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5146号
原告:合肥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严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280069327。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国营南昌市新丰垦殖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395K。
法定代表人:占志兵,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福乐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合肥强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 莉
审判员 葛新伦
审判员 朱丽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羽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