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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昆明某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1286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某(昆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9805.6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各阶段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4月30日为1050658.36元(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1月31日止,以工程款3001901.58元为基数,逾期天数313天,暂计算违约金利息为180196.34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以工程款3639805.66元为基数,逾期天数1247天,暂计算违约金利息为870462.02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12571.31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4月30日为15781.57元;3.原告对海源˙高新天地2-2栋人才公寓装修设计、施工EPC项目施工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如有)、保全担保费(如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牵头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乙方,被告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海源˙高新天地2-2栋人才公寓装修设计、施工EPC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EPC)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工作,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负责案涉项目设计工作。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月23日完成预验收,于2021年3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1日,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昆明某丙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审核意见书,明确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为3949688.36元,其中涉及原告负责的装修工程3732322.6元,家具采购费20054,.37元。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尚欠原告3752376.97元,根据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4.1.2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每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次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程师审核确认后的计量工程款的70%,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款暂不能支付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一定比例的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幵始计取,违约金额以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定应付未付款项总金额作为基数乘以年化率7%来计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迟迟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己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我们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第1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于结算审计完成后开始起算;三、对于质保金,我们认为应该是无息退还,不需要计算利息至退还保证金;四、关于优先受偿权,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起算,即结算审计完成后开始计算,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间,原告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请求应该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EPC)合同;2.人才公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3.海源高新天地2-2栋人才公寓装修工程审核定案报告;4.公司名称变更通知;5.文件签收单;6.关于请求支付高新人才公寓项目工程款的函(2023年6月27日);7.关于请求支付高新人才公寓项目工程款的函(2023年8月22日);8.关于请求支付高新人才公寓项目工程款的函(2023年9月18日)。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原告(承包单位/联合体牵头人)与被告(发包单位)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包单位/联合体成员)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EPC)合同》约定:1.项目内容为完成海源˙高新天地2-2栋人才公寓装修设计、施工EPC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部分及施工部分;2.签约合同价为设计费下浮21%,施工费下浮5%,最终结算价格以相关部门审计审定的金额下浮为准,施工费暂定3705000元,设计费158774元;3.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项目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确保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完工;4.施工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每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次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程师审核确认后的计量工程款的70%,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5.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款暂不能支付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一定比例的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开始计取,违约金额以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定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作为基数乘以年化率7%来计算;6.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30天内,扣除发包人支付维修费用后发包人返还扣留承包人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不计利息);7.本工程的下浮率为设计费投标报价为下浮21%,施工费投标报价为下浮5%。 2021年12月1日,经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委托,昆明某丙有限公司作出《海源˙高新天地2-2栋人才公寓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审核结论为合同约定建安费下浮率5%,设计费下浮率为21%,家具采购费不参与下浮,下浮后最终审定金额为3949688.36元,其中建安工程费3732322.6元,设计费197311.39元,家具采购费20054.37元。 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昆明某丙有限公司在《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案涉项目装修工程审定金额3732322.6元,设计费审定金额197311.39元,家具采购费审定金额20054.37元。 2021年3月30日,被告(建设单位)与原告(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载明:2021年12月公司名称由“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变为“昆明某乙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EPC)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3月30日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30天内”。根据原告提交的《海源˙高新天地2-2栋人才公寓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工程款原、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752376.97元(装修款3732322.6元+家具采购费20054.37元)。故被告应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97%比例的工程款3639805.66元(3752376.97元×97%),于质保期届满30日即2023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3%比例的质保金112571.31元(3752376.97元-3639805.66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扣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39805.66元及质保金112571.3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款暂不能支付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一定比例的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开始计取,违约金额以发包人委托咨询机构审定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作为基数乘以年化率7%来计算”因双方约定计算基数以委托咨询机构审定金额为基数,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每次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工程师审核确认的计量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工程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工程款应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质保金的应付款日期为2023年4月29日,原告对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最晚应于2023年5月30日主张,对质保金主张优先受偿权最晚应于2024年10月29日主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性质上已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9805.66元,并支付以363980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2571.31元,并支付以质保金112571.3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