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升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877号 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德润春城花园德润商务中心写字楼18幢16层1601-162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黄土坡昆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女,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瑞东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与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迪公司返还超付的合同价款32702370.6元(其中保险费1369500.2元,检测费558170.4元,直接向施工班组支付的工资30774700元);2.判令被告圣迪公司支付超付合同价款的资金占用费(以30774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931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76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58170.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7日为1528203.89元),以上合计34230574.49元,详见计算表;3.判令**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费明确为5000元、保全担保费明确为27834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能投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25日,能投公司与圣迪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公司对新平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进行劳务承包,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的路基、排水管网、桥梁、绿化等,以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及甲方具体通知的施工任务中的劳务作业。合同总价暂定44876.92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圣迪公司应按照能投公司的施工进度安排及要求提供劳务服务,指派专人负责工程检测、工程定位、进场原材料等的相关试验检测,购买并办理施工方所需保险。202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估算合同总金额为3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能投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备料款及进度款共计22783万元,并***公司支付保险费1369500.2元、检测费558170.4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圣迪公司挪用项目资金,延误整个工程的施工工期,且未按期支付施工班组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造成多处集体上访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能投公司再次向各施工班组支付相关费用共计3077.47万元。后能投公司对整个项目工程进行过程审计,发现已付备料款及进度款等各项费用严重超出圣迪公司实际提供的劳务量,且完全能够覆盖剩余应提供的劳务量。为退还工程款及弥补资金缺口,圣迪公司提出由**公司提供担保。2022年8月,能投公司与圣迪公司、**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拥有的云(2022)**市不动产权第0××2号土地(宗地面积138676㎡)及位于**市鹿城镇广平路8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A区)A1、A2、A3、A4、A5幢房屋抵押给能投公司,为圣迪公司基于《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向能投公司退还的工程款和弥补资金缺口相关责任进行担保;**公司与圣迪公司在该《抵押担保合同》中共同确认,圣迪公司应退还工程款及弥补资金缺口共约2.2亿元,**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同签订后,**公司因自身债务问题导致提供担保的土地和房屋被查封,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目前,在已***公司超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为保护国有资产,能投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对事实部分作补充陈述:原告起诉之后,超额支付的部分仍然在增加,近期原告又向农民工班组持续支付了接近400万元的工程款。 被告圣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补充陈述的近期又向农民工班组支付了400万元,其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行为等不符合基本常识和建设工程行业通行做法及普遍操作惯例,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资金支付行为并非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第一,在我国建筑行业中,总承包方向分包方、转包方分包、转包工程时所订立的分包、转包、承包等合同,一般是围绕总承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进行,并将对发包方、转包方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限制在总承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框架体系内。本案中,原告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未明确约定项目工程总价,仅大致约定价款的计价方法和结算方式;而原告在与圣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直接、明确约定项目暂估总价44876.92万元。从原告与圣迪公司就劳务承包合同总价的约定方式看,明显有违建设工程行业的通行做法及行业惯例。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行为严重违背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及通行做法。根据原告与圣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落款时间记载,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的主要材料物资钢材、混凝土、水泥、沥青、管道由原告统供,其余材料***公司自行采购。根据原告提交的资金往来银行凭证,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发生摘要名称为备料款、金额为6283万元的高额预付款支付,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且支付金额明显不合理;另,原告于2020年2月16日发生摘要名称为工程款、金额为2500万元的高额工程款支付、于2020年3月3日发生摘要名称为转账存款、金额为132798040.25元的高额款项支付,以上三笔款项总计为220628040.25元,在上述施工周期短短不到四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与圣迪公司发生高达220628040.25元的款项,上述四次异常资金的支付往来明显与工程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严重违背建设工程行业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做法及通行惯例。再者,原告提交的第七组第一项证据(第71页)《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2023)云0427民初××号××案中原告能投公司提交的《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第86页)均为同一份证据,该份证据显示,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经业主方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核的进度款总计为11760万元,累计拨付款项为10900万元,而在(2023)云0427民初××号××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至2020年9月24日,能投公司与**公司发生直接支付的款项为119991148.61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至2020年3月3日,能投公司与圣迪公司发生直接支付的款项为220628040.25元。从上述资金发生的金额、时间等角度看,原告与**公司、圣迪公司发生的款项支付行为不仅与业主方和监理方审定的工程进度严重不符,且款项支付金额、支付比例均明显超出工程实际施工的进度情况,原告对**公司、圣迪公司的款项支付总额超出业主方审定总额近2倍之多,明显有违建设工程行业中关于进度款的支付做法及通行惯例。第三,原告与圣迪公司涉嫌串通损害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仅向法庭举示了施工合同、款项往来等相关证据,并未举示案涉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关键性证据,而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圣迪公司作为可能需要承担债务的责任方,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合法、有效结算、款***的情形下,圣迪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超付款项的相关事实完全认可,且积极配合原告提起的所有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规则,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竞技性对抗作为裁判基础,对抗性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特性。