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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公司宣城分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529号 原告:***,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宣城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宣城公司、某某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及工程维护劳务费总计154388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中国某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直接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后一直承接宁国市东片区域的电信工程及日常维护,后中国某某公司将其在宁国境内的电信工程及维护发包给某某宣城公司,***系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宣城公司签订了《2017年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同时某某宣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实施施工。2018-2019年度,某某宣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2018-2019年度劳务分包合同》,***与某某公司宣州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作为中国某某公司发包的通信线路及维护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本协议签订地(即发包方某某公司宣州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中国某某公司已将***前期的16项维护工程费629749元,2016年度的13项工程858681元工程款分别转至某某宣城公司;2017-2018年度,***施工劳务费为2974191元,施工劳务维护费344706元。同时中国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宣城公司支付的2017年1月至12月日常维护费463200元,2018年1月至12月日常维护费106600元,该维护工作均系***实际施工,维护费应为***所有。以上工程款及维护费总计5377127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等,被告应支付4677714元,但尚有1543885元至今未支付。 某某宣城公司辩称,一、***与某某宣城公司签订的《2017年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隐瞒了其与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即***与某某宣城公司2017年签订的合作没有履行,实际是由某某宣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宁国片区的部分电信工程发包给***。二、***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自2019年2月1日起不再为某某公司提供服务,而其在2022年10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的法律关系:1、中国某某公司将电信施工项目及维护项目发包给某某宣城公司并支付费用,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2、某某宣城公司将承接的电信施工项目及维护项目中的劳务部分专业分包给某某公司,并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双方建立劳务分包关系。3、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劳务施工部分以内部施工承包的方式交给***施工,由***自行雇请人员、组织人员施工,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向***支付费用,双方建立承包关系。4、某某宣城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费用计算方式,其中涉及到***的部分,计算如下:(一)、施工项目费用,根据某某宣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费用结算约定,2017年1月1日,某某公司和***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得的项目施工费用以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宣城公司之间对项目的审定价格,乘以相对应的成本政策,在协议中约定,宣城县区线路常规项目,按照72.52%比例支付。***承包的区域是安徽宁国市,所以根据该约定,应当按照72.52%的标准结算承包费用。根据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宣城公司的审定,涉及***的常规项目审定价格合计2974191.74元,***应得的费用为2163724.49元(2974191.74元*72.52%)。根据某某宣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约定,由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税率是3%,某某宣城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公司2256115.53元(2163724.49元*1.0427)。2、线路整治优化项目费用。中国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宣城公司的施工费是344705.71元,该部分项目按83.85%的标准结算给***,即289035.74元(344705.71*83.85%)。根据某某宣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约定,由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税率6%,某某宣城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公司311204.78元(289035.74元*1.0767)。3、日常维护费。2017年1月至12月,宁国市的日常维护费审定价格为含税价款424600元,开票金额6%,不含税价款为400566.04元,该部分项目按94%的标准结算给***、***(音)、***(音)3人,其中***应得68679.31元,***应得83679.22元,***应得218333.4元。根据某某宣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约定,由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税率6%,某某宣城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公司399124元。2018年1月起,宁国市的市场维护费审定价为38600元每月,其中包含***(音)、***和***(音)3人,***每月应得维护费为4300元左右。根据某某宣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约定,由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税率6%,某某宣城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某公司36284元,某某公司每月支付***4300元左右,所以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应得的费用为51600元左右。2019年1月,***应得日常维护费为4381元,由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给***指定的***(音)银行账户。以上***应得的费用、维护日常维护费包括线路整治优化项目费和施工费,合计2577420.54元。某某宣城公司向某某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早已超过***要求的金额,且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向***以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款项达268万余元,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应得费用。四、***主张律师费3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被告也不欠付款项,故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某某宣城公司已经将涉及***的费用全部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已经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了***,且***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诉讼请求不明确,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2、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某某宣城公司无真实的施工合作关系,与***也不存在施工承包关系或劳务关系。3、某某公司只是按照某某宣城公司的要求向***支付款项,某某宣城公司在(2022)皖1802民初6243号案件的庭审中也已经认可。至于***具体施工了哪些工程项目、按照什么标准结算、如何对项目进行审定,某某公司均不参与。某某公司代某某宣城公司向***一共支付了2686531.67元,这些款项均是按照某某宣城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支付,其中支付到***银行账户1681003.01元,杨锐银行账户785228.66元,***银行账户6万元,***银行账户15万元。前述***在6243号案件的庭审中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 中国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与中国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应驳回***诉请。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用人者是某某公司,劳动者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某某公司具有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而与中国某某公司无关。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公司与公司员工之间就某一项目签订的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因为不具有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无效。