关规定交纳热费和热损失费。”当日,被告程某交纳基础费507.29元。当日由被告XX热力公司安排关阀小组断开管道井内三路管道。2023年9月18日,原告门市房顶等多处开始渗水。后查找原因发现系被告程某家自行改造的地暖水管漏水导致。现原告认为,因漏水导致其外摄像头、内摄像头、电源盒、显示屏、墙体、书柜、地板、门口柜损坏,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还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程某自行购买材料对地热水管进行改造并将管道接入供热主管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光盘、照片、收据、销货清单,被告程某提交的供热报停续停申请单、发票、购货明细单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光盘录像中的漏水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六楼地热管漏水导致部分财产受损的事实存在。原告要继续举证证明其诉请的损失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其2022年购买相关材料的货单及收据证明损失数额,二被告对金额不予认可。经本庭对该证据审查,因该单据显示的金额系原告购买新物品时价格,众所周知物品经过使用必然会有损耗,价值定会有所减少,但原告按照购买时价格主张有违公平,且受损物品是否达到需全部更换程度或者维修即可继续使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该单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虽然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确有损失存在,但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案损失金额不宜适用法官自由心证,应当参考原告实际维修物品的正规发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但庭后又撤回该申请,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坚持不予鉴定。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未能完成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维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0元,减半收取计246.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