因此,原告与圣迪公司在诉的利益明显冲突的情形下,圣迪公司对原告毫无证据的诉讼主张完全配合并积极认可,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原告与圣迪公司明显涉嫌串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意见,其公司认为,原告与圣迪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款项支付行为并非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款项支付行为明显且严重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及通行做法,且原告与圣迪公司涉嫌串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无法认定原告与圣迪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款项支付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为无效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公司工作人员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担保行为不是公司个别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孤立的合同,没有与之配套的经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公司的第一方面的答辩意见可以说明,该合同所基于的施工合同关系及付款的事实存疑且明显不能成立,在该两个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下,也足以说明该《抵押担保合同》所载明的事实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因此,基于该两个理由也足以说明该《抵押担保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第一种情形实际上是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的常规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须专门授权;第二、三中情形实质上是占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对重要事项表决比例的限定,应认定担保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其公司认为,在认定案涉的《抵押担保合同》时,在没有决议的情形下是否有效,应当重点审查原告在签署该合同时是否对**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包括加盖印章行为以及加盖行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在既未经过**公司决议,且并非***本人加盖印章的情形下,合同上的印章加盖行为系原告与他人串通,即是在**公司及其二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骗使**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无权加盖,该行为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且原告对于《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具有明显重大过错。据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支付的合法性、合理性均明显存疑,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及通行做法,且原告与圣迪公司涉嫌串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并与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可以进行分包。 二、《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圣迪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2.合同约定:(1)***公司对新平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进行劳务承包;(2)合同总价暂定为44,876.92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结算单价为建设单位审定甲方单位的对应工序单价×92%-甲供材料的实际到货价-其他扣款,原告按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3)圣迪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安排及要求提供劳务服务,指派专人负责工程检测、工程定位、进场原材料等的相关试验检测,购买并办理施工方所需保险。 三、《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NTJS-2019-08-0008-BC1),证明:1.2021年8月17日,原告与圣迪公司就本案所涉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调整《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估算总金额为31000万。 四、能投公司支付备料款的支付凭证一份、《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路网建设劳务承包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及支付凭证一份,证明:1.2019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备料款6283万元;2.能投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公司支付了进度款16,500万元。 五、《委托代付申请》(2020年1月17日)一份、《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20年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作协议书》(NTJS-2020-150001)一份、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因圣迪公司无法独立完成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险,原告就整个项目独立完成购买施工相关保险。按照合同约定及圣迪公司申请,圣迪公司应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共计1,369,500.2元。 六、《委托代付申请》(2020年2月14日)、《建设工程常规建筑材料及结构实体委托检测合同书》(NTJS-2020-10-0001)、《试验检测合同书》(MTJS-2020-10-0002),证明:因圣迪公司无法独立完成试验检测委托工作,原告就整个项目签订实验检测合同并垫付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及圣迪公司申请,圣迪公司应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进场原材料等的相关试验检测费共计558,170.4元。 七、1.《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9份(2022年1月20日、21日)、3.《关于做好临近春节的维稳工作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关于为加快美丽县城剩余项目收尾工作及做好临近春节的维稳工作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2022年1月29日)、4.《委托支付协议》(2022年1月28日)、5.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份(2022年1月30日)、6.《委托支付协议书》(2022年1月30日)、7.《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及华夏银行客户回单1份、8.《付款委托书》(2022年4月20日)、9.《委托支付协议书》(NTJS-2022-19-0010)、10.《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维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2022年5月6日)、11.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凭证1份(2022年5月9日)、12.《委托支付协议书》(NTJS-2022-19-0014)(2022年7月6日)、13.《委托付款书》(2022年7月7日)、14.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凭证1份(2022年7月12日)、15.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2022年8月16日)、16.《委托付款书》(2022年8月25日)、17.《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维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2022年8月26日)、18.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2022年9月1日)、19.《委托支付协议书》(NTJS-2022-19-0025)、20.《委托付款书》(2022年9月8日)、21.《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维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2022年9月8日)、22.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22年9月8日)、23.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2年9月14日)、24《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维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2022年9月23日)、25.《委托付款书》(2022年9月23日)、26.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凭证(2022年9月28日)、27.《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支付统计及代发明细列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圣迪公司挪用项目资金,延误整个工程的施工工期,且未按期支付施工班组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造成多次集体上访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根据圣迪公司申请在已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公司向各施工班组支付费用共计3,077.47万元。 八、《抵押担保合同》,证明:1.原告与圣迪公司、**公司于2022年8月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约定**公司以其拥有的云(2022)**市不动产权第0××2号土地(宗地面积:138676㎡)及位于**市鹿城镇广平路8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A区)A1、A2、A3、A4、A5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圣迪公司基于本项目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及应弥补的资金缺口进行担保。 九、保全裁定、保全担保费发票及保单、保函,证明:因圣迪公司违约,原告未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7,384元,应***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1.