并且***作为个人而言,并没有电信线路维修的资质,该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对律师费、诉讼时效以及支付款项的意见,同意某某宣城公司的意见。5、***应首先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宣城公司承接中国某某公司发包的电信施工项目及维护项目后,与***签订《2017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安全生产5.4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项目费用中含有1.5%的安全生产费用,此费用由乙方用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第六条项目价款及结算方式6.4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约定根据建设单位审计部门最终的审计认定书结果:常规线路工程乙方净得72.52%(由甲方承担所有税费及分包商管理费),应急工程乙方净得83.85%(由甲方承担所有税费及分包商管理费),线路杆路代维工程乙方得94%(乙方税费和分包商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自购材料费、签证乙方得95%(乙方税费和分包商管理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资源录入费用1.5%将以人员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文本制作费用1.5%将年底统一结算给乙方。后因施工资质要求,某某宣城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2017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2018-2019年度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仍由***实际施工。2018年底,***向某某宣城公司提出不再承揽施工项目。 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宣城公司的要求,共向***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费用2728086.75元(某某公司主张2740569.96元,其中向***转账10300元及向***转账2183.21元,***予以否认,某某公司及某某宣城公司未举证证明系***指定代收账户,故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宣城公司、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及工程维护劳务费总计1125381.88元(含:1、2017年-2018年施工劳务费2294206元;2、2017年-2018年施工劳务维护费344705元;3、2017年2月-12月日常维护费424600元;4、2018年1月-12月日常维护费110000元)及利息,后因***不能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了***的起诉。2023年9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某某宣城公司、某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某某宣城公司承接中国某某公司发包的电信施工项目及维护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某某宣城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宣城公司分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某某宣城公司签订的《2017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施工款仍应依据该合同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某某宣城公司辩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再将工程发包给***,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某某公司与***并无订立施工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未约定费用结算事宜,某某公司仅向某某宣城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代为向***发放劳务费用,故某某宣城公司与***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宣城公司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某某宣城公司主张施工费用,其向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主张的2015年前由其施工的16项维护工程及2016年度施工的13项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现已查明,***与某某宣城公司签订《2017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自2017年起承接某某宣城公司承包的电信施工项目及维护项目。根据***庭审中的自述,2014、2015年、2016年的维护工程施工系与国瑞公司(不知晓全称)合作,2016年上半年工程施工系与安徽永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作,下半年与某某宣城公司合作,但其未举证证明2015年前维护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方系三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宣城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16年下半年,其主张按照惯例应由某某宣城公司向其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7-2018年度维护费344706元,某某宣城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2017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线路杆路代维工程支付比例为94%(税费和分包商管理费由***承担),***主张扣除6%税金及1.7%管理费(某某公司于庭审中辩称管理费0.6%)后,某某宣城公司应向其支付86.3%,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宣城公司应向***支付297481.2元(344706元×86.3%)。 关于***主张的2017-2018年度工程款2974191元(常规工程1107912元,应急工程1866279元),某某宣城公司对2974191元结算金额不持异议,也未举证反驳***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依据《2017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常规线路工程支付比例为72.52%(某某宣城公司承担税费及分包商管理费),应急工程支付比例为83.85%(某某宣城公司承担税费及分包商管理费),***主张按照此约定比例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宣城公司应向***支付2368332元(1107912元×72.52%+1866279元×83.85%)。 关于***主张的2017年1-12月代维费463200元,某某宣城公司对结算金额不持异议,但提举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已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发放,分别向***、***、***支付68679.31元、83679.22元、218333.4元,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由其代为向***、***等人支付2017年1-12月代维费用,但其提举的落款为中国某某公司宁国分公司建维部的“情况说明”未加盖公司公章,中国某某公司质证亦不予认可,且***到庭对双方结算2017年代维费的事实亦未认可,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8年1-12月代维费1066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宣城公司自认2018年每月向***发放代维费4349.63元,12个月共计52435.56元及于2019年4月向***发放2019年1月的代维费4381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主张的资源录入费、文本制作费,依据《2017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关于“资源录入费用1.5%将以人员工资形式支付、文本制作费用1.5%将年底统一结算”的约定,某某宣城公司应向***支付资源录入费、文本制作费共计99567元(344706元+2974191元)。 关于***认为审定金额不含税,某某宣城公司应退回工程款税费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承担了税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安全管理费,依据《2017通信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关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项目费用中含有1.5%的安全生产费用”的约定,安全管理费应包含在某某宣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内,***再行主张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达成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宣城公司辩称涉及***施工项目应当补扣税24201元,应从支付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某宣城公司辩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合作长达两年,工程、账目繁杂,某某宣城公司于2022年1月仍在向***支付款项,故***于2022年11月、2023年9月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因某某公司向***发放的款项中包含2017年代维费68679.31元、2018年代维费52435.56元及2019年1月代维费4381元,结合本院对***诉讼请求的审查认定,该三笔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内,故某某宣城公司尚欠***施工费162789.32元〔(297481.2元+2368332元+99567元)-(2728086.75元-68679.31元-52435.56元-4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用162789.3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5元,由原告***负担13965元,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