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1303号
原告: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
经营者:陈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清和建材)与被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和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65,84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975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9735.94元(并以未付货款165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2021年3月23日共225330.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兰州理工大学技术工程学院新区校区项目部提供所需建材,并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依据被告供货需求,先后向被告指定送货地点兰州朋克汇项目工地供应各类建材10单,共计215842元整,所供应材料均经被告指定人员或负责人签收。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仅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材料款,剩余165,842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推诿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亚太园林辩称:清和建材要求亚太园林支付货款16584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9年4月21日亚太园林从未与清和建材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清和建材所举2019年4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中亚太园林并未签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份合同在亚太园林与清和建材之间并未成立。因此,该合同对亚太园林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另外,合同所涉魏代斌(名字书写看不清楚)并非其公司职工,亚太园林也从未授予合同中所涉魏代斌代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亚太园林不予认可。2.亚太园林与清和建材之间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仅有四次,分别是2019年5月8日合同金额为21584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7月16日合同金额为56143元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7月17日金额为3857元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7月31日金额为49385元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上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亚太园林已全部履行完毕。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通过以上四次的交易,能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是由双方通过签章的方式订立书面的合同,并对合同价款、合同标的,包括产品数量、单价、金额都会作出详细约定。但是,本案清和建材所举2019年4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价款,也未约定合同标的,包括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未作出详细约定。因此,清和建材所举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并不符合亚太园林与清和建材的交易习惯。3.亚太园林从未收到2019年4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所涉的任何货物。清和建材依据2019年4月26日至6月21日的10张发货单证明其单位按2019年4月21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与事实不符,发货单上签字的魏代斌并非亚太园林公司职工,亚太园林也未授权魏代斌代公司收取货物。但发货单中记载的货物亚太园林已收到,收取的是2019年5月8日亚太园林与清和建材所签金额为21584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经其核算,清和建材所举10张供货单,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甚至连753元的配件费用均与2019年5月8日金额为215,84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完全一致,由此证明清和建材提供的10张供货单并非因2019年4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两者之间在内容上也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清和建材据此要求亚太园林支付货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清和建材无权依据2019年4月2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亚太园林支付货款,根据事实主张者尽举证责任之原则,清和建材应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清和建材要求亚太园林支付违约金4975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735.94元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根据前面第一条陈述,亚太园林与清和建材根本不存在2019年4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所载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亚太园林依据该合同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综上,本案清和建材的起诉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清和建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清和建材向亚太园林承包的兰州理工大学技术工程学院新区校区项目部货物,货物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均为每一批的货物按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为准,约定负责现场收货人为魏代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亚太园林加盖的印章为“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兰州理工大学技术工程学院新校区项目部”,经办人为魏代斌。该合同签订后,清和建材开始向亚太园林供货,2019年4月26日的供货单显示,交付镀锌角钢(型号50)1支,金额为87元。2019年5月8日,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亚太园林的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名为党坤。合同约定由清和建材向亚太园林供应盘螺(规格型号8,单价4250元/吨,数量43.928吨,金额186714元)、镀锌管(规格型号150,单价536元/支,数量5支,金额2680元)、镀锌管(规格型号80,单价223元/支,数量45支,金额10035元)、镀锌管(规格型号50,单价130元/支,数量64支,金额8230元)、镀锌扁铁(规格型号40,单价25元/支,数量2支,金额50元)、镀锌角铁(规格型号50,单价87元/支,数量7支,金额87元)、螺纹钢(规格型号14,单价4,200元/吨,数量1.002吨,金额4208.4元)、螺纹钢(规格型号16,单价4200元/吨,数量0.713吨,金额2994.6元)、配件735元,总计215842元。该合同签订后,除2019年4月26日已交付的镀锌角钢外,剩余合同项下的货物,清和建材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至6月21日交付完毕,9张供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魏代斌。就该合同涉及货款,亚太园林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7日向清和建材分别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剩余部分165842元一直未付。2021年1月21日,清和建材向亚太园林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65842元。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署的有关于盘螺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179159元,因合同已作废,并未实际履行,清和建材按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亚太园林业已进行抵扣,亚太园林要求就合同金额,由清和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两份开票信息表。2019年7月16日和7月17日,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分别签订了盘螺(合同金额56143元)和镀锌管、角钢(合同金额3,857元)的《产品销售合同》,该部分货款共计60000元,亚太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清和建材以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2019年7月31日,双方就盘螺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9385元,该部分货款亚太园林于2019年8月2日向清和建材以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催款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依据亚太园林的要求向其供应所需建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亚太园林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对该合同的认可,故其应当承担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付款义务。亚太园林虽然辩称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其对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货款215842元,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再无对应的付款证据,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65842元的责任。清和建材要求亚太园林支付剩余货款1658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清和建材要求亚太园林支付违约金,因在收到货物后亚太园林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均为弥补损失之方式,无特殊约定,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同时主张,故清和建材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适用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均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提货,则按照未付款金额5‰/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过高,同时,亚太园林要求本院依法酌情调整,综合清和建材因亚太园林的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和亚太园林因其迟延履行的获益情况,本院按照亚太园林的付款情况,酌定分段进行计算违约金为13376.16元﹝1.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次日即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以未付款21584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为2276.69元(215842元×3.85%×100天÷365天≈2276.69元);2.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以剩余未付款19584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为743.66元(195842元×3.85%×36天÷365天≈743.66元);3.2019年11月7日支付货款30000元后,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23日以未付款16584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0355.81元(165,842元×3.85%×592天÷365天≈10355.81元)﹞,2021年6月24日以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货款165842元及截止2021年6月23日的违约金13376.16元,共计179218.16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647元,由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亮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一敬
书 记 员 王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