委托检测进度付款证书及发票-新平检测公司、2.委托检测进度付款证书及发票-科伦检测公司,证明:同第六组证明目的,检测费用已实际产生,圣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 十一、1.农民工工资拨付申请-330万元、2.拨付审批表、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申请、委托支付协议书-1,894,723元、3.农民工工资欠款统计表、银行支付回单-40万元、4.委托付款书、关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80万、5.***、工资支付统计表-298万、6.委托支付协议书、申请、委托付款书、***、工资支付统计表-490万元,证明目的同第七组证据一致。 经质证,被告圣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能证明原告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产生相关费用,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哪方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内容文本不完整,原告只提交了合同协议书部分的内容,未提供合同专用条款就案涉工程约定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合同内容不完整无法得出完整准确的结论。对第二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第三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认可;理由是:首先,**公司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合同订立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其次,在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等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仅变更合同金额,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处理的基本原则及行业惯例;第三,在该两份合同关系中,无合同订立、合同价款确定的相关依据、证据,无调整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证据,如此巨大金额的合同,合同订立、变更行为如同儿戏且随意,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及常规。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项备料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项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凭证不认可;理由是: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七组第一项证据(第71页)《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与贵院审理的(2023)云0427民初××号××案中能投公司提交的《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第86页)均为同一份证据,该份证据显示,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项目经业主方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核的进度款总计为11760万元,累计拨付款项为10900万元,而在2023云04**民初××号××案中原告能投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至2020年9月24日,能投公司与**公司发生直接支付的款项为119991148.61元;本案中原告能投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至2020年3月3日,能投公司与圣迪公司发生直接支付的款项为220628040.25元。从上述资金发生的金额、时间等角度看,原告能投公司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迪公司发生的款项支付行为不仅与业主方和监理方审定的工程进度严重不符,且款项支付金额、支付比例明显有违建设工程行业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做法及通行惯例。其次,从款项发生的金额及比例看,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即发生摘要名称为备料款的6283万元的高额预付款支付,于2020年1月16日发生摘要名称为工程款、金额为2500万元的高额工程款支付、于2020年3月3日发生交易用途为转账存款、金额为132798040.25元的高额款项支付,在短短不到4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与圣迪公司发生高达220628040.25元的款项,上述三次异常资金支付往来明显违背建设工程行业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做法及通行惯例。第三,进度付款证书系为孤证,该证据虽反映了资金审核的数据,但是数据的来源及相关工程进度款的来源和依据是缺乏的,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中项目过程结算、进度款拨付审核的通行做法及惯例。对第五组第一项《委托代付申请》不认可;对第二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项《团体意外保险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如下:该组证据中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及保险订立合同的行为主体表明,负有工伤保险参保义务的行为主体本就为原告,因此,保险费的支付是属于原告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原告转嫁保险费的承担责任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的法定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检测行为及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对第1项资金拨付审批表无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2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3项《关于做好临近春节的维稳工作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不认可;对第4项《委托支付协议》不认可;对第5***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6项委托支付协议书和第7项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不认可;对华夏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8项付款委托书、第9项委托支付协议、第10项《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维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不认可;对第11***农信社交易明细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12项委托支付协议书、第13项委托付款书不认可;对第14***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1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16项委托付款书、第17项《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維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不认可;对第18***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19项委托支付协议书、第20项委托付款书、第21项《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维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不认可;对第2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23***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24项《关于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收尾工作及民工維稳需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第25项委托付款书不认可;对第26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农信社交易明细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27项《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统计表》不认可,对代发明细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上述27项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显示,发生付款相关行为的时间主要集中在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9月份期间,在上述期间,仅有各种各样的款项代付行为,但并无相对应的施工行为,且能投公司主张在上述行为中代付费用高达3077.47万元,能投公司***公司最后一次直接发生款项行为的时间为2020年3月3日,在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间隔22个多月的这段时间里,能投公司与圣迪公司之间出现了明显的施工行为、款项支付行为的断层,能投公司与圣迪公司之间要么集中三次高额付款,要么就是后面完全由第三方代付,能投公司作为国企,上述资金行为不仅有违通行的会计准则及财经法规财经纪律,且上述行为严重反常,与建设工程行业的操作惯例、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则、支付比例严重不符,因此,我方对上述行为的效力、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第八组抵押担保合同不认可。