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交通投资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江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民申字第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江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州。
委托代理人:徐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交通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杭州江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称:(一)本人在交投公司工作至2012年1月31日止,索要二倍工资的时间起算点应是2012年2月1日,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人加班有众多的证据,法院未予收集。交投公司并未执行其自订的规章制度,加班事实存在。(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与交投公司主管领导口头约定就业补助金作为工资一部分补给,交投公司理应支付2011年度就业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江南公司、交投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江南公司与***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和《派遣员工协议》,即此时***已明知2009年7月-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其最迟应当在2011年1月底之前提出该项请求。但***迟至2012年6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仲裁时效,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其索要二倍工资的时间起算点应是2012年2月1日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于法不符而不能成立。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江南公司、交投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工资4951元。但***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据交投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关于职工加班管理制度的证据证明,职工加班须经相关程序审批,诉讼中***亦承认其知晓该项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所主张的加班经过相关审批及加班的事实,并对***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江南公司、交投公司支付2011年度就业补助金。但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就业用工补助是政府为鼓励用人单位多吸纳安置持有就业援助证的本市户籍人员就业的一项优惠政策,补助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申称其与交投公司主管领导口头约定就业补助金作为工资一部分补给,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成立。
***申称,其加班有众多的证据而法院未予收集,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启动本案再审的合法事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聪