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22民初2102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元,保全费1424元,合计3382元,由原告安徽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