理由是;首先,该合同所基于的施工行为、款项支付行为等案件事实均明显存疑且涉嫌虚构;其次,从该合同的落款看,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在同一时间,进而可以进一步反映该合同并不是甲、乙、丙三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经共同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意,不是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第三,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角度看,该合同系三家法人主体所订立,但所涉及的抵押担保行为仅有合同这一孤证,并无公司相关的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文件,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抵押担保行为并不是**公司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能投公司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新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公开招标“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能投公司、福建亿达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中标,于2019年9月29日以联合体承包单位与城投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TJS-2019-08-003。能投公司、亿达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单位承建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 2019年10月25日,能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圣迪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TJS-2019-08-XPXM/LWLW/001,第二条承包项目名称:新平县美丽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承包范围:本项目的路基、路面、排水管网、桥梁、绿化等,以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及甲方具体通知的施工任务中的劳务工作。第五条第1项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44,876.92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第2项结算方式约定,结算劳务工序单价为建设单位审定甲方单位的对应工序单价×92%-甲供材料的实际到货价(材料原价+运杂费)-其他扣款。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备料款: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工备料款6731万元(即合同总价的15%),备料款扣回于每期计量拨款时按每期计量支付总额的10%扣回,于最后一期计量结算时全部扣清。2.工程进度款:本合同原则上按进度每月中间计量一次,最迟不超过一个季度,当月6日至下月5日为一个计量期,甲、乙双方就乙方本结算期间所完成的项目按照工程形象进度计量,根据工程量报表拨款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80%,扣减应扣款项后,为实际应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保证甲方拨付的工程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第十二条第13项约定,施工方所需办理保险由乙方购买办理,乙方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如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甲方支付的保险费用应由乙方本协议内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第20项约定,乙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工程测量、工程定位,进场原材料等的相关试验检测,负责对作业班组的技术交底、业内资料的编制整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地方标准及其他相关规范执行,甲方进行复核和监督。 2021年8月17日,能投公司(甲方)与圣迪公司(乙方)签订《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TJS-2019-08-0015-BC1,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范围及施工任务存在困难,严重影响项目的整体施工进度经双方沟通协商一致,同意调整减少原合同内的施工任务,调整减少的施工任务由甲方另行组织实施。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估算金额及调整减少的施工任务,双方同意调整原合同项下的估算金额,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估算合同总金额减少至31,000万元,共计减少13,876.92万元。 2019年11月5日,能投公司***公司支付备料款6283万元。根据圣迪公司委托,能投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代付工伤保险费787,700元,其中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代付金额为493,100.2元;于2020年3月代付意外伤害保险费1,400,000元(保险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8.8万元、2020年3月30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2万元),其中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76,400元,能投公司就本案工程项目代付保险费共计1,369,500.2元。根据圣迪公司的书面委托,2021年12月至2023年期间,城投公司为圣迪公司下属施工班组代付施工班组工资30,774,700元。支付情况如下:2021年12月1日支付云南长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0万元、支付**巴特尔劳务有限公司50万元、支付云南钢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共计330万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1日,支付**巴特尔劳务有限公司1,894,723元(其中2022年1月20日支付1,598,503元、2022年1月21日支付296,22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云南路标科技有限公司15万元、支付云南钢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支付云南长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86,080元、向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73,920元、向云南隆赢家庭农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向大***石化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向云南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向云南科艺照明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向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向云南雄冠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共计260万元;2022年1月28日,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2022年2月7日,支付云南厚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2022年5月9日,支付云南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2022年7月7日支付昆明普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400万元、支付上海罗曼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支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支付云南盈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0万元,共计770万元;2022年8月16日支付云南盈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80万元;2022年9月1日支付昆明普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300万元、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巴特尔劳务有限公司20万元、云南盈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0万元,共计420万元;2022年9月14日支付云南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万元、支付钢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万元、支付云南长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支付大***石化有限公司10万元、支付云南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支付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70万元,共计298万元;2022年9月28日支付云南盈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云南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78,723.17元、支付云南路标科技有限公司80,000元、支付云南钢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2万元、支付云南长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支付云南建投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641,749.92元、支付新平扬武丰源砂石料经营部138,250.08元、支付大***石化有限公司15万元、支付云南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万元、支付**巴特尔劳务有限公司13万元、支付**汇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15万元、支付新平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1,276.83元,合计490万元。以上能投公司代付工资款合计30,774,723元。针对委托支付的款项,圣迪公司向能投公司承诺,视为能投公司已付工程款,若超付的,圣迪公司将及时返还超付部分的款项。 2022年8月,**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能投公司(乙方)作为抵押权人、圣迪公司作为被担保方(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丙方就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路网建设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及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丙方共支付工程款约2.2亿元,项目过程中因丙方原因,造成项目资金缺口约2.2亿元,就因此产生的丙方应退还工程款和弥补资金缺口相关责任,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为丙方提供担保。第一条,**公司同意以其名下拥有的云(2022)**市不动产权第0××2号土地及位于**市鹿城镇广平路8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A区)A1、A2、A3、A4、A5幢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担保。第二条,甲方抵押财产经预评估价值为45088.41万元。第三条担保责任范围:丙方应退还工程款及应弥补的资金缺口约2.2亿元;乙方可以将甲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偿丙方债务,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合同债务的,乙方有权采取合法手段向丙方另行追索。第四条抵押登记第一项载明,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抵押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方应提供协助。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项载明,非因乙方原因无法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甲方应提供名下其他资产为本协议标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直至乙方债权实现。**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圣迪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能投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各方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67%,**持股比例为33%。 圣迪公司所做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和结算。圣迪公司认可能投公司代其支付保险费1,369,500.2元、检测费558,170.4元、施工班组工资款30,774,700元,且同意返还能投公司,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表示由法庭综合考量。 能投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云0427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圣迪公司、**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34,230,574.49元范围内予以保全。能投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能投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平县美丽县城市政基础设施及特色风貌提升改造和***安县城建设项目中的路网建设劳务分包给被告圣迪公司,圣迪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委托能投公司代其公司支付了施工班组工资款、保险费、试验检测费,并书面承诺视为能投公司已付工程款和及时返还超付部分的款项。庭审中,圣迪公司对于能投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存在超付和应返还超付款项32,702,370.6元(施工班组工资款30,774,700元、保险费1,369,500.2元、试验检测费558,170.4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能投公司请求圣迪公司返还超付合同价款32,702,3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能投公司主张的超付合同价款的资金占用费,圣迪公司对于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仅就利率提出由法庭综合考量。经审查,双方对于能投公司***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保险费、检测费,均未约定过资金占用利息,能投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支持。故对能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定如下:1.工资款30,774,700元的资金占用费:以330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159,344.17元,以1598503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68,706.77元,以296,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12,701.67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16,863.89元,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109,080.83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20,565.9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31,779.17元,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194,050.69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17,283.33元,以4,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83,889.17元,以29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55,593.56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8,618.06元,以4,9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27,821.11元。上述工资款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合计806,298.39元。2.保险费1,369,500.2元的资金占用费:以493,100.2元(工伤保险费)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60,070.56元;以876,400元(意外保险费)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100,081.23元。3.检测费以558,170.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为64,368.68元。上述资金占用费截止2023年3月17日合计1,030,818.86元。综上,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能投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为避免其财产损失而依法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本院确定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圣迪公司负担。关于能投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作过约定,且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能投公司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对圣迪公司应退还能投公司的工程款及应弥补的资金缺口约2.2亿元提供抵押担保,故该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系圣迪公司退还能投公司超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抵押担保合同各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另,能投公司及**公司均表示,**公司约定用于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非因能投公司原因无法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公司应提供名下其他资产为本协议标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公司应就该合同债权向能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公司追偿。关于**公司提出抵押担保合同未经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及**公司系被能投公司骗取**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规定,**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针对能投公司代付试验检测费的资金占用费,因能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付时间,故对于检测费截止起诉前的资金占用费,**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的合同价款32,702,370.6元(施工班组工资款30,774,700元、保险费1,369,500.2元、试验检测费558,170.4元); 二、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合同价款的资金占用费(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代付工资款的资金占用费为806,298.39元、代付保险费的资金占用费为160,151.79元、代付试验检测费的资金占用费为64,368.68元,合计1,030,818.86元,自2023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2,702,37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由被告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全部债务内容、第二项判决中确定的自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代付工资款的资金占用费806,298.39元、代付保险费的资金占用费160,151.79元,共计966,450.18元及自202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以代付的工资款和保险费32,144,20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以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合同价款32,702,3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54元,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866元,由原